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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6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05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60016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座落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路40號)飼養豬隻合計約492頭(大豬約178頭、乳豬約314 頭)。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10月17日09時40分派員稽查原告養豬場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於場內進入池塘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380 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化學需氧量:6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59154號函所附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
嗣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即95年12月13日)重新審查,於96年01月25日派員至原告場區及周圍複查,發現原告之廢水係由場內水溝排入農田土壤,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02月02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09571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
另以同函所附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該養豬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行排放廢(污)水於農田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畜禽場自設置雨水與污水分流收集系統及廢水處理設施後,便未曾將污水排入該兼氣性污水塘:1.原告畜禽場設置時(即94年03月02日)廢水係經由雨、污水合流之明溝收集至兼氣性污水塘(即原告畜禽飼養登記證登記之廢水處設施,面積18.7平方公尺,深約3至4公尺)。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03月底或04月初派員至原告畜禽場稽查,因原告畜禽場畜養母豬頭數未達2 百頭,稽查結果僅謂「原告畜禽場廢水處理設施僅有兼氣性污水塘,功能可能不足」,口頭建議應增加處理設施,並以94年04月08日環水字第0940005565號函通知原告「應設置廢水貯存設施,且限於94年05月09日前改善完成」。
2.原告隨即於期限前改善完成,並將雨水與廢水分流收集,原有之明溝僅收集雨水至原兼氣性污水塘;
廢水則經管線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將原兼氣性污水塘殘留之污水上澄液抽至處理設施內處理(該雨水與污水分流收集系統及廢水處理設施配置詳如原告畜禽場區平面配置圖)。
此後原告便未曾將污水排入該兼氣性污水塘,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曾於94年05月中旬派員稽查改善情形在案。
㈡被告所採水樣係來自地下滲流及區內池塘水滲流入雨水集水溝內,再流入兼氣性污水塘,並非原告豬舍排放之廢水:1.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10月17日派員至原告畜禽場稽查,並自距間原兼氣性污水塘前約2 公尺處之雨水溝取水採樣,並於同年10月下旬以電話告知「原告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可能不足,建議設置三段式處理設施」,原告即於95年12月21日完成新設之三段式污水處理系統,並利用所挖土方將兼氣性污水塘填平(原污水處理塘已無須再使用),雨水則經雨水溝收集後直接流入填平處再漫流至原告自家農田。
被告前以95年11月02日環水字第0950025324號函附意見陳述書限於95年11月07日前提出說明,惟該函於95年11月06日下午送達,因時間緊迫,原告無法做有利之陳述,僅能回函略以說明「污水自94年改善後即未排放,稽查員所採水樣係未改善前所有」,事實上,稽查當日原告亦有告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其所採水樣係來自地下滲流及區內池塘水滲流入雨水集水溝內,再流入兼氣性污水塘,並非原告豬舍排放之廢水」,並領其至各滲流點及污水收集管線處察看,惟該員並未同時採取各滲流點之滲流水分析比對是否屬同一股水流。
2.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12月間派員稽查時,以兼氣性污水塘之功能可能不足,建議增設污水處理系統;
原告立即增設活性污泥處理設施,並將所有污水以管線收集,雨水與污水分流,原有明溝則專排雨水及地下滲出水,完成後即於95年01月18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說明書」,經其派員查核無誤後,被告亦以95年02月0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0024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且由該函所附之原告畜禽場區平面配置圖(註:圖例標線代表說明中虛線應為雨水誤植為污水,其中紅筆標示處為95年10月17日被告派員採樣處)可證原告畜禽場廢水早於95年10月17日被告派員稽查前,已將廢水與雨水及地下滲出水分流收集,廢水係以管線收集處理,雨水及地下滲出水則以明溝收集排入原兼氣性污水塘處理。
當時污水即以密閉管線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並無污水流入原有明溝。
迄今除兼氣性污水塘已填平外,原告畜禽場之雨、污水分流收集系統則仍維持95年01月18日之狀態,原有之明溝仍維持長年有地下滲出水流入之現狀,此到現場勘查即可釐清,故95年10月17日被告派員所採集水樣為地下滲出水,而非原告畜禽場之廢(污)水,原告畜禽場自無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
3.就被告所稱「系爭採樣之廢水係在原告養豬場內排入土壤前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逾標準值近4 倍,不論該廢水為雨水、養豬廢水或滲出水,皆在原告場區內進入土壤前,原告皆有義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一節,說明如下:⑴被告派員採樣位置係在水溝中水排入原「兼氣性污水塘」前,並非「土壤」,且稽查時原告有引領稽查員自兼氣性污水塘至該水溝上游區,說明溝中之水係地下滲出水,原告畜禽場廢水另以管線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中,其所採水樣為地下滲出水,並非養豬廢水。
⑵原告畜禽場豬舍內地面均為RC結構,豬舍內之廢水均經管線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
系爭水溝內之水並非由豬舍內滲出,而是因原告畜禽場址為附近農地相對地勢較低處,故該水溝內長年有地下水滲出,由於上游區農地在種作時難免會施肥,其水質中有機質濃度甚高,可能為滲出水化學需氧量較高之主因,而農田裡之滲出水是否需符合放流水標準,目前並無法令規範可循,被告應舉證管制其他農田支流出水需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案例以供參考。
⑶被告所稱「不論該廢水為雨水、養豬廢水或滲出水,皆在原告場區內進入土壤前,原告皆有義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與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並不相符,因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農田內之滲出水流(出)入農田或流入污水塘內時須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公告農業、養殖漁業及畜牧業為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別,故原告並無將農田內地下滲出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之義務。
㈢被告在整個行政程序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1.如前所述,該稽查員並未同時採取各滲流點之滲流水分析比對是否屬同一股水流,惟原告既已當場主張「其所採水樣為地下係滲出水」,則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就有責任採集明溝上游地下滲出水比對之是否屬實,因本案係爭執所取水樣究是「排放廢水」還是「地下滲出水」,而非被告答辯所稱「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廢(污)水需經檢測,縱使被告未同時採取各滲流水分析比對,亦符合規定」,故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8 、9 及36條之規定,甚為明確。
2.查被告95年11月02日環水字第0950025324號函附意見陳述書係於95年11月06日下午送達,其主旨載明:「限於95年11月07日前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說明,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因時間緊迫,且被告亦未敘明原告若認為陳述時間不足可提出展期申請,致原告無法採集證據做有利之陳述,僅能回函說明略以,「污水自94年改善後即未排放,被告派員所採水樣係未改善前所有」。
惟被告並無必要之急迫性,亦非被告答辯所稱「行政程序法未明確規定期間,解釋上合理期間即可」,故其違反行政程序第6、7、8、9及36條之規定。
3.原告畜禽場之兼氣性污水塘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係為廢水處理設施,而非窪地,亦非被告95年11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59154號函所稱之「池塘」。
被告於95年10月間派員建議原告畜禽場再增設三段式污水處理系統,原告即於95年12月21日完成新設之三段式污水處理系統,原兼氣性污水塘因無須再使用即利用新設處理設施之挖方將其填平。
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01月25日再次派員到原告畜禽場稽查,發現原污水處理塘已填平,便以96年02月02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09571號函自行撤銷其95年11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59154號函之處分,另以同函所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重新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
並改稱「因排入點現場牧草叢生,初步認定為池塘,經96年01月25日複查後發現95年10月17日所見之污水塘不是池塘而是農田」,惟以一片種滿牧草至無法辨認之農田而言,稽查員豈有可能將其認為「池塘」;
何況95年10月17日被告派員採樣時該污水處理塘內並無牧草生長其中,此有常至該污水塘取水澆菜之農民為證。
是以,被告認定過程與事實不符,且顯示該稽查員並無法確認稽查當日地下及池塘滲流入雨水溝之水流入之標的為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8條之規定。
㈣訴願決定顯有違誤:1.訴願決定稱「經審視原處分卷附95年10月17日稽查當時採證照片,顯示廢水排放處實為流佈廢(污)水之『窪地』,二側雜草蔓生,並非如原告所訴『污水塘內及附近並無雜草生長甚易辨識』」,惟該兼氣性污水塘係在原告申請畜禽登記證時即已存在之廢水處理設施,其深度約3至4公尺,位置在場內,而非訴願機關所謂之「場外」。
因為相片為平面顯像,無法顯示深度,故在相片污水塘內當然是流佈廢水之窪地,但污水塘外則無任何廢水散佈或溢出,可見在未改善前廢水係妥善導入該污水處理塘內處理,並非漫地流竄排放。
另有關該污水塘兩側雜草漫生亦僅止於兩側,且污水塘內並無長草極易辨識,原告畜禽場仳鄰農人亦常至該水塘取汲污水作為水肥種植農作物,故該污水塘並非四周均被雜草覆蓋,以至無法辨識是農地還是污水塘。
2.訴願決定稱「原告所稱稽查當時廢水排至『兼氣性污水塘』處理,實係以溝渠輸送廢水,排放至『窪地』、滲透於土壤之行為,自屬土壤處理之行為」,惟查兼氣性污水塘(即氧化塘)係學者專家認同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可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機物,非如訴願機關所稱「以溝渠輸送廢水排放至『窪地』、滲透於土壤之行為」,故原告自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逢甲大學教授林秋裕所編譯「衛工微生物學(第200 至202 頁)」、成功大學教授溫清光所編譯「廢水工程學(第168 至196 頁)及臺灣大學教授李公哲所編譯「環境工程(第199 至200 頁)」等著作可證。
3.訴願決定所稱「又採證照片輔助說明指出稽查人員當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備停用,豬舍內廢水流至收集溝再排至稽查當時誤認為『池塘』之『窪地』,足見系爭養豬場稽查當日確有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亦與事實不符:⑴如前所述,原告畜禽場廢水處理設施早於94年05月09日前已完成,所有污水均經管線收集至新設之處理設施中處理,目前該等管線仍然存在並正常使用中。
稽查當日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僅初沈池抽水機有點阻塞,故將馬達拉起置於池邊,因初沈池馬達係以液位控制,現場水位尚未達高水位,故抽水機尚無須動作,馬達經移除阻塞物後立即恢復功能並無影響。
⑵被告派員採樣之雨水溝之水係來自池塘滲流之水,並非來自豬舍,至目前為止池塘內的水仍持續滲流至該雨水收集溝內,流經已填平之污水塘上方漫地流入農田中,現場仍有跡可尋。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察看後,便說沒什麼問題就叫原告在稽查記錄上簽名,惟其未告知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原告在稽查記錄上簽名時審閱該記錄亦無所謂「廢水由排水溝排入池塘」、「廢水處理設備停用之事實」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記錄,因此稽查記錄需被稽查者簽名,就應有副本當場交與簽名者,以便針對上述不利之記載直接在稽查記錄上寫上陳述意見,而非被告答辯所稱「稽查記錄除記載業者基本資料、現場發現事實外,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簽名、業務單位之擬辦內容及課長局長之批示內容,依上開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⑶被告所謂之「池塘」係兼氣性污水處理塘,屬污水處理設施,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專用名詞定義。
此外,包括雨、污水分流系統、所有污水處理設施及兼氣性污水處理塘均在原告農場內,原告畜禽場污水在申請排放許可前從未排出場外;
且明溝排入處並非池塘,而是兼氣性污水塘,該污水塘設在核准設場土地範圍內,該污水塘並無任何管線、溝渠與他人之土地連結,更不可能流入他人之池塘。
⑷原告之豬舍、污水塘、明溝、收集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等全部位於原告父親所有之農田內(地號:關西鎮○○○段十六張小段130-1、132-1等),並非被告所稱之「場外」,故被告所謂之「足見稽查當日確有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顯非屬實。
4.原告畜禽場飼養豬隻頭數未達未滿二百頭,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⑴原告曾於94年04月針對被告94年04月08日環水字第0940005565號函之豬隻飼養頭數計算方式提出異議略以,「有關被告認定原告飼養大小豬隻約207 頭,原告有異議:⑴原告畜禽場為種豬飼養場,申請飼養頭數最大為190 頭,主要為生產小豬販售。
⑵原告畜禽場目前飼養母豬為60頭,其他約150 頭均為小豬,因小豬剛生下來(即為乳豬),需靠母乳維生,一個月後始能斷乳販售,此暫時性之行為,不同於一般小豬飼養,養到百公斤再販售宰殺,故其數量不能列入計算,應以種豬數量為準」。
因一隻母豬重量約240 斤,而乳豬剛生下來體重約1 斤,其污染量如何等而量之,故原告對豬隻之計算有異議。
被告收文後即無任何回文說明或表示意見;
亦即,被告默認原告之異議有理(即乳豬數量可不計在內)。
⑵原告畜禽場飼養豬隻頭數並未達200 隻,依95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款「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4、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之規定,原告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是以,原告不需申請許可,即可排放於土壤,不管是污水塘,還是池塘,農地,窪地,只要符合88年之環保要求即可;
亦即,每公頃土地平均每日處理70立方公尺以下之廢水,且年灌溉廢水所含總氮量不超過400 公斤即可,而原告畜禽場平均每日廢水量僅1 立方公尺,緊鄰均為自有農地面積達1.7 公頃,一切符合環保要求,並無違法。
5.訴願機關所稱「原告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座落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路40號)飼養豬隻合計約492 頭(大豬約178 頭,乳豬約314 頭)」,與事實不符,因該地點係住宅區,且原告從未在該址畜養豬隻,更無排放廢水污染土壤。
6.原告曾於96年06月29日、07月16日及08月01日向被告申請調閱自94至96年間原告所發公文及被告所有稽查紀錄及攝影成果,惟被告僅同意提供原告部分函文,其他函文及稽查紀錄、攝影成果被告均不同意提供,故原告無法取得對相關佐證文件作有利之陳述,部分引述之函文日期亦僅能以約略日期說明,如需相關文件佐證請鈞院向被告調閱。
惟被告拒絕原告調閱往來函文、稽查記錄及相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廢(污)水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否則不得排放於土壤,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原告養豬場廢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將未經處理廢水由水溝排入池塘,於場內廢水進入池塘前水溝採水樣,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2,380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處分。
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重新審查並派員複查,因排入點雜草蔓生,經割除雜草,發現原告之廢水實係由場內水溝排入漥地滲透於土壤,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處分,另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水排放於土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原告畜禽場將雨水與廢水分流收集,原有之明溝僅收集雨水至該兼氣性污水塘;
廢水則經管線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中處理;
並將原兼氣性污水塘殘留之污水上澄液抽至處理設施內處理,此後便未曾將污水排入該兼氣性污水塘;
雨水則經雨水溝收集後直接流入填平處漫流至原告自家農田」。
惟查本案於95年10月17日被告派員至原告養豬場稽查時發現廢水由水溝排入當時誤認為「池塘」之「窪地」,於排放口採樣送驗,此過程皆記載於稽查紀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此有稽查紀錄可稽;
縱原告主張「自完成新設之三段式污水處理系統,原污水處理塘無須使用,即將其填平」乙事屬實,亦難藉此解免稽查當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水排放至「窪地」滲透於土壤之違規責任。
㈢原告訴稱「被告派員所採水樣係未改善前所有,係來自地下滲流及區內池塘水滲流入雨水集水溝內,再流入兼氣性污水塘,並非原告豬舍排放之廢水」,惟查當日稽查採證照片,原告廢水處理設備停用,豬舍內廢水流至收集溝再排至稽查當時誤認為「池塘」之「窪地」,足見養豬場稽查當日確有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於檢驗化學需養量高達2,380mg/L (標準值為600mg/L )亦可驗證。
顯然原告所稱「係來自地下滲流及區內池塘水滲流入雨水集水溝內,再流入兼氣性污水塘,並非原告豬舍排放之廢水」顯非屬實。
㈣原告訴稱「被告未同時採取各滲流水分析比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8 、9 及36條規定」,惟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 第1項顯然並未規定廢(污)水須經檢測;
縱使被告未同時採取各滲流水分析比對,亦符合法規規定,更無原告所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8 、9 及36條之問題。
㈤原告訴稱「陳述意見期間僅半天,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8 、9 條規定」,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規未明定期間,解釋上合理期間即可。
被告考量原告所排廢水逾標準值近4 倍,有嚴重污染土壤之虞,且採樣時原告在場,事實明確,遂給予較短之期限,原告認為給予陳述時間不足,仍得申請展期,若敘述合理,被告無理由不准,惟原告如期提出書面陳述並未述及給予陳述時間不足,被告並無違法。
㈥原告訴稱「被告將農田看成池塘,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處分,顯示稽查員無法確認當日池塘滲流入雨水溝之水流入之標的為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8 條之規定」,惟查本案系爭採樣之廢水係在原告養豬場內排入土壤前採樣(採樣時原告在場,有稽查紀錄可稽),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高達2,380m g/L(放流水標準值600mg/L ),逾標準值近4 倍,該廢水排放於土壤,土壤將有嚴重污染之虞。
不論該廢水為雨水、養豬場廢水或滲出水,皆係在原告場區內進入土壤前(有當日稽查照片可稽),原告皆有義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
㈦原告訴稱「被告拒絕調閱往來函文及稽查紀錄、相片等,致原告無法據以主張及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4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3、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4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查稽查紀錄除記載業者基本資料、現場發現事實外,有稽查員簽名、業務單位之擬辦內容及課長局長之批示內容,依上開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且被告依稽查紀錄批示內容作成意見陳述及裁處皆以書面通知原告,對原告權益並無損害,原告對此部份不服時,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章救濟規定主張權益,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1 、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2 、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18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3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飼養豬隻合計約492 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10月17日09時40分派員稽查原告養豬場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於場內進入池塘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380 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化學需氧量:6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59154號函所附裁處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
嗣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重新審查,於96年01月25日派員至原告場區及周圍複查,發現原告之廢水係由場內水溝排入農田土壤,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6年02月02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009571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
另以同函所附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該養豬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行排放廢(污)水於農田土壤,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係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路40號處飼養豬隻,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10月17日09時40分派員稽查原告養豬場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於場內進入池塘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380 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化學需氧量:600 毫克/ 公升)之事實,有畜禽飼養登記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所拍照片及水質水量檢測樣品(廢水)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
查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原告養豬場廢(污)水排放情形,經於場內進入池塘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且經被告複查,發現原告之廢水係由場內水溝排入入農田土壤,是被告認原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自無不合。
㈡揆諸95年10月17日稽查當時所拍攝照片,豬舍內廢水先流至收集池,經由水溝再流至池塘,稽查人員乃於水溝內採取水樣,且廢水所流至之池塘乃一低窪地,二側雜草蔓生。
再者,原告雖已完成廢水處理設備,惟參以上開照片,原告所裝設廢水處理設備,當時卻停用,豬舍內廢水流至收集溝再排至「池塘」之「窪地」,足認系爭養豬場稽查當日確有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至場外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採水樣係來自地下滲流及區內池塘水滲流入雨水集水溝內,再流入兼氣性污水塘,並非原告豬舍所排放之廢水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土壤處理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是原告所稱稽查當時廢水排至「兼氣性污水塘」處理,實係以溝渠輸送廢水,排放至「窪地」、滲透於土壤之行為,自屬土壤處理之行為。
是以,原告雖主張「自完成新設之三段式污水處理系統,原『污水處理塘』無須使用,即將其填平」云云,縱若屬實,然亦無法免於稽查當時,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將廢(污)水排放至「窪地」滲透於土壤之違規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時採取各滲流水分析比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8 、9 及36條規定云云,然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並未規定廢(污)水須經檢測才得予以處罰,是被告機關縱未同時採取各滲流水分析比對,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另原告主張因時間緊迫,且被告亦未敘明原告若認為陳述時間不足可提出展期申請,致原告無法採集證據做有利之陳述,故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7 、8 、9 及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已如上述;
況被告機關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雖所給予陳述時間有限,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情事。
另原告主張其於稽查當時所飼養豬隻頭數並未達200 隻,依95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可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乙節。
然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廢(污)水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排放土壤許可證,即不得排放於土壤;
是以本件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與所飼養豬隻頭數多寡無關,亦與是否可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無涉。
末至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06月29日、07月16日及08月01日向被告申請調閱自94至96年間原告所發公文及被告所有稽查紀錄及攝影成果,惟被告僅同意提供原告部分函文,其他函文及稽查紀錄、攝影成果被告均不同意提供,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惟查稽查紀錄除記載業者基本資料、現場發現事實外,尚有稽查員簽名、業務單位之擬辦內容及課長局長之批示內容等等,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4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況原告對此部份若有不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章救濟規定主張權益,亦與本案無涉。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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