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 三、原告之前手陳玉珊前於92年6月30日以「飛碟圖」商標,指
-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 七、至原告所舉國內註冊之「RHINO」等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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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陳玉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以「飛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妝袋、手提包」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
陳玉珊旋於93年9 月間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參加人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6年9 月5 日中台評字第96001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飛碟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⑴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中,包括發票、廣告及網路資料均為「Soleluna Ray S.R.L」「Vivienne Westwood Ltd.」之使用,並無參加人使用之事實。
再者,依被告之資料顯示,據以評定商標並未辦理授權登記,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
其中註冊第694479號商標指定商品為「美容霜、香皂、指甲油…」,於84年12月1 日在我國公告註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為「眼鏡、太陽眼鏡、眼鏡盒…」,於91年11月16日在我國公告註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商品為「胸罩、緊身衣、吊褲帶…」,則遲至92年1 月1日方在我國公告註冊,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於92年6 月30日即申請註冊。
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大部分在91、92年間,實難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為著名商標。
⑵被告在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進行審核當時,據以評定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否則豈有連主管審查商標註冊之專責人員,亦不知「Vivienne Westwood and Design」為參加人之商標,而對系爭商標予以核准審定,並為註冊公告,發給原告系爭商標註冊證之理?被告對提出申請在前之系爭商標核准審定,註冊公告後,卻又謂系爭商標因相同或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立論矛盾,而其公平性尤難令人無疑。
⑶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尚非著名商標,卻於不到短短之2 、3 年期間,一躍而成為著名商標,被告則完全未予論述,其草率擅斷之情,不言可喻。
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每年於我國之進口銷售總額僅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且進口時間並不久,實無成立著名商標之餘地。
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92年6 月30日)之前,並無任何廣告,此觀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92年6 月30日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廣告支出之證明即明,因此,據以評定商標絕無可能成為著名商標。
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92年判字第839 號裁判:「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
否則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
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其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
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
依此,被告僅以據以評定商標於歐美暢銷多年,即認定其已達國內著名之程度,而未究其是否於國內確如參加人主張之眾所週知,以如此之論證指稱據以評定商標為國內之著名商標,並欲證明消費者會產生同一來源之混淆聯想,實屬謬誤,顯不足採。
⑸退萬步言,原告亦同意對於著名商標,因其長期累積之經濟價值及獨一之識別性,應給予完整之保護,然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時點,顯較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期晚;
甚者,參加人真正於國內實際使用之商標權人亦非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人,則對於原告早已立下根基之營業主體及投入之心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明文所載:「碰到已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營業主體,此時二方之利益應如何調整,本院以為在此情況下,著名商標之排他性權利當然應該讓步,總不能為了著名標章之經濟價值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即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
被告對原告既有權益不予保護,反逕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由,而認定系爭商標應撤銷,自有悖行政一體及國際立法之趨勢。
⑹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及92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見解意旨,我國雖與歐美各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但與全部人口相比,仍屬少數,縱使據以評定商標於歐美地區享有極高知名度,亦非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所能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自無由僅因我國與歐美經貿旅遊頻繁而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⑺按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
是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4 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多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現行法之「著名之商標」,皆指「負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而釋字第104 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
「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
符合上開釋字第104 號解釋之精神。
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致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述之情形。
再者,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參照)。
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提出之附件中,僅有少數國家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亦無在臺之銷售之統計數字,足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絕非如參加人所稱為著名商標。
又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少數「小雅雜誌」,並無發行量之統計,看到該雜誌之民眾,在我國廣大消費市場應僅佔少數,且看到雜誌未必同於接收該商品訊息,即觀看該雜誌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圖混淆二者,被告未加詳查,即將二者混為一談,陷入參加人出眾多附件之假象中。
因此,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對該商品並無從普遍熟知。
而參加人頻稱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程度並廣受歡迎,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不知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以評定商標缺乏信心,亦或抱持國外商標看輕我國商標申請制度之心態,認為不論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與商標異議制度,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標與剝奪多年辛苦經營之成果。
而被告未加詳察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亦或係以今時今日之狀況回溯至西元2002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程度?須知據以評定商標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度加以提升,絕大部分原因應係因Vivienne Westwood 設計師於西元2005年9 月來臺在北美館展覽後,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易購買商品,連帶提升據以評定商標在臺之能見度,被告未加審視參加人所提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⑻保護未註冊之外國商標,係以該商標商品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為前提,否則無關公益:按商標權具有屬地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僅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並無域外效力,是各國僅對其所授與之權利予以保護,凡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如欲在我國受保護,仍應依我國法向我國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我國商標法雖對於外國著名商標部分例外予以保護,然其目的並非在於保護未於我國註冊及使用之外國商標,而是在於維護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
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
即知。
基上,由於商標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未於我國註冊之外國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仍需以外國商標之使用關係我國公共利益為前提,始有以商標法保護之必要。
⒉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⑴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而商標中之一定部份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份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份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份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從而,商標圖樣事實上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時,縱然其一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
⑵按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
⑶據以評定商標因相似於系爭商標,其商品根本不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遑論有致混淆誤認: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故不得於我國使用或販售該商標商品,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合法註冊商標權之犯罪行為。
準此,原告申請商標之註冊,並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而有損於國內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
⑷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9號所示「…謂著名商標,乃一相對性之概念,並非其著名性可以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前揭審定案件中,只是針對指定使用在鞋用亮光劑、鞋膏、皮鞋亮光蠟、牙粉、牙膏、漱口水、潔齒劑、香料等商品之特定商標進行比較,並考慮該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與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
可見著名商標並非皆可涵蓋一切之商品與服務,所有商品因此即不得申請註冊,仍須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可排除註冊申請。
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大部份在91年至92年間,實難以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為著名商標,且兩者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亦非類似,從而亦無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而予購買之虞。
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3 號表示「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中,均無在我國使用該商標於美容霜、香皂、指甲油…等商品之事實,客觀上仍難謂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被告僅以靜態之書面資料而無實際銷售資料之情況下,即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實未免有草率之嫌。
再者,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 類美容霜、香皂、指甲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等商品有極大的差異,實不致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亦為我國商標註冊先申請主義之一大原則。
據以評定商標至今未在我國申請第18類之註冊,卻企圖利用評定程序干擾系爭商標之合法使用,並破壞前述之先申請主義原則,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⑹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有部分圖案相同,惟一為「飛碟圖」,一為「Vivienne Westwood and Design and Design 」,字數繁簡有別,且「飛碟圖」與「Vivienne Westwood and Design and Design 」各自整體構成不得擅加分割比較,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唱呼間予人寓目印象均明顯易辨,難謂有使一般商品構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一為圖形一為外文及設計圖,組合方式相異,更遑論各指定商品之不同,故整體觀之,實不構成混淆,從而亦無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而予購買之虞。
㈡被告主張: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3年4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⒉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⑴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本案就參加人所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及其設計師品牌大事紀年表、於小雅百貨之廣告資料、西元2000年至2003年據以評定商標之網路相關報導以及進口我國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係流行服飾、皮件及配件之設計產製公司,據以評定商標係其設計師Vivienne Westwood 女士所設計,由設計師之姓名結合一外觀似飛碟圖樣或似土星環球體設計圖所聯合組成。
參加人並以前述英文字結合圖形之「VIVIENNE WESTWOOD and Design」及單純之圖形「Device」作為其產製銷售衣服、皮件或珠寶等流行商品之商標。
而為保護該等據爭商標,參加人除於美國、香港等世界各地取得註冊外,於我國亦早於83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694479、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權,且自西元1994年起授權永三企業股份有限(YUN SAN CORPORATION ,下稱永三公司)專屬進口臺灣經銷VIVIENNE WESTWOOD 系列商標產品,於小雅、中興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等據點設立專櫃銷售,並於小雅雜誌刊登廣告行銷。
綜上事證,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認定在案,併予敘明。
⑵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及外觀似飛碟圖樣或似土星環球體設計圖之單純圖形商標相較,兩者均係以土星環球體上置類似十字架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核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參照)。
查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及單純之圖形商標乃係其設計師「Vivienne Westwood 」女士所設計,由設計師之姓名結合一外觀似飛碟圖樣或似土星環球體設計圖所聯合組成,為創意性商標,具有高度商標識別性,且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⒊綜上,本案考量兩造商標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又為著名商標,且具有高度商標識別性,原告於其之後以如出一轍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皮件等商品性質相同,本案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舉國內註冊之「RHINO 」等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尚難執為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中國大陸之「六必治」商標案例以及日本特許廳之商標網站資料,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併予敘明。
⒌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三、原告之前手陳玉珊前於92年6 月30日以「飛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妝袋、手提包」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
陳玉珊旋於93年9 月間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參加人盧森堡商‧樂堤默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6年9 月5 日中台評字第96001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飛碟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案系爭商標與如附圖㈡之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係以土星環球體上置類似十字架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核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
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公司設計師「Vivienne Westwood」女士所設計,以其姓名命名,並指定使用於其所設計之服飾、皮件、珠寶等商品,除於美國、英國獲准註冊外,於我國亦早自83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6944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且自83年起,授權永三公司專屬進口我國經銷VIVIENNE WESTWOOD 系列商標產品,在我國小雅、中興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等設專櫃販售,並於小雅雜誌刊登廣告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多年,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各國註冊證、網路相關報導、小雅百貨廣告、西元2000年間進口我國之銷售發票及參加人公司、英商VIVIENNE WESTWOOD LIMITED 公司、義大利商VIVIENNEWESTWOOD S.r.l. 公司共同簽署之聲明書原本,以及英商VIVIENNE WESTWOOD LIMITED 公司與永三公司簽訂之專屬經銷契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2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
此亦為經濟部94年10月4 日經訴字第09406136780 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書肯認在案。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為數極少,復未見有系爭商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者。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土星環球體設計圖乃參加人所獨創,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之前手以幾近相同之圖形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至原告所舉國內註冊之「RHINO 」等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中國大陸之「六必治」商標案例以及日本特許廳之商標網站資料,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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