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簡,572,2008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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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00572 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再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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