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11,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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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恭星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2年度營業稅159,125 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及罰鍰477,300 元,共計636,425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合法送達以原告甲○○、乙○○等全體股東為恭星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繳款書及處分書後,恭星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因該筆稅款及罰鍰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等不服,主張係恭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偽造其等名義列入為股東,其並無投資為股東云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板橋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0143 號、97年度營稅執字第40144 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有關義務人甲○○、乙○○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1、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債務人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至於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是針對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救濟程序,與原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無涉。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35號、96年裁字第1982號、95年裁字第2873號、95年裁字第1426號、95年裁字第577 號、94年裁字第1592號、94年裁字第1228號、93年裁字第1142號等裁定可資參照。

2、次者,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可知,一旦實體上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時,債務人便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類型或第2項類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之最新見解,乃係贊同債務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類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陳敏大法官亦同此見)。

由上可知,債務人就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時,便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類型或第2項類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㈡、本件原告2 人與被告所移送之欠稅人恭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素不謀面,互不認識,原告2 人並無投資為股東或擔任董事之職務,實際上係名義遭他人不法冒用。

既然原告等並非恭星公司實際股東,被告自不能以原告等為恭星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由,將恭星公司應負之稅捐及罰鍰,逕課原告等負擔而移送行政執行。

從而,本件被告命原告等負擔之稅捐及罰鍰債權應屬不成立、不存在或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意見,原告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由上述不存在債權所構成之行政執行事件及執行名義,以保障自身權益。

至於本案攸關偽造文書部分,原告等已正向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恭星公司欠繳92年度營業稅159,125 元及罰鍰477,300 元,共計636,425 元,因恭星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8360 號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公司應行清算,且公司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又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而原告等為恭星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案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恭星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及原負責人丙○○)為法定清算人,將96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24600號函檢附92年01期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97年1 月30日)及處分書,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法定清算人丙○○及原告甲○○,並請原告等法定清算人查告如公司有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應於文到7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告知,惟原告等法定清算人迄未見復。

準此,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原告等為恭星公司法定清算人送達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且該筆欠稅及罰鍰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將恭星公司欠稅以原告等全體股東(即法定清算人)為代表人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0143 號及97年度營稅執字第40144 號),依法並無違誤。

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另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故原告主張其遭偽造冒用登載為恭星公司股東,在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前,其登記為股東事項仍具公示效力。

又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恭星公司在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列為股東,空言主張遭偽造冒用登載為股東云云,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自難謂有理由。

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49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原告等為恭星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送達繳款書、處分書及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第49條著有規定。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則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恭星公司登記董事丙○○、股東劉秀容(後更名為乙○○)、甲○○,為經濟部以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83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因其欠繳92年度營業稅159,125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及罰鍰477,300 元,共計636,425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乃將繳款書及處分書送達於登記之該公司股東全體即原告甲○○、乙○○及訴外人丙○○等人,且未據恭星公司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嗣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且以恭星公司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該等稅款及罰鍰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文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6年度財專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郵件收件回執、營業稅違章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經濟部96年10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5231400 號函、恭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 、6 、8-10、13-20 、28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等並非恭星公司真正股東,係名義遭他人擅自不法冒用,被告自不能以原告等為恭星公司法定清算人為由,將恭星公司應負之稅捐及罰鍰,逕課原告等負擔而移送行政執行,基此,原告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由上述不存在債權所構成之行政執行事件及執行名義,以保障自身權益云云。

四、按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行政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此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所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債務人得基於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者乃上開對恭星公司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而非對原告之課稅處分,原告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僅係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實,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85頁),並有被告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5 頁);

觀諸被告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檢附之應納金額附表義務人欄亦均係記載:「恭星國際有限公司」無誤,是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恭星公司,並非原告等乙節,洵堪認定。

則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並非原告等,原告等認被告係以其等為債務人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等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顯有誤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0143號、97年度營稅執字第40144 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有關義務人甲○○、乙○○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等倘認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記載其等為義務人(見本院卷第9-12頁),有侵害其等利益情事,則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該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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