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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36號
原 告 比利時商.賀利氏電測騎士國際公司(HERAEUS EL ECTRO-NIT
代 表 人 甲○○○ ○○F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思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34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一式2 份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以「用於金屬或熔渣物內測量之量測探管」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為德國,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12月15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00.7),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告認本案中文說明書、申請權證明書及中、外文圖式等書件未齊備,以95年12月20日(95)智專一(二)15043 字第09542440740 號函請原告於96年4 月5 日前補正所欠缺之書件。
原告旋於96年3 月20日補正上開書件,被告遂以96年5 月14日(96)智專一(二)14016 字第09640802000 號函為本案應以外文圖式補正之日96年3 月20日為申請日;
又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4年12月15日,而本案之申請日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34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5 日及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5年12月5 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是否已檢附外文圖式?㈠原告主張:⒈本案之外文必要圖式已於申請時提出,至為明確:⑴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即已呈送本案外文圖式一式2 份予被告,原告並於所呈送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書第4 頁之「附送書件」欄勾選「外文圖式一式2 份」處有「ˇ」之記號(參本院卷第22至25頁),指明本案外文圖式已於提出申請時一併呈送被告,而該等文件亦經被告確認妥收無誤。
⑵嗣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95)智專一(二)15043 字第09542440740 號函要求原告提呈外文圖式一式2 份,並稱將以外文圖式呈送被告之日為本案之申請日。
雖原告早已於申請日時即已檢附外文圖式一式2 份予被告,然為利於被告之審查作業,原告特於96年3 月20日為本案提呈外文圖式同式3 份,供被告參考(參本院卷第21頁),並於96年3 月21日去函被告陳明該外文圖示已於95年12月5 日呈送被告(參本院卷第28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於提出本案申請時,即已呈送外文必要圖式予被告,至為明確。
⒉原告之專利申請書及附送書件既已經被告收文人員蓋章收受,即證明被告機關已收受原告申請書「附件書件」欄所勾選之文件:⑴按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時,必須依被告設計之專利申請書格式填寫,依序在電腦內打入及勾選申請人、發明人、聲明事項、頁數及規費、附送書件等項。
當送件時,專利申請人將專利申請書及「附送書件」欄所列文件依序排列,以粗橡皮筋圈緊(依被告要求不須裝訂)。
被告之收文人員職責所在,應逐一核對原告所送文件是否如「附送書件」欄所列。
如專利申請人並未檢送所勾選之文件,收文人員應要求原告塗銷該項勾選或作更正,並於塗改之處簽名或蓋章,以釐清責任。
故一旦被告收文人員蓋章收受專利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即可證明其已收到專利申請人申請書上所示之文件。
⑵次按「行政機關收文單位於收受人民所送申請文件,其承辦人員對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會做形式之審查,以避免爭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96號著有判決。
該判決亦認「原處分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收文單位對於專利申請案件所附之文件,實務上係逐件清點,若發現所送文件與所載不符,或其內容有所出入,會叫送件人員修改蓋章」、「被告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於受理原告之申請文件,未及時審查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為有缺失」。
顯見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專利申請文件時,承辦人員對應具備之申請文件具有形式審查之義務。
⑶既原告向被告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即已具備外文圖式一式2 份,並於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書第4 頁指明外文圖式於本案提出申請時一併呈送被告,而經被告承辦人員收受,且於收受該申請書時並未指出原告有文件不備之情形,亦未要求送件人員修改蓋章,則表示依被告之形式審查,申請書上載明之所併送之文件並無缺漏。
縱被告嗣後發現文件有所遺漏,亦屬被告內部控管文件之疏失,不得以此歸責於原告而做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⑷另訴願決定亦載明「查被告機關於本件專利申請案95年12月5 日收文時僅點收案件數,並未進一步查核所附書件與申請書有記載不符之情形,固為該機關踐行內部收文作業程序上之瑕疵」,顯見被告之上級機關亦自承被告前述行政上之瑕疵。
⒊原告依被告指示補送外文圖式,僅為協助行政作業程序,並不治癒被告行政上之疏失:⑴訴願決定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補正函,及清楚載明應補「外文圖式」,並告知以「該外文圖式到局為本案申請日」等語,認「訴願人除未對該項通知有所爭執外,並遲至96年3 月20日始補正上開文件」作為駁回原告本案訴願請求之理由。
⑵然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95)智專一(二)15043 字第09542440740 號函要求原告提呈外文圖式一式2 份,並稱將以外文圖式呈送被告之日為本案之申請日。
雖原告早已於申請日時即已檢附外文圖式一式2 份予被告,然為利於被告之審查作業,原告特於96年3 月20日為本案提呈外文圖式同式3 份,供被告參考,且於該函說明三即澄清「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已於95年12月5 日呈送貴局」等語,並於96年3 月21日去函被告陳明該外文圖示已於95年12月5 日呈送被告。
由上可知,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⑶綜上,原告早已於申請日時即已檢附外文圖式一式2 份予被告,後雖於96年3 月20日配合被告來函要求提呈外文圖式同式3 份,然並不影響原告先前於申請時即檢附外文圖式之事實,如因此治癒原屬被告之內部疏失,而使嗣後文件遺漏之結果轉而歸責於原告,顯不合理。
⒋依被告97年3 月6 日答辯狀內容,無非以其內部收文流程記錄指稱原告並未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起系爭專利之申請時檢送外文圖式,並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不適用於本案;
另以原告依被告通知補送外文圖式而未於第一時間爭執,證實原告確實未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起系爭專利之申請時檢送外文圖式云云。
就被告前述說詞,原告一一說明如次:⑴如前所述,原告代理人於收至原告自國外寄達之申請系爭專利相關文件後,即依專利法第25條第1 、3 及4 項規定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外文本及外文必要圖式,並於申請書第4 頁「附送書件」欄中以勾選清單方式確認將呈送之專利文件,包括委任書1 份、外文說明書一式2份、外文圖式一式2 份及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影本各1 份、首頁中譯本2 份,始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故原告確已於該日提出外文圖示在案。
⑵按行政機關於受理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時,負有審查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之義務,蓋賦予行政機關此一義務,非但可初步審查申請人交付予行政機關之文件內容,亦有利於嗣後發現文件有所缺漏時責任歸屬之釐清。
且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中之情形與本案極為類似,甚至該案中申請書附送書件欄勾選之「說明書一式3 份」遭塗抹,然該判決仍以其申請書中有「本案說明書及圖式計90頁」等記載認該申請人業於申請時檢送中文說明書;
依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精神,本案應為與該案相同之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
⑶次按原告送件後,對於文件在被告內如何流動,查無所知,亦絲毫無法掌控。
蓋如被告所稱其每日收文量龐大,承轉單位甚多,則在每一個處理過程均可能逸失。
原告證明送件時已有呈送中文說明書,即為已足,超過收件櫃台,就是被告之責任。
被告答辯亦自承「按被告專利新申請案件收件處理流程,親至本局送件者,係由專利收件窗口人員一送件者所送專利新申請案排列順序由上而下收件登錄基本資料後,即交另一作業人員鍵入全卷資料登錄,並將新申請案之申請文件逐一掃瞄存入資料庫建檔。
…之後再將專利案件移送程序審查科審核是否文件齊備再函知申請人。」
可知當專利申請案由收文單位收件後,並非直接發給程序審查科之承辦人,其間尚須經由「文件登錄」及「文件全頁掃瞄存入資料庫」之程序。
原告所有申請文件越過被告櫃台後,原告即無法再接近或過問,亦即本案於95年12月5 日送件後,在轉達至程序審查科之承辦人前,文書已經經過幾手轉換,若非承辦人遺失外文圖式,亦極可能在文書搬運或掃瞄過程中,因資料散開而遺失或誤物放入其他審請案中,此應由被告負責,自屬當然。
⑷查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提出附於申請書之「附送書件」清單供被告審核,該清單內即已確認所呈送之文件包含「外文圖式一式2 份」,而被告於收文時應對該附件內容進行點收而未點收,卻於嗣後以不透明之內部流程作業審查結果指稱原告未呈送外文圖式,非但未盡前揭判決賦予行政機關之義務,且已於答辯狀中自承其收文程序容有檢討修正之處,卻仍將外文圖式之嗣後缺漏責任轉予原告承擔,對原告顯有不公,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並損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合理之信賴。
⑸另查原告代理人雖早已於申請日時即檢附外文圖式一式2 份予被告,然為方便被告之審查作業,故當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95)智專一(二)15043 字第09542440740 號函要求原告提呈外文圖式時,仍於96年3月20日呈送外文圖式同式3 份,供被告參考,且為避免當初呈送之外文圖式內頁有所缺漏,並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加以說明;
然為免誤會,原告特於96年3月21日去函被告陳明該外文圖式已於95年12月5 日呈送被告一事。
被告以原告依被告指示再行呈送外文圖式之行為,作為原告於申請時未檢送外文圖式之證明,實屬不當。
⒌綜上,原告既確已於本案申請之時(95年12月5 日)呈送「外文圖式」及其他必要文件,程式上即無欠缺,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應以95年12月5 日為申請日,且原告系爭專利之優先權亦並未逾期,應予回復。
㈡被告主張:⒈「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其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 、3 、4 項、及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揆諸上開法規規定,系爭專利欲以外文本取得申請日者,依法即須於申請時檢附外文說明書及圖式,始得援用原申請日並據以主張優先權。
⒉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5 月3 日95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辯稱其業於申請時已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書、說明書外文本及外文必要圖式,並經被告收文人員蓋章收受,即證明被告已收受其申請書「附送書件」欄所勾選之文件,而主張本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應為95年12月5 日云云。
⒊本件爭點所在為:原告95年12月5 日提出申請時,究竟有無檢附外文圖式?此為事實認定問題,經審閱原告96年5月29日所提申復函、附相關證明文件及96年6 月29日訴願理由書所載理由,並查證被告相關收文程序及紀錄,核認原告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本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於申請書附送書件欄雖有勾選外文圖式一式2 份,惟實際上並未檢送外文圖式,理由剖析如後:⑴按被告現行專利新申請案收件處理流程,親至被告送件者,係由專利收件窗口人員依送件者所送專利新申請案排列順序由上而下收件登錄基本資料後,即交另一作業人員鍵入全卷資料登錄,並將新申請案之申請文件逐一掃瞄存入資料庫建檔。
如個案於申請書附送書件欄所勾選項目與所送附件有出入者,查有多餘、缺少、疑義等欠缺附件者,會做成異常紀錄單,之後再將專利案件移送程序審查科審核是否文件齊備後再函知申請人。
⑵依上述實務作業流程,其流程為收文基本資料登錄→登錄其他申請資料→掃瞄→程序審查。
細查卷宗資料原告申請時所送系爭案申請文件順序由上而下為:發明專利申請書1 份(共4 頁)、委任書譯本影本1 份、外文委任書影本1 份、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及其譯本影本各1份、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譯本及正本各1 份、外文說明書2 份。
經被告收文處理流程陳述如下:①收文基本資料登錄:經收文人員翻閱記載系爭專利之基本資料(專利類型、專利名稱、申請人、規費)之首頁予以登錄電腦。
②登錄其他申請資料:再由另一專責新案登錄人員將其他須鍵入之申請資料鍵入,該資料僅呈現於申請書1至4 頁(申請人國籍、發明人、發明人國籍、國際優先權主張、國內優先權主張、生物材料寄存等資料)。
③掃瞄:掃瞄作業人員依申請文件由上而下依序取出,並將每一裝訂文件逐一折封掃瞄。
④程序審查:程序審查人員依申請案全卷宗之紙本文件逐一審核,未見外文圖式,是函請原告補送系爭專利所缺文件含外文圖式一式2 份,並函知系爭專利申請日以該文件補正之日為準。
故依上述被告處理系爭專利之作業流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文件從收文基本資料登錄至登錄其他申請資料實際作業,並無翻閱至申請文件最後頁之外文圖式之必要。
另因外文說明書有2 份,掃瞄人員只取排序上方之以第1 份文件為掃瞄對象,所以第2 份(置於卷內最後文件)外文說明書並未被拆封,經查該份文件亦未附有外文圖式。
又從掃瞄人員於95年12月12日登錄於被告「書面文件電子化專案」影像化建置附送書件異常紀錄單第6筆所列內容(參本院卷第51頁),足證系爭專利於掃瞄資料建檔時即缺外文圖式,再加上程序審查人員核申請案卷宗內之申請文件紙本亦未發現外文圖式,是原告於申請時並未檢送外文圖式一節,已可初步認定之。
⑶經查系爭專利案係由原告代理人之受僱人於95年12月5日下午至被告3 號收文櫃臺一次送交47件專利申請案件,被告收文人員依往例清點案件數量並逐一登錄專利新申請案基本資料,被告僅針對送件者清單所列之專利新申請案件件數點收,並未點收各別申請案件之附件,是以並無法以收文清單蓋有被告收文章即可證明其申請時己檢附系爭案之外文圖式之事實。
準此,原告96年5 月29日之申復說明書所附附件2 僅為被告收受該等新申請案所繳納規費之證明,並非認定所有申請文件含其附件已齊備。
至同函所舉附件4 ,係屬其代理人事務所內部技術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專利之檢核表,該檢核表與其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時是否有檢送至局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是核上開證據,尚難客觀合理可足資證明原告所訴為實。
⑷復查專利代理人為熟習專利申請程序之專業代理人,對於何種申請文件欠缺會影響申請人權益知之甚詳。
依一般社會經驗,代理人一收到被告告知系爭專利欠缺外文圖式將影響申請日之補正通知函,如認其申請時已檢送,必會先行聲明其前於何時已檢送之事實並舉證相關文件以茲證明,惟其並無任何爭執,遲至接獲被告補正通知函3 個月後(96年3 月20日)始來函補送文件時,亦自承「補送所缺文件及補辦指定事項」含外文圖式1 式3 份,並主張系爭專利95年12月5 日所送之外文說明書第4 、5 頁已將系爭發明案之圖式清楚描述,且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亦附本系爭發明案之圖式,而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是關於說明書或圖式有缺頁或缺漏時之規定,更可證明原告之代理人於申請時實際上並未檢送外文圖式之事實。
⒋按申請書附件是否隨申請書同時附送,為事實認定問題,宜就具體個案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5 月3 日95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該判決雖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行政機關收文單位於收受申請文件時,其承辦人對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會作形式之審查以避免爭端云云,惟被告因收文量龐大,當場點收將造成申請人不便且耗時費力,實務運作上有其困難,因此,並未就申請案之附件進行逐件點收。
確與一般行政收文單位作法不同,實難因為有該判決之作成,即比附援引在通案上認定凡被告有收文者,即表示文件均已檢送,否則將失去系爭專利為事實認定之本質。
爾後亦易造成申請人為搶先取得申請日,即便文件不齊備亦先打勾,利用被告收文未詳細點收之實務作法,再援引前述判決主張申請時即有檢送之取巧作法,殊屬不妥,是前開判決僅認具個案拘束力。
⒌系爭專利被告於收文時唯未對已勾選之附件進行點收,惟掃瞄確有記錄欠缺外文圖之事實式,況原告之代理人為專業之專利代理人,在收到被告通知補送外文圖式的第一時間亦未就此爭執,且依通知自承補送所缺文件已見於所主張之優先權,並主張不因缺失而稱相關失權效果,前後呼應,可認定原告於申請時確未檢送外文圖式。
雖其於96年3 月21日改稱自始有檢送並以前述判決據為辯解。
⒍誠然,如前開判決所述,被告踐行之收文程序容有檢討修正之處,但此與申請人是否附送文件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
被告在接獲前開判決之後,已檢討修正收文程序,期能減少事實認定之爭端,系爭專利案發生在前開判決作成之前,併為敘明。
理 由
一、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暨「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12個月,自外國第1 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日止」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95年12月5 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一式2 份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以「用於金屬或熔渣物內測量之量測探管」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為德國,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12月15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00.7),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告認本案中文說明書、申請權證明書及中、外文圖式等書件未齊備,以95年12月20日(95)智專一(二)15043 字第09542440740 號函請原告於96年4 月5日前補正所欠缺之書件。
原告旋於96年3 月20日補正上開書件,被告遂以96年5 月14日(96)智專一(二)14016 字第09640802000 號函為本案應以外文圖式補正之日96年3 月20日為申請日;
又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4年12月15日,而本案之申請日已逾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得主張優先權之12個月期限,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95年12月5 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是否已檢附外文圖式?
三、經查:㈠原告於95年12月5 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一式2 份及優先權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因外文圖式等必要書件未齊備,經被告以前揭95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96年4 月5 日前補正所欠缺之文件。
原告雖於96年3 月20日補正,惟依首揭專利法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仍應以外文圖式齊備之日為本案之申請日,故本案申請日應為96年3 月20日。
再者,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為94年12月15日,故本案申請日既為96年3 月20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顯逾原告主張優先權日次日起算12個月之期限,自不得主張優先權,是被告所為本案申請日應以96年3月20日為準,且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援引本院96年5 月3 日95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訴稱:其於95年12月5 日申請時業已提出本案外文圖式等書件,並經被告收文人員蓋章收受,足證被告已收受該申請書「附送書件」欄所勾選之「外文圖式一式2 份」等文件,故本案之申請日應為95年12月5 日云云。
惟查:⒈觀之原告所謂「附送書件」欄所勾選之「外文圖式一式2份」,係原告於提出專利申請書時,「自行」在該「附送書件」欄所勾選(參原處分卷第32頁),此與被告就原告所送之附件逐一檢視經核無誤後而勾選之情形,自屬有別。
⒉雖被告收文人員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書時,予以收件,惟並未註明「附送書件經核無誤」等類似文字(參原處分卷第35頁),鑑於申請書附件是否隨申請書同時附送,乃事實認定問題,自不能僅因原告於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書時,「自行」在該「附送書件」欄勾選,而被告未予逐一檢視,逕為收文,即推認原告所「自行」勾選之項目必為真實。
(相同之道理,如原告未勾選,而實際上有檢送「附送書件」者,亦不能僅因原告未勾選,而否認原告實際上有檢送之事實)⒊關於被告何以未予逐一檢視「附送書件」,逕為收文乙節,據被告辨稱略以:⑴被告現行專利新申請案收件處理流程,親至被告送件者,係由專利收件窗口人員依送件者所送專利新申請案排列順序由上而下收件登錄基本資料後,即交另一作業人員鍵入全卷資料登錄,並將新申請案之申請文件逐一掃瞄存入資料庫建檔。
如個案於申請書附送書件欄所勾選項目與所送附件有出入,查有多餘、缺少、疑義等欠缺附件者,會做成異常紀錄單,之後再將專利案件移送程序審查科審核是否文件齊備後再函知申請人。
⑵系爭專利案係由原告代理人之受僱人於95年12月5 日下午至被告3 號收文櫃臺一次送交47件專利申請案件,被告收文人員依往例清點案件數量並逐一登錄專利新申請案基本資料,被告僅針對送件者清單所列之專利新申請案件件數點收,並未點收各別申請案件之附件,是以並無法以收文清單蓋有被告收文章即可證明其申請時己檢附系爭案之外文圖式之事實。
準此,原告96年5 月29日之申復說明書所附附件2 僅為被告收受該等新申請案所繳納規費之證明,並非認定所有申請文件含其附件已齊備。
至同函所舉附件4 ,係屬其代理人事務所內部技術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專利之檢核表,該檢核表與其於95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時是否有檢送至局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是核上開證據,尚難客觀合理可足資證明原告所訴為實等語。
⒋查被告上開所辨各節,並有附送書件異常紀錄單附卷為證,其上第6 筆(按即本申請案)明白記載:缺外文圖式等文字(參本院卷第51頁),參以一般公務機關收文情形,被告上開所辨各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⒌被告於本件專利申請案95年12月5 日收文時僅點收案件數,而未進一步查核所附書件與申請書有記載不符之情形,固為該機關踐行內部收文作業程序上之瑕疵,然被告旋即以95年12月20日上開函知原告,並清楚載明「本案請於96年4 月5 日前補送下列所缺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㈠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3 份(請指定一代表圖,並加註代表圖之元件符號簡單說明;
另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本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㈡圖式一式3 份(圖式上不得有文字,有關說明請另紙書寫)。
㈢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應載入專利說書。
㈣申請權證明文件1 份。
㈤外文圖式一式2 份,本案將以外文圖式到局之日為本案申請日。」
等語;
參以原告之代理人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對該等補正事項應具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
倘原告早已檢送外文圖式,理應於96年3 月20日依前通知函補正中文說明書、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及中、外文圖式等文件時加以說明,然原告對前揭函待補正項目㈤外文圖式部分並未爭執;
復觀原告96年3 月20日申請書說明二、三亦陳稱「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
查申請人於95年12月5 日為本案提出申請所呈送之外文說明書之第4 、5 頁,已將本案發明之圖式清楚描述,且申請人於申請時為本案呈送之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亦附有本案發明之圖式,故95年12月5 日實為外文圖式到局之日亦為本案之申請日…」、「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已於95年12月5 日呈送貴局」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0頁),可知原告所稱「外文圖式」,應指其於95年12月5 日當時所檢送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內附之「外文圖式」而言,而非本案應備之「外文圖式」書件。
⒍原告於訴訟中雖稱:原告於96年3 月21日已另函被告表明外文圖式已提出,並撤回96年3 月20日之補正函(參原證4 ),至於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之外文圖式,係原告後來再送一份給被告,不表示申請時未送該外文圖式云云。
然查:⑴本院詳細檢視原處分卷,其中原處分卷第1 頁到35頁為原告當初提出申請時所附之全部資料,並未包含原告所稱之「外文圖式」,故原告稱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之外文圖式,係原告後來再送一份給被告云云,要不足採。
⑵況茍原告95年12月5 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即已檢附外文圖式,以原告之代理人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何以於96年3 月20日之補正函不僅隻字未提上情,反而係主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足見原告95年12月5 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確未檢附外文圖式。
㈢按申請書附件是否隨申請書同時附送,為事實認定問題,宜就具體個案認定。
本院95年5 月3 日95年訴字第2796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該判決雖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行政機關收文單位於收受申請文件時,其承辦人對申請文件應具備之要件、附件之種類及數量會作形式之審查以避免爭端云云,惟被告因收文量龐大,當場點收將造成申請人不便且耗時費力,實務運作上有其困難,因此,並未就申請案之附件進行逐件點收。
確與一般行政收文單位作法不同,實難因為有該判決之作成,即比附援引在通案上認定凡被告有收文者,即表示文件均已檢送,否則將失去系爭專利為事實認定之本質。
爾後亦易造成申請人為搶先取得申請日,即便文件不齊備亦先打勾,利用被告收文未詳細點收之實務作法,再援引前述判決主張申請時即有檢送之取巧作法,殊屬不妥,是前開判決應僅對該個案具拘束力,本案自不受其拘束。
四、復按申請專利倘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圖式)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基礎案內容,係申請人曾在該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兩者不盡相同,即使外文說明書(圖式)之內容已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二者仍係依不同國家專利法規要求備製,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是不能直執優先權基礎案文件作為我國申請案應備之書件,而謂其內容可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參被告所編西元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 章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1-1-7 頁)。
準此,原告自不得以本案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附「外文圖式」替代本案應備之外文圖式,而以其提出之日作為本案之申請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以96年3 月20日為申請日,且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5 日及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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