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68,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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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璟聲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2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至10月間以貨抵債方式取得邑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雅公司)成衣一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952 元,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亦未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隨即外銷,另申報退還適用外銷零稅率之溢付營業稅額18,875元,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8,875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8,87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704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8,875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132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5年9 月至10月間以代物清償方式,以貨抵債取得債務人邑雅公司成衣一批,是否應取得進項憑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

⒉原告自71年12月27日設立至今已有25年之久,營業項目主要以家用電器與按摩器材產品零售為主,所以成衣服飾產品從來沒有任何商業營利行為;

直至95年3 月因為原告與邑雅公司民事債權債務清償關係以貨抵債方式取得該批服飾,並非一般商業營利交易行為,而且原告設立25年來,除了該批以貨抵債取得之服飾外,從未有任何一筆服飾營利販售行為,足以證明該批服飾之取得並非原告一般商業營利交易行為,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而是民事債權債務「以貨抵債」方式取得,係屬於民法以物抵債個案行為,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應予免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以貨抵債方式取得成衣一批,未依規定取具邑雅公司進項憑證,原核定按377,500 元處罰鍰5%行為罰18,875元。

本件以貨抵債免除債務金額為400,000元,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80,952 元(債務總額400,000 元÷1.05)處5%行為罰19,047元,原核定按377,500 元處5%行為罰18,87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罰鍰18,875元。

⒉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係原告與邑雅公司因民事債權債務清償關係以貨抵債方式取得該批服飾,並非一般商業營利交易行為,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辦理,是屬民法以物抵債個案行為,自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請准予免罰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⑴本件以貨抵債係代物清償;

所謂代物清償,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

代物清償既須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應屬要物契約;

又就債權人而言,係拋棄原定給付而受領他種給付,使當事人間互為給付而取得利益,故又為有償契約而得準用買賣之規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以代物清償方式,以貨抵債取得成衣一批,未依規定取具邑雅公司進項憑證為其所不爭,依首揭規定,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80,952 元處5%罰鍰19,047元,被告按377,500 元處5%罰鍰18,87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續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9 至10月間以貨抵債方式取得邑雅公司成衣一批,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亦未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隨即外銷,另申報退還適用外銷零稅率之溢付營業稅額18,875元,有邑雅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務清償書、原告95 年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可稽,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8,875元外,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8,875元。

原告不服,主張貨物確有外銷無需繳納營業稅,所申請之外銷退稅是針對按摩器材而非此批無進項稅額之服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旨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惟營業人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得退還之溢付稅款,係以申報當其有無得退稅額為準,本件系爭貨物外銷,已報經海關出口取得證明文件,主張以退稅額免予補徵乙節,核屬可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稅額18,875元,應予註銷。

另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80,952 元(債務總額400,000元÷1.05)處5%行為罰19,047元,原核定按377,500 元處5%行為罰18,875元,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18,875元,應予維持等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8,875元,其餘復查駁回。

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略以:原告與邑雅公司因民事債權債務清償關係以貨抵債方式取得該批服飾,並非一般商業營利交易行為,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是屬民法以物抵債個案行為,請准予免罰云云,資為爭議。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95年9 月至10月間以代物清償方式,以貨抵債取得債務人邑雅公司成衣一批,是否應取得進項憑證?㈣第查,本件係邑雅公司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嗣因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同意以進口衣服1,053 件,總計金額380,050 元,做為清償債務用,此有邑雅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務清償書附卷可稽。

核其性質屬代物清償,亦即係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就債權人而言,係拋棄原定給付而受領他種給付,故為有償契約。

則邑雅公司將貨物移轉與原告,以免除債務,即該當有首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情形,被告依據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認原告與邑雅公司之間為銷售貨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邑雅公司進貨,依規定即應取得進項憑證,其未此為之,即違反首揭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裁處行為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以貨抵債免除債務金額為400,000 元,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9,047元,惟原處分按377,500 元處5%罰鍰18,87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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