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69,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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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8690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課徵96年地價稅新台幣( 下同)118,199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77-2、277-5、277-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6年地價稅118,199 元。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舍遭逢93年11月12日大火,並未回復使用,應減免課稅,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劃定為三多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因被告93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發現系爭土地地上舖設水泥及供作鐵皮屋使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間一場大火焚燬建物云云,顯與被告勘查事實不符,核無可採,且縱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焚燬,惟其原因並非減免地價稅之事由,亦與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無涉,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11萬8,199 元,洵屬有據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被劃定為三多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因被告於93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自94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上舖設水泥及供作鐵皮屋使用,此有勘查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9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2日建物焚燬,土地未能全部利用,請減免稅賦云云。

惟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原告以系爭土地未能全部利用,主張減免稅負,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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