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車用柴油含硫量不符國家標準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瑞隆,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 二、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00元,罰鍰數額未逾
- 三、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
- 四、本件被告機關經濟部以所屬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 五、查被告機關經濟部以所屬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 六、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
- 七、末查石油管理法第29條明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
-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車用
-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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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國興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經濟部以所屬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台糖柳林加油站抽取車用柴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同年11月21日將留存之1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7ppm,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 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145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車用柴油含硫量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 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委託工研院於95年10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台糖柳林加油站抽檢車用柴油,並當場取樣會簽封存帶回化驗。
經檢測結果,其中含硫量為 58ppm,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 5Oppm之規定;
並於95年日月21日會同原告及供油業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代表,將留存1 公升油樣現場拆封,並由工研院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含硫量 57ppm ,仍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 5Oppm之規定。
裁處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l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l 項規定,處罰20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⒉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於89年01月25日第6 次修訂,含硫量由35Oppm降為 50ppm。
被告為政府主管機關,有責任積極的對油品業者及消費大眾進行宣導,並訂定確實可遵循之辦法以防範違法事件發生,而非消極的依憑法規處罰無犯意之業者,且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後,尚無法明確告知確實可行之防範方法,顯有失職及故意陷民於罪之嫌。
⒊工研院為目前國內唯一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有關汽油、柴油類重點檢驗項目認可類別之實驗室證明文件之非石油業者,且目前國內除了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兩大供油業者之外,尚無加油站業者有能力自行對供油商提供之油品進行化驗,原告實在沒有能力對油品含硫量進行檢測化驗。
⒋原告銷售之油品均由中油公司供應,為監督油品品質,台糖加油站每次進油作業時均依規定檢視該公司發油、調撥、送貨單據之化驗結果欄為「合格」,始准予進行卸油作業,並由中油公司不定期到站抽驗油槽內之油品,至今不曾發現不合格現象。
本案中油公司亦曾帶回工研院所留樣本進行分析,證實原告所銷售之油品確為該公司產品,未曾摻雜其他物質,是以裁處書亦明示原告「…雖非出於故意…」。
中油公司為國內油品業翹楚,歷史悠久油品化驗設備完善,若該公司提供之化驗報告不可盡信,那麼中油公司抽檢油槽內油品化驗結果亦不能完全相信,為了確保油品品質,業者勢必要在進油的同時逐車抽樣,檢送第三公證機關代為化驗,而非僅消極的留樣備查,否則亦失卻保護消費者的意義。
⒌化驗是需要時間的,為了確保銷售油品符合國家標準,化驗期間封槽暫停銷售是必要措施,待化驗結果出爐始行銷售,此則違反經驗法則,更影響加油站生存及消費者權益。
⒍原告之油槽清洗工作,皆按政府環保單位之要求,由合格廠商每兩年清洗一次。
然因每一油槽進出的數量完全不同,油槽清洗時間週期也只能作為參考,能否確保油品含硫量符合國家標準,倘無人敢予保證,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更未曾提及隻字片語。
以本次事件為例,原告於事件發生之後,要求中油公司加強台糖柳林加油站柴油抽驗工作,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12 月20日期間,累計查驗37次,加上工研院於96年4月8日到站抽驗,均符合國家標準。
而該站油槽於96年10月23日始進行清洗工作,即自事件發生日起一年期間,油槽環境末改變,但抽檢之油品含硫量均能符合國家標準,顯見油槽管理非事件發生之主因,以此歸責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不服。
⒎基於上述陳述理由,原告既無犯意,且已善盡應注意義務,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柳林加油站油品品質之查驗,係被告所屬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5年10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柳林加油站抽取車用柴油簽封攜回化驗,重點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最大值50ppm之規定。
被告所屬能源局於95年11月21日會同原告及供油廠商中油公司代表至工研院,將留存1 公升取樣油料拆封進行油樣複驗工作。
工研院於95年12月11日函本部能源局,複驗結果含硫量為 57ppm,仍不符上述國家標準車用柴油含硫量需小於或等於 50ppm規定,且原告就該取樣油料有銷售之事實,違反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證4號),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
俟經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該決定再提起本行政訴訟。
⒉依據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又據被告93年7 月15日修正發佈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9 點:「專業檢驗機構化驗油品,應嚴予保密,並依據化驗報告判定油樣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
工研院油品實驗室為被告所屬能源局所委託之專業檢驗機構,且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有效期間為93年6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止。
本案被告96年4 月16日經授能字第 09620081450號函認定原告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之事實基礎,即係本於工研院之化驗報告,爰其油品檢驗報告,應予採認並作為違法事實判定之基礎。
⒊本案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函請原告依法陳述意見,96年1 月15日原告函本部能源局陳述。
所販售油品,由台灣中油公司供應,而該公司至原告所屬加油站95年6 月10日所抽驗之報告符合國家標準;
並提出台糖柳林加油站柴油,係由台灣中油公司民雄供油中心供應,95年9 月及10月民雄供油中心出庫之油品品質均符合CNS1471 車用柴油標準,並提供台灣中油公司檢驗台糖柳林加油站所售超級柴油有機硫物證分佈圖,分析結果與超級柴油相同,不同於高含硫普通柴油之油品。
惟因台灣中油公司抽樣日與工研院取樣日非同日,油品無法證明為同一批,認原告所陳述理由及提供補充資料不足採認,爰就原告所為違法事實,依被告91年12月4日所訂「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處以罰鍰。
⒋原告雖稱油品均由台灣中油公司供應,惟原告並未對台灣中油公司所供應油品之油罐車留樣,以資佐證原告於95年10月21日所進批號 26767柴油油品有疑義之油品,可歸屬於台灣中油公司,非可歸屬原告之責任。
⒌原告提出中油公司柴油油品符合規定,惟本部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採樣時,係會同原告之加油站人員共同取樣並當場簽封,被告所提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所化驗之油品,尚無法證明與95年10月24日所銷售之車用柴油品係屬相同一批。
⒍被告所屬能源局已於96年1 月22日函台灣中油公司提供相關說明,經中油公司函復民雄供油中心灌裝油槽,均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合格後,始可發貨。
⒎又本法第29條明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而原告既係加油站之經營者,原告既銷售車用柴油,應知現行國家標準所定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 50ppm之規定。
且其於加油站之經營管理(包括油品之卸、儲)按原告係加油站之經營者,以及對各種油品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能,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本案原告雖非出於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應負過失責任。
⒏本案原告因過失責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罰鍰裁量基準」裁定處行為人20萬元罰鍰之最低金額。
⒐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有理,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瑞隆,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00元,罰鍰數額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三、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機關經濟部以所屬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10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台糖柳林加油站抽取車用柴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同年11 月21日將留存之1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7ppm,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6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14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政府主管機關,有責任積極的對油品業者及消費大眾進行宣導,並訂定確實可遵循之辦法以防範違法事件發生,而非消極的依憑法規處罰無犯意之業者,顯有失職及故意陷民於罪之嫌;
又原告並無能力對油品含硫量進行檢測化驗,原告銷售之油品均由中油公司供應,中油公司亦曾帶回工研院所留樣本進行分析,證實原告所銷售之油品確為該公司產品,未曾摻雜其他物質,而該站油槽於96年10月23日始進行清洗工作,即自事件發生日起一年期間,油槽環境末改變,但抽檢之油品含硫量均能符合國家標準,顯見油槽管理非事件發生之主因,本件自非可歸屬原告之責任,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五、查被告機關經濟部以所屬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10月2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台糖柳林加油站抽取車用柴油帶回化驗,化驗結果含硫量為58ppm,同年11月21日將留存之1公升油樣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含硫量為57ppm,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各情,有油品取樣抽驗單、化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六、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又據被告93年7月15日修正發佈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第9點:「專業檢驗機構化驗油品,應嚴予保密,並依據化驗報告判定油樣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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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研院油品實驗室為被告所屬能源局所委託之專業檢驗機構,且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有效期間為93年6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止。
是被告本於工研院之油品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依據,自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所販售油品,由台灣中油公司供應,而該公司至原告所屬加油站95年6月10日所抽驗之報告符合國家標準;
並提出台糖柳林加油站柴油,係由台灣中油公司民雄供油中心供應,95年9月及10月民雄供油中心出庫之油品品質均符合CNS1471車用柴油標準云云;
惟因台灣中油公司抽樣日與工研院取樣日非同日,原告提出中油公司柴油油品符合規定,惟被告機關所屬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採樣時,係會同原告之加油站人員共同取樣並當場簽封,被告所提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所化驗之油品,尚無法證明與95年10月24日所銷售之車用柴油品係屬相同一批;
況原告並未對台灣中油公司所供應油品之油罐車留樣,以資佐證原告於95年10月21日所進批號26767柴油油品有疑義之油品,係可歸屬於台灣中油公司,而非可歸屬原告之責任。
至原告主張均按期清洗油槽,與系爭柴油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並無關連,不足以推翻前開工研院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末查石油管理法第29條明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而原告既係加油站之經營者,銷售車用柴油,應知現行國家標準所定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 之規定,且對各種油品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能,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以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而免責;
本案原告雖非出於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辭過失責任。
又本件並無法令要求被告機關應先進行輔導,始得按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原告謂被告機關未先輔導業者,逕予處罰,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系爭車用柴油含硫量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含硫量應低於50ppm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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