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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薪資新台幣(下同)80,799元,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因其請求之金額未逾2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 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機關,業於民國96年3月4日退伍,惟因原告人事作業資料輸鍵延遲,仍持續發放薪資予被告,被告因而溢領96年3 月4 日至96年4 月30日薪資計80,79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規定,且軍人之薪資係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6條之規定發放,應屬公法上之給付,而兩造間既因溢領軍人薪資發生爭訟,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㈡查被告於96年3月4日退伍,自退伍後已無軍人身分,且無服役之事實,本不得再支領軍人薪資,然其仍自原告處繼續支領96年3 月4 日至96年4 月30日之薪資,顯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失,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前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4日退伍後,仍自原告處繼續受領96年3 月4 日至96年4 月30日之薪資合計80,79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退伍清冊、員工薪資給與清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8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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