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40,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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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6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5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經理,民國96年8 月31日9 時50分許被告所屬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查獲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87-5、86-1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採取土石,採取範圍長約26公尺,寬約19.5公尺,深度平均約1.6 公尺,總數量約811 立方公尺,所採土石均已外運時,原告代表川寶公司說明該公司當日所為係回復原狀工作等語,被告遂以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3 條規定情事,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工水字第0134483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並未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更未將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川寶公司廠區則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34、35及3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川寶公司廠區土地毗連,有地籍圖謄本可稽。

因川寶公司購買被告公共造產疏浚蘭陽溪之土石,需土地暫置,乃向原告借用毗鄰其廠區之系爭土地暫置土石,有買賣進貨之統一發票及該公司之借用土地證明書為證,且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自他處運入,亦有運土卡車司機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並未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更未將之外運。

被告乃誤認事實,原處分自屬違誤。

(2)因前述川寶公司購買蘭陽溪之土石暫置於系爭土地,前曾經被告另案以原告未依限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施行取締,原告乃請川寶公司將暫置之土石整平,故於被告96年6 月28日現場履勘時,已確認清除完畢而無堆置現象。

嗣川寶公司再另購蘭陽溪土石,於96年7 月4 日運入系爭土地暫置,為免再遭被告取締,乃將運入暫置之土石整平,並於96年8 月31日取用於廠區整地以回復原狀,始致系爭土地呈「挖深約1.6 公尺」之現象,惟其高程實際並無變更,故被告據以為處分理由,即屬違誤。

(3)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高程本即低於道路,有土地高程照片為證,且其原有高程為何,得履勘現場部分尚存高程及原有作物根部高程,或傳訊前手之土地使用人為證,被告未詳實查明即逕為處分,自屬無據。

況如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外運,豈可能僅有原處分所指「採取範圍19.5公尺×26公尺,挖深約1.6 公尺」,此不過係取用暫置土石之範圍,要非採取土石之範圍。

2、被告未調查且未說明有何原告自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及外運之證據(包括何人為採取、以何機具採取、自何時開始採取、採取迄何時止、何人為外運、以何機具外運、外運至何處、何時開始外運、外運迄何時止等),即逕認系爭土地有約19.5公尺×26公尺,挖深約1.6 公尺之採取範圍,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之說明理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第1246號判決參照)。

且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被告僅詢原告意見,原告對被告認定其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未明瞭,故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訴願決定擅認本件違規事實客觀上亦已達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符合行政程序及行政罰法對陳述意見之程序要求云云,殊非可採。

3、訴願決定理由殊屬錯誤: (1)原告於宜蘭縣國土保護聯合查緝記錄表記載:「員山鄉○○段再連小段87-5、86-1地號堆置向蘭陽溪公共造產所購買之砂石,經縣政府要求恢復原狀,故96.8.31 做恢復原狀工作。」

原告已表示係做恢復原狀工作,並非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訴願決定據此認為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已屬殊誤。

(2)現場照片及現場挖土機、卡車照片,至多僅足證明土地現場高程不一,並挖土機及卡車現場施作之情事,無足證明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

(3)訴願決定以:「土地上僱用挖土機、卡車各乙部,由訴願人指揮進行採取土石外運作業,此經原處分機關97年3 月17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論明」、「宜蘭縣國土保護聯合查緝紀錄表上所載述之內容,繫案2 筆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經『縣政府要求恢復原狀,故96.8.31 做恢復原狀工作。

』可知稽查現場所採取之土石因訴願人所稱恢復原狀之作業均已外運…況原處分機關於上揭97年3 月17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中,亦對此補充說明謂本件係於稽查之當場就請訴願人就外運作業予以陳述意見,爰於查緝紀錄表上記載,並經訴願人親自簽名,則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繫案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應洵堪認定。」

係以被告片面說詞為據,顯未審據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更屬無稽。

(4)又訴願決定以:「依常理判斷訴願人應不致於剛收迄上述囑知不得再於繫案2 筆地號等土地上有違規堆置土石情事之函文後,未逾數日即再度違規堆置土石之道理」云云,並無證據足勘證明,洵係據臆測論斷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亦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國土保護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96年8 月31日9 時50分許當場查獲有挖土機及大卡車各1 部外,現場亦留有業經開挖地面下土石所遺範圍長約26公尺、寬約19.5公尺、深度平均約1.6 公尺,總數量約811 立方公尺之陷坑,所挖土石均已外運,有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之宜蘭縣國土保護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等證據可稽。

被告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10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而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

姑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是否如原告所稱係川寶公司購入之土石料源,僅憑稽查現場照片即清楚可見採取土石之現場業經挖成面積頗大且深之坑洞,其深度與相鄰各個非臨時性建築物之基地及周遭之地平面間落差幾近2 公尺,原告顯係直接往下深挖採取土石,而非所稱係單純「取用」原本自他處運入且暫時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況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不論是否另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均無礙其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之成立。

且觀諸原告違規堆置土石之另案結案時,於現場會勘(96年6 月28日)所攝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照片,當時全境之地貌均呈現平坦完整地勢,惟對照本件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已不復平坦完整且深陷地下,顯見本件違規挖取土石之行為確已對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造成嚴重損害。

而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查緝紀錄表中,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更親自於該查緝紀錄表上簽名,足認其對該紀錄表上所載之丈量結果等內容已充分知悉,且由前述證據資料整體情狀可知,本件違規事實客觀上亦已達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對陳述意見之程序要求。

3、至原告稱系爭土地之砂石係川寶公司購買被告公共造產疏浚蘭陽溪之砂石乙節,惟系爭土地前所堆置之土石方,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告於96年6 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原堆置土石方已清除完竣,且以96年7 月6日府地權字第0960086702號通函各相關單位「准予結案」在案。

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外運,實與上述被告所處理之違規堆置案件,於時間與違規事實上均屬獨立之二個案。

原告雖於陳述意見時稱:「員山鄉○○段再連小段87-5、86-1地號堆置向蘭陽溪公共造產所購買之砂石,經縣政府要求恢復原狀,故96.8.31 做恢復原狀工作。」

等語,顯係強辯卸責之詞。

另因現場係由原告指揮,且系爭土地亦係原告所有,且查緝時,原告說明是在為恢復原狀之工作,但系爭土地已在六月前完成恢復原狀,於查緝當時並無再恢復原狀之需要,是原告所提卡車司機證明書及川寶公司借用土地證明書,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川寶公司購買被告公共造產疏浚蘭陽溪之土石,需土地暫置,乃向原告借用毗鄰其廠區之系爭土地暫置土石,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確實係自他處運入,且被告查緝記錄表亦記載原告已說明查緝當時係進行恢復原狀之工作,並非採取土石,另被告所提稽查現場及現場挖土機、卡車之照片,並不足證明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故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顯係誤認事實。

而川寶公司購買土石於96年7 月4 日運入於系爭土地暫置,為免遭被告取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先將暫置之土石整平,並於96年8 月31日取用於廠區整地以回復原狀,始致系爭土地呈「挖深約1.6 公尺」之現象,惟其高程實際並無變更,故被告據以為處分理由,即屬違誤。

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高程本即低於道路,原處分所指「19.5公尺×26公尺,挖深約1.6 公尺」僅係取用暫置土石之範圍,而非採取土石之範圍,被告未詳實查明即逕為處分,自屬無據。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外運,依稽查現場照片清楚可見採取土石之現場業經挖成面積頗大且深之坑洞,其深度與相鄰各個非臨時性建築物之基地及周遭之地平面間落差幾近2 公尺,原告顯係直接往下深挖採取土石,而非其所稱僅係單純「取用」原本由川寶公司自他處購入而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且原告所稱前開堆置土石,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已經被告96年6 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原堆置土石方已清除完竣,是本件實與前述違規堆置案件,於時間與違規事實上均屬獨立之二個案。

而依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已達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查緝紀錄表中,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由其親自簽名,足認其對紀錄表上所載之丈量結果等內容已充分知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對陳述意見之程序要求。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以10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3 條規定情事,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固舉經原告簽名之宜蘭縣國土保護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惟查:

(一)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業經其出借與訴外人川寶公司使用一節,有原告所提之借用地證明書附訴願卷第39頁為證,核與證人川寶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曾向原告借用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87-5 地號、86-1 地號等土地?借用期間為何?做何之用?…)於案發當時川寶公司購買蘭陽溪的砂石,無處放置,所以向原告借用土地來放置買來的砂石,砂石因我們工廠堆置場所不足,所以才向原告借用土地來放置,借用期間為96年5 月間開始借用,沒有約定終止期間,一直陸陸續續於有需用時,就會去使用。

…」、「(提示原處分卷第28頁借用土地證明書是否由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內容真實嗎?)該借用土地證明書是我蓋章的,是川寶公司出具的,該證明書內容真實。」

等語相符,據此,系爭土地於違章期間非原告自行使用一事,即足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伊個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伊係川寶公司之業務經理,所為係執行川寶公司業務各情,亦據其提出司機丁○○出具之證明書(附訴願卷第40頁)為憑,而證人丁○○復到庭證稱:「(96年擔任何職?受雇於何人?)一、擔任司機。

二、擔任權鋒貨運公司的司機。」

、「我載貨時有看過原告,我知道他是川寶公司的人,我都叫他『總仔』(台語)。」

、「(就原處分卷第37頁~39頁現場照片所示之情狀知否是何人所為?挖土機是何人所有?)一、挖土機是川寶公司所有的。

…系爭現場設備都是川寶公司的,我只負責載運砂石到現場,其餘我不知情。」

、「…我載運砂石去川寶公司很多次,每次都是將砂石下貨後,我就離開…權鋒公司幫川寶公司載運砂石很多年了…」等語,川寶公司負責人丙○○就此亦證稱:「(就原處分卷第35頁~40頁查緝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狀,係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否?挖土機是何人所有?)一、挖土機係川寶公司所有的,於照片上挖土機旁的土地狀況係川寶公司所為。

二、是我們挖取現場之土石;

我們將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川寶公司所購得之蘭陽溪砂石挖取,並將之運往系爭土地旁川寶公司宜蘭廠進行碎解。」

、「(丁○○是否係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丁○○不是川寶公司的員工,係川寶公司委託權鋒公司代為載運蘭陽溪砂石至系爭土地現場,而丁○○係權鋒公司員工,所以他代權鋒公司載運上揭蘭陽溪之砂石至系爭土地上。」

、「原告他是川寶公司業務經理,他負責拓展業務、與客戶接洽,但他偶而也會到公司,並處理相關業務。」

、「原告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原告所為都是為川寶公司執行業務。」

等語無訛,核與原告所稱各語相符;

又宜蘭縣國土保護聯合查緝紀錄表背面(附訴願卷第35頁背面)由原告書具之說明,業據原告明載「川寶建材(股)公司說明」等語無訛,二人所證大致契合,亦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是其稱伊為川寶公司業務經理,所為乃公司業務之執行,個人並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等語,自足信為真實。

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宜蘭縣國土保護聯合查緝紀錄表簽署為據,逕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情事,殊嫌速斷,進而依土石採取法3 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違章情事,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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