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16,2008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係指原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之情形而言。

二、卷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花蓮縣化仁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辦理民國(下同)95年財產申報時,漏報其配偶李寶雲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6,9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34,705元及外幣存款700美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2月26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92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97年2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70007942號函撤銷在案,此有該撤銷函附本院卷尾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不服之標的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之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

訴願決定未及為不受理決定,但其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