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49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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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2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振倡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PARTS OF ALUMINUM CASTIN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293/0022號),其中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ST IRON FLOWERS,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鐵製鍛造欄杆共計128SET(分別加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14項),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8.90.90.00-7號,輸入規定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系案實到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計278,852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經查,欄杆二字,已為一般鐵工產品習慣之統稱,縱使來貨標示為欄杆,實非欄杆成品,也僅可能是欄杆之零組件。

再者,系爭貨物為尚須加工組裝之半成品,可再經加工組裝成隔屏、窗架或門類等產品,被告讓原告員工依其需要,將系爭貨物組合成欄杆,惟被告亦可要求將產品組成窗花,足見被告有引人入罪之嫌。

⒉系爭貨物之高度僅9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所規定欄杆之定義不符。

⒊被告引用原告第9期型錄第21頁之圖片,惟該型錄圖片乃原告提供給客戶參考組裝用,原告賣的是下方零件,且整本型錄有33頁,被告僅引用對其有利之內容,對其他內容卻不採用,原處分應有違誤。

再者,原告用鑄鐵花名稱報關,乃因,其材質一樣是鐵,且單價亦同樣以重量計算。

本件申報公斤數完全確實,並無虛報數量云云。

⒋提出原告型錄第9期、第11期、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按貨品分類號列7325.99.90.00-7(原處分卷附件2)為「其他鋼鐵鑄造製品」第一欄稅率10%,輸入規定C02;

第7308節(原處分卷附件3)為「鋼鐵結構物(第9406節組合式建築物除外)及其零件(如;

…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百葉窗、欄杆、柱)…」,其下7308.90.90.00-7(原處分卷附件4)為「其他屬7308節之貨品」第1欄稅率0%,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00.00-7項下之「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項目,「欄杆」則未列入准許輸入項目(原處分卷附件5)。

⒉經查,本件報單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ST IRONFLOWERS」,經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之箱外的貼條上標示「品名-欄杆」(原處分卷附件6),原告提供之型錄(原處分卷附件7)亦載明其貨名為藝術鑄鐵歐式欄杆,則系爭貨物屬尚未組裝之欄杆組件,應無疑義。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997頁對7325節(原處分卷附件8):「…本節不包括歸入本分類其他節之鑄造物…。」

之詮釋,系爭貨物不論係「欄杆零配件」亦或已可組裝成「欄杆成品」,均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7325.99.90.00-7之適用,而應按欄杆成品或零配件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08.90.00.00-7。

又系爭貨物經被告組裝後,顯示可完整組成欄杆成品(原處分卷附件9),根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性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原處分卷附件10)之規定,系爭貨物應視為「欄杆成品」而非「欄杆零配件」,殆無疑義。

如是,系爭貨物依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7之輸入規定MP1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論處,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引用建築法規之建築技術規則,核與系爭貨物名稱認定無涉。

⒊又原告稱係受被告誘導排列成欄杆型式云云,經查,被告依關稅法第23條及相關規定查驗本件進口貨物,並驗明系爭貨物是否可組裝成欄杆成品,應屬適法,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⒋按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原申報第2項鑄鐵花件,經查驗結果未到,而實到貨物均為未申報之欄杆分別加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14項,自屬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行為。

⒌系爭貨物申報單第1項數量是1727 PEC,與被告提出之裝箱單(鈞院卷第55頁以下,附件1)中的鑄鋁花件數量一致,另外裝箱單中2-14項貨物並非如原告所說是冷氣機座,實際上是欄杆,其數量也與系爭報單貨物第2項一樣是128 SET。

再者,系爭貨物尺寸長寬高分別是240、60、90公分(鈞院卷第61頁);

且查欄杆上有洞可直接組裝,圈2指出欄杆可直接固定於牆壁上,系爭貨物確實可組成一組一組欄杆(鈞院卷第62頁)。

⒍建築法規雖規定欄杆高度要達到100公分高,那是為了防止小孩掉落,從原告提供照片可知系爭貨物是為了防止冷氣掉落,不需符合100公分高度,但就被告貨物認定標準觀之,貨物只要有洞可固定鎖住即認定是欄杆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貨品分類號列7325.99.90.00-7 (原處分卷附件2 )為「其他鋼鐵鑄造製品」第一欄稅率10% ,輸入規定C02 ;

第7308節(原處分卷附件3 )為「鋼鐵結構物(第9406節組合式建築物除外)及其零件(如;

…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百葉窗、欄杆、柱)…」,其下7308.90.90. 00-7(原處分卷附件4 )為「其他屬7308節之貨品」第1 欄稅率0%,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 00.00-7項下之「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項目,「欄杆」則未列入准許輸入項目(原處分卷附件5 )。

又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是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究應報列何一貨品分類號列,依法應以該批貨品之成分係為斷,並非以其所取名稱或以買主作何用途為斷,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報單第2項原申報貨名為「CAST IRONFLOWERS 」,經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之箱外的貼條上標示「品名- 欄杆」(原處分卷附件6 ),原告提供之型錄(原處分卷附件7 )亦載明其貨名為藝術鑄鐵歐式欄杆,則系爭貨物應屬尚未組裝之欄杆組件無誤。

而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997 頁對7325節(原處分卷附件8) :「…本節不包括歸入本分類其他節之鑄造物…。」

之詮釋,系爭貨物不論係「欄杆零配件」亦或已可組裝成「欄杆成品」,均無原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7325.99.90.00- 7 ( 原處分卷附件1 )之適用,依前說明應按欄杆成品或零配件歸列於貨品分類號列7308.90.00.00-7 。

又系爭貨物經被告組裝後,可以完整組成欄杆成品等情,有其組裝成品之照片(原處分卷附件9 )可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性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原處分卷附件10)之規定,系爭貨物應視為「欄杆成品」而非「欄杆零配件」。

且系爭貨物申報單第1項數量是1727 PEC,與被告提出之裝箱單(本院卷第55頁以下,附件1 )中的鑄鋁花件數量一致,另外裝箱單中2-14項貨物並非如原告所說是冷氣機座,實際上是欄杆,其數量也與系爭報單貨物第2項一樣是128 SET 。

再者,系爭貨物尺寸長寬高分別是240 、60、90公分(原處分卷附件1 ,本院卷第61頁以下);

且查欄杆上有洞可直接組裝,圈2 指出欄杆可直接固定於牆壁上,系爭貨物確實可組成一組一組欄杆。

再者,建築法規雖規定欄杆高度要達到100 公分高,係為防止小孩掉落,惟從原告提供照片可知,系爭貨物若是為防止冷氣掉落,不需符合100 公分之高度,且就貨物認定標準觀之,系爭貨物有接合洞,可以固定鎖住,以供組裝為欄杆。

由上以觀,系爭貨物應歸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7 ,其輸入規定為MP1 ,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之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而本件原告原申報第2項鑄鐵花件,經被告查驗結果未到,而實到貨物均為未申報之欄杆分別加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14項,原告所為自構成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違章行為。

至於原告所稱其受被告誘導而排列成欄杆型式云云;

經查,被告依關稅法第23條及相關規定查驗本件進口貨物,並驗明系爭貨物之屬性(可否組裝成欄杆成品),核無不法情事。

又原告所引有關建築法規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與系爭貨物名稱之認定,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原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PARTS OFALUMINUM CASTIN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293/0022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報單第2項至第14項實到貨物為鐵製鍛造欄杆共計128SET,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08.90.90.00-7 號,輸入規定MP1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系爭實到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計278,852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附件11),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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