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整,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
- 二、被告聲明:
- 參、兩造之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施君95年1月16日診斷發現罹患乳癌,95年2月15日由原
- (二)被告於原告申請死亡保險給付後,始以96年8月27日保承行
- (三)國人罹患癌症比率高,為第一大慢性病症,衛生署對於各種
- (四)按重症醫療倫理綜論,現代臨床醫學早已揚棄父權醫療倫理
- (五)安寧照護主要目的係減輕疼痛,給予較舒適尊嚴之照護環境
-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自願勞保的參加規定
- (七)被告以癌症等同無工作能力、等同死亡之錯誤邏輯作為核定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
- (二)逗點企業社於96年4月20日申報負責人施君加保,其於96年
- (三)被告訪查時,逗點企業社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君之工作資料
- 理由
-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
-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能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
-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
- (二)本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3日中山醫九六川
- (三)本件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
- (四)原告雖提出施君參與帳目及創意案件研議討論之照片為證
- 三、原處分因認施君加保後不能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逗點企業
-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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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勞訴字第0970001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施碧治於(下稱施君)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嗣於96年4 月20日由逗點企業社申報負責人施君加保(無其他受僱勞工,僅負責人施君1 人加保)。
施君於96年6 月7 日因乳癌末期併多發轉移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檢據申請施君本人死亡給付。
經被告審查,該企業社雖稱施君於96年4 月20日加保後,從事帳目整理及電腦3D繪圖工作,惟無其經手工作資料、簽名紀錄可稽,另據中山醫學大學函附施君病情摘要載,施君於95年2 月7 日接受乳房切除術及腋下淋巴腺摘除,為乳癌第3 期,96年4 月10日回診因已無法再積極治療,轉介安寧門診接受安寧居家照顧;
又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施君96年4 月20日加保時已屬乳癌轉移,病情達到末期,居家接受安寧治療、常需氧氣幫助呼吸及皮膚潰瘍等病情,應無力從事一般工作,難以認定施君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應不得由該企業社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96年8 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660340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4 月20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且施君於96年6 月7 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95年2 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 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否准所請死亡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30日96保監審字第316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 萬元整,暨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施君95年1 月16日診斷發現罹患乳癌,95年2 月15日由原投保單位退保,經診治後,仍可持續從事創意性質或毋需大量勞力之工作,如電話聯繫、電腦繪圖、帳務管理等,工作性質不需大量勞動,僅需具清晰意識及輕便行動力即可勝任。
因施君仍從事工作,於96年4 月2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之規定,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符合投保資格,依法定程序再參加勞保並繳交保險費,惟於96年6 月7 日因發燒併發急性休克病逝。
(二)被告於原告申請死亡保險給付後,始以96年8 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660340420 號函核定,溯及既往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不予退還所繳保險費。
職場中罹患癌症仍在工作崗位服務者不知凡幾,被告僅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稱「應無全職工作能力」,斷然認定施君無工作能力,進而推論無法實際從事工作,與事實不符。
施君處理事務之簽名紀錄及工作成果,足證有持續工作之事實。
(三)國人罹患癌症比率高,為第一大慢性病症,衛生署對於各種癌症存活率分析,其中罹患乳癌5 年平均存活率高達72.36%,超出10年,甚至終生未復發者更是多有。
「罹患癌症不等同死亡」,堅強謀生者應予鼓勵,絕非懲罰。
如以被告之觀點,所有一經診斷罹患癌症之勞工是否均需強退下職場,癌症即使經治療後具備工作能力亦不許工作,癌症患者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其保險核定均需「溯及撤銷」,繳交保險費不但無法退回更無法取得保障。
勞工保險法之死亡給付規範只是具文,剝奪人民權利亦不需要法律依據。
(四)按重症醫療倫理綜論,現代臨床醫學早已揚棄父權醫療倫理,重視醫病關係,藉由醫生病患充分溝通,並由病患自主決定醫療方式。
施君自主選擇減輕疼痛、緩和之治療,輔以現代醫學肯定之養生抗癌方式,如生機飲食等,為方便自我照護並兼顧經濟生計,選擇居家電腦類輕便工作。
(五)安寧照護主要目的係減輕疼痛,給予較舒適尊嚴之照護環境,不等同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施君尚具生活自理能力,出院返家進行安寧照護,非臥病在床毫無行動能力,而可勝任輕便工作。
病患僅於必要時以氧氣減輕疼痛,與是否實際工作毫不相干。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自願勞保的參加規定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條文明訂「實際」從事勞動,著重於客觀工作事實,未拘泥於工作形式,被告以「無經手資料、簽名紀錄可稽」作為無工作事實之佐證,顯屬輕率。
民間商號、店鋪或個人工作室普遍在於企業規模小,資金少及相關制度尚未能健全下經營,在成本考量下採取便宜行事者居多,例如會計稅務多係事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個人自營商鋪或工作室者上下班打卡簽到更係前所未聞。
被告之判斷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獨厚制度較健全之大型企業,豈弱小勞工於絕境之嫌,違背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之宗旨。
(七)被告以癌症等同無工作能力、等同死亡之錯誤邏輯作為核定依據,按醫學認定癌症等級之判斷乃依惡性腫瘤之大小及轉移與否作為界定評估存活率之標準,癌症為慢性病症,非發病即癱瘓死亡,尚須考量個人體質、醫療照護、精神狀態等作綜合評估,甚而病患之求生意志往往讓醫療數據全然改觀。
被告無視施君雖罹癌症仍為求存活及生計勉力奮鬥之精神,對安寧照護錯誤認知,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溯及撤銷投保資格,實屬率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逗點企業社於96年4 月20日申報負責人施君加保,其於96年6 月7 日因乳癌末期併多發轉移死亡,原告申請施君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單位稱,施君於96年4 月20日加保後,從事帳目整理及電腦3D繪圖工作,惟無其經手工作資料、簽名紀錄可稽,另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施君病情摘要載,其於95年2 月7 日接受乳房切除及腋下淋巴腺摘除,為乳癌第3 期,96年4 月10日回診因已無法再積極治療,接受安寧居家照顧;
又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施君就醫相關病歷提供醫理見解稱,施君於96年4 月20日加保時,已屬乳癌轉移,病情達到末期,居家接受安寧治療、常需氧氣幫助呼吸及皮膚潰瘍等病情,應無力從事一般工作。
綜上,要難認定施君96年4 月20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該單位於96年4 月20日申報施君參加勞工保險因與規定不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6年4 月20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至96年5 月31日止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該單位96年6 月份保險費因尚未繳納,已予註銷,施君於96年6 月7 日死亡,係95年2 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施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該單位並副知原告在案。
(三)被告訪查時,逗點企業社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君之工作資料佐證,至96年5 月9 日拍攝之日常生活行動,非施君從事工作之證明,又所附工作成果亦無法認定為施君之作品及該作品之目的為何?另前據中山醫院函附施君病情摘要載,施君96年4 月10日回診因已無法再積極治療,接受安寧居家照顧;
又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施君就醫相關病歷提供專業醫理見解亦稱,施君於自96年4 月20日加保時,已屬乳癌轉移,病情達到末期,應無力從事一般工作,且無施君加保後從事工作之資料可稽,被告依規定自加保當日取消施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的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施君本人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施君本次加保當時,有無工作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稱:「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與本條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能舉証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施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本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 月13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歷字第0960004823號函附病情摘要略以:「95年1 月18日就診檢查為惡性細胞,於95年2 月7 日接受乳房切除及腋下淋巴結摘除,為乳癌第3 期。
於95年3 月8 日起接受術後輔助性化學治療,於95年5 月發現手術部分附近皮膚轉移且有肺轉移。
於95年8 月持續接受化學治療至96 年3月20日,96年3 月29日因左側肋膜積水、喘而入院,4 月5 日出院,96年4 月10日回診仍主訴咳嗽、喘,因已無法再積極治療,因此轉介安寧門診,接受安寧居家照顧。」
,案經被告調取施君之健保就醫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⑴左側乳癌於95年2 月7 日做左乳根治性手術,因有淋巴結轉移,術後做化學抗癌藥物治療。
⑵其後病情持續惡化,漸生皮膚再發轉移,肺轉移及骨髓轉移。
⑶96 年3月29日因喘及呼吸困難1 週,住院治療,當時有轉移肺部及左肺積水,經引流於96年4 月4 日出院,屬癌症末期病患,其後仍常發生呼吸困難,因病情已無法再積極治療轉安寧門診,接受安寧居家照顧,當時有皮膚潰爛、氧氣幫助呼吸。
⑷據上,於96年4 月20日加保時,已屬乳癌轉移,病情達到末期,居家接受安寧治療,常需氧氣幫助呼吸,及皮膚潰瘍等病情,應無力從事一般工作。」
,有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該判斷已敘明其認定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無法從事工作之理由,且該專業判斷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本件經再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其意見認為:「施君95年2 月17日退保,96年4 月20日再加保,96年6 月7 日因乳癌末期並轉移而死亡,依中山醫學大學病歷及覆函,施君係95年1 月18日診斷惡性腫瘤(乳癌),95年2 月27日接受乳房切除及淋巴擴清,並確診為第3 期,施君於95年2 月17日退保,其乳癌應為加保期間之疾患,並非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若施君於退保後1年內死亡,勞保局應予補付,惟施君係96年6 月7 日死亡,其第2 次加保時,96年4 月20日應已為癌末,無全職工作之能力,據此,其第2 度加保應為癌末投保,勞保局不予核付應為合理。」
,亦有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其亦認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正確,原告自應舉証証明被保險人於加保時確有從事工作。
(四)原告雖提出施君參與帳目及創意案件研議討論之照片為證,主張被保險人於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云云,惟查:該照片皆為96年4 月15日(加保前)所拍攝,另所附施君前往力韡公司業務拜訪之詢假單日期為96年4 月16日,並未提供其96年4 月20日加保後從事工作之資料或收入或扣繳憑單,亦無施君經手簽名之帳目整理、電腦3D繪圖可証明施君於加保時確有從事工作。
至96年5 月9 日所拍攝之日常生活行動,亦非其從事工作之證明。
稽之原處分卷附施君健保就診紀錄,96年4 月10日、13日、17日、18日、20日、24日、25日、26日皆因乳癌前往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原告尚難証明施君於投保當時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處分因認施君加保後不能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逗點企業社加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核定自96年4 月20日起取消施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且施君於96年6 月7 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95年2 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 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原處分否准所請死亡給付,自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2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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