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依內政部96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6年8月20日申請住宅租金補貼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核准其申請96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證明,
- 二、按內政部依據行政院96年1月30日院臺建字第09600022
- 三、按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原處分卷第17頁):資格審查程序
-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租金補貼證明申請,經被告向財稅機關
-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租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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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46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0日,依內政部96年7 月26日內授營宅字第960804735 號公告受理96年度住宅補貼規定,填具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96年度住宅補貼方式之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原告之評點分數為23分,未達臺北市計畫戶數內之最低評點分數54分,被告乃以97年1月25日府都住字第09730071900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給租金補貼證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6年8 月20日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於97年2 月12日收到不合格公文,故於97年2 月20日提起訴願。
原告原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房助理職務,因長官對其有所偏見,不讓其簽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寫辭職書,並以年終考績為丙等要脅,要求原告自行辭職,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妥協。
故原告目前無業申請失業給付,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14,400元,生活拮据。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內政部訂定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 點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審查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
……」,同點第2款規定:「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證明、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96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4 題:本補貼是採用「評點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如果超過直轄市、縣(市)的計畫辦理戶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依申請人的收入、是否具弱勢條件(如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單親家庭、原住民、重大災害災民、因重病致長期失業者等)、家庭成員人數、申請人年齡、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因素來評點,依評定點數高低的順序核發「租金補貼證明」。
另依內政部96年7 月26日內授營宅字第096080473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 點及附件1 ,臺北市租金補貼之計畫辦理戶數為2,320 戶;
公告事項第2點,受理申請期間:自9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
第7 點,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則如公告附件4 。
2、依前述作業規定,被告於初審完成後,將合格之租金補貼申請案列冊交由內政部營建署轉財稅機關,查核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
臺北市9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計收4 千餘件,超過臺北市計畫辦理戶數,應依前述財稅機關查核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進行評點排序,排序結果本市計畫辦理戶數內之最低評點分數為54分。
另依內政部97年3 月4 日內授營宅字第09708015471函,96年度租金補貼剩餘戶數分配以評點50分以上(含50分)者為增補對象。
3、本案依財稅機關查核資料及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評點結果說明如下:⑴家庭總收入:係計算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
依內政部營建署查核結果,原告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313,413 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118元,符合評點基準表第四級之標準(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新臺幣2 萬7 千元以下),加20分。
⑵原告家庭成員數為1人(係計算原告本人),加1分。
⑶原告係50年3月23日出生,年齡在40歲以上,未滿50 歲,加2 分。
以上合計23分,未達到臺北市計畫辦理戶數內最低評點分數54分,亦非屬增補對象,故未能核發租金補貼證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核准其申請96年度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證明,,依內政部96年4 月10日訂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6點規定,即每月每戶3,000 元計算1 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其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應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依據行政院96年1 月30日院臺建字第0960002218號號函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訂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簡稱作業規定,原處分卷第17頁-20 頁);
嗣內政部以96年7月26日內授營宅字第960804735 號,公告受理96年度住宅補貼(原處分卷第24頁),故本件原告申請96年度住宅補貼訟爭事件,即應依照上開作業規定辦理亦應敘明。
三、按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原處分卷第17頁):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審查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證明、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證明、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次依內政部96年7 月26日內授營宅字第0960804735號公告事項一:住宅補貼及辦理戶數如下:及附件1 (原處分卷第24頁、28頁),被告機關96年度住宅補貼中之「租金補貼戶」計畫辦理戶數為2,320 戶;
又上開公告事項第2 點,亦明定受理申請期間:自9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
第7 點(原處分卷第25頁)明定,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則如公告附件4 (原處卷第30頁)。
故被告主張96年度租金補貼,乃採用「評點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如果超過直轄市、縣(市)的計畫辦理戶數(被告分配租金補貼戶數為2,320 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的收入、是否具弱勢條件(如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單親家庭、原住民、重大災害災民、因重病致長期失業者等)、家庭成員人數、申請人年齡、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因素來評點,並依評定點數高低的順序核發「租金補貼證明」。
內政部訂定之96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4 題(原處分卷第21頁)亦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租金補貼證明申請,經被告向財稅機關查核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95年度總收入為313,413 元(原處分卷第36頁),且原告單身,故計算其家庭月平均收入約為26 ,118 元,依評點表,評點項目「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第四級之標準(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27,000元以下),加20分。
又原告家庭成員數為1 人,有原告申請時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原處分卷第3 頁),依評點表,評點項目「家庭成員人數」未達三人,加1 分。
又原告係50年3 月23日出生,依評點表,評點項目「申請人年齡」40歲以上,未滿50歲,加2 分。
以上合計23分,亦有原告申請租金補貼評點表一件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可稽。
再查,被告受理96年度租金補貼證明申請案計有4 千餘件,超過上開公告被告計畫辦理戶數,故被告依稅機關查核資料及各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進行評點排序,排序結果,內政部分配予被告計畫辦理戶數內,最低可獲評點分數為54分(54分至77分已計2,357 戶,已逾被告分配戶數2,320 戶),亦據被告提出之評點分數統計表一件可查。
再按內政部97年3 月4 日內授營宅字第09708015471 函,就96年度租金補貼剩餘戶數分配案,則以以評點50分以上(含50分)者為增補對象(原處分卷第35頁);
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評點表計分為23分,未達到臺北市計畫辦理戶數內最低評點分數54分,亦未達內政部上開函示增補對象評點50分,故被告否准發給原告「租金補貼證明」之處分,依法有據。
而原告起訴主張目前(97年間)無業並申請失業給付,因不屬96年租金補貼評點表計分範圍,故不能為原告評分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租金補貼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證明案,評定點數為23分,低於計畫戶數內最低評定點數54分,亦未達內政部嗣後增補點數50分,依規定不予核發租金補貼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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