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27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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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施茂林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878,245 元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323,602 元,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1 月1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793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緣原告已任公職數十載,在擔任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股長期間,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定,戮力申報財產資料,從未獲任職單位要求補正資料情事。

惟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93年3 月3 日整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後,始獲任職單位政風室(受理申報單位)要求以網路申報方式提報。

惟原告任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期間,從未接獲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作業之相關講習及說明相關規定,全係由原告自行摸索,亦未獲受理申報單位輔助申報,豈料,原告一如往例將95年度申報財產資料完妥後,赫然於97年1 月22日接獲原處分,逕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而處以7 萬元之高額罰鍰,實深感不解與錯愕。

⒉原告95年度申報財產資料,係以95年12月18日為申報基準日,對於申報內容與審核結果不符部分(漏報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新臺幣878,245 元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323,602 元),係原告主觀上從未認為因其個人信用良好早期所辦理之小額信貸係為負債(原告主觀上認為負債以社會一般通常事理觀念,係如向銀行辦理高額房貸或資產收入扣除支出部分仍有不足時,始稱負債),以往亦未就此部分申報說明,此等事由並已向受理申報單位提出說明,並未有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亦無故意隱蔽財產或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實未具「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⒊縱認原告因一時疏忽漏報負債資料,惟亦非故意,受理申報單位應基於協助之立場告知上開小額信貸是否符合應申報之財產資料,甚或要求原告補正申報等程序,惟自始自終,原告並未獲得受理申報單位提供任何協助,亦無得知受理申報單位告知上開情形及事後應補正或其他程序,受理申報單位未盡告知協助義務,俾使原告能有事後補正之機會,遲至接獲罰鍰處分書後,始發現已獲被告逕認定申報不實而處以高額罰鍰,實有『不教而殺』之感慨。

原告戮力從公,從未有貪贓枉法之情事,如真以認定上開小額信貸屬負債,又處以原告高額罰鍰,無異於對原告財務狀況雪上加霜,並嚴重傷害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之尊嚴與士氣。

⒋又被告自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施政廉能之信賴,因此認定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此顯已將故意申報不實的要件加以擴張,嚴重加重公職人員責任,並自認原告草率申報;

惟原告歷年財產申報均循前一年度財產資料加以修正,已如前述,自始自終均無認為上開小額信貸屬於負債應申報之財產資料,申報受理單位往年受理申報亦無就此提出疑義或要求說明或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何來隱匿財產之意圖?又何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原告歷年來均誠實申報,誠已將自身財務狀況攤在陽光下供大眾檢視。

⒌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賜判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債務總額達100 萬元,即應逐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度申報表、臺灣土地銀行96年3 月28日總業一字第0960008082A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3 月27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09510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

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至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足供參照。

⒉次按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規另有規定者,仍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復依本法第6條後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而審查結果如發現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檢附申報人之說明資料,移由被告處理。

經查,本件受理及審查之政風機關(構)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已通知原告說明,並將書面說明資料移送被告,處理均依上述規定辦理,況相關法規亦無要求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移送裁罰前,應予申報人補正之機會,是本件程序上應無違法之處。

⒊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雖採網路申報方式,然顧及申報人申報財產時恐產生疑問,尚於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網站上刊登「財產申報注意事項」,點選進去即為完整之財產申報表及相關應注意事項,其中(十)債務欄位注意事項第1 點即載明:「債務指對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公教貸款、房屋貸款、現金卡等」,縱認原告未上網查閱相關注意事項,惟登載財產申報表如遇疑問,本應主動向受理申報機關(構)查詢,是其稱未獲受理申報單位輔助,亦未受通知參加相關講習與說明等語,顯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建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

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 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878,245 元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323,602 元等事實,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臺灣土地銀行96年3 月28日總業一字第0960008082A 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3 月27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09510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申報財產不實之故意? 經查,系爭債務3 筆總金額合計1,201,847元,已達100 萬元以上,核屬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系爭債務既係由原告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 見起訴狀第0-000-000頁) ,其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債務,自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及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負債以社會一般通常事理觀念,係如向銀行辦理高額房貸或資產收入扣除支出部分仍有不足時,始稱負債,並無隱蔽財產或申報不實之故意,從未獲受理申報單位輔助,亦未受通知參加相關講習與說明等語云云。

惟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顧及申報人申報財產時恐產生疑問,已於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網站上刊登「財產申報注意事項」相關訊息,原告若對系爭債務應否申報存有疑義,可點選進去,即可自財產申報表及相關應注意事項第(十)債務欄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指對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公教貸款、房屋貸款、現金卡等」查知系爭債務為應申報之財產,若原告仍有疑問,亦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查詢,並無不能查詢之情事。

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82年7 月2 日公布起,迄本件行為時止,已有10餘年,原告任公職亦有數十年,理當知悉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無要求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移送裁罰前,應予申報人補正之機會,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7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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