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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維信國際服務公司(VISA INTERNATION SER VICE ASS
代 表 人 丁○○○○Den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5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以「Pane1Visa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介面卡、自動控制器、顯示器、光電開關、近接開關、光纖纖維線、電源供應器、溫度控制器、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可程式控制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工作站、影像電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6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第0000000 號『Pane1Visa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縮減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81515、76321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已非屬高度類似:原告業已向被告申請刪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名稱中之「介面卡、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電腦工作站」等4 個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重疊或高度類似之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則系爭商標經原告申請刪除上述4 個指定使用商品名稱之後,其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只限於「自動控制器、顯示器、光電開關、近接開關、光纖纖維線、電源供應器、溫度控制器、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可程式控制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影像電話」等商品。
可知,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唯讀記憶體、微處理機、讀卡機、資料儲存機及電腦軟體及據爭註冊第763210號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讀卡機、電腦晶片資料解讀機」,已完全脫離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列。
⑵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及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主要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近似為依據。
而所謂「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依據被告93年4 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包括商標整體識別性的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等。
因此,兩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為準;
同時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並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至於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故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倘某一商標整體圖樣之寓目、印象及讀音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無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
⑶如前揭說明,兩造商標是否近似可從兩案之整體商標設計構思、文字排列與讀音上是否相同而評斷之。
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乃由〝Panel 〞與〝Visa〞兩個英文字合併成單一英文字,雖然聲明〝Panel 〞不專用,但由於其為整體性之設計(簡稱PV系列商品)及具由儀器板確認等涵意存在,故應將「PanelVisa 」視為系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既然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係「PanelVisa 」,消費者當然是以「PanelVisa 」認定之,故本件被告之認定根據實已超出一般性標準之範圍,對系爭商標實有欠客觀、公正、公平。
且由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原告產品型錄及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樣態(原告實際產品面板參照),可證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為「PanelVisa 」,絕非單純「Visa」,同時亦可知系爭商標係配合及應用顏色設計之整體商標圖案,將〝Panel 〞及〝is〞顏色淡化與「V 」、「i 」上點和「a 」等字母顏色明亮化,此除說明系爭商標圖樣之創作理念是要讓Cermate (原告之英文名稱)成為業界〝Panel 〞的製造龍頭,更期望能藉此商標圖樣表示客戶在Cermate 的原創下使用Panel 將暢行無阻,並藉由Panelis..引導出Panel is a PV 系列產品,同時配合PV系列產品之正面結構特徵,設計出與「VISA」完全不同的「PanelVisa 」,並在i 上做出特殊的色點提點出is的重要,及配合〝V 〞和〝a 〞上與下方之按鍵及四周圍線條相互呼應設計明亮化、美觀化,使系爭商標圖樣與產品的正面結構特徵完全融合一致,故無論是從整體之商標圖案設計構思或文字排列或是讀音上之比對分析,都在在證實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不僅不近似且亦不相同。
⑷由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出性質與本件相同之他案例,可知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實屬不同且不近似之兩商標:①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對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異議案: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該案異議人)認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該案被異議人)所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 號「NEXT BODY 」中的「NEXT」部分極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認屬於異議人已向多國(包含我國)申請取得同一系列之標章權。
然被告卻認為:a.商標之識別性,任何具有一般英文能力的人均可以在標準的字典中找到的文字,尚屬習知習見,而國內外廠商喜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或服務者,不在少數,可見弱勢文字,其商標識別性較弱,只要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有些差異,即無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被異議案「NEXT BODY 」形成一獨立的字義,整體意義為「貼近身體或貼身」之意,自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加以比對;
反觀據爭商標單獨的「NEXT」外文則僅表示「下一個、緊鄰的、下次、接下去」之意,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再者,審諸異議人所謂「NEXT」系列標章,其態樣有next、NEXT INTERIOR 、NX(logo)、NEXT TO NOTHING 、NEXT TOO、NEXTMAN/NEXT MAN、NEXT、NEXTBASICS、NEXT NINEMONTHS (NEXT 9 MONTHS )、NEXT ATHLETIC 、NEXT FLEXI、NEXT MILLENNIUM 等等,惟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所表達之文字概念不盡相同,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的注意,亦不致有所混淆而產生誤認之虞,是以,兩造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近似。
②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對簡碧慧異議案:被告陳述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T-BUCKS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3660號「STARBUCKS 」、第693664號「STARBUCKS COFFEE(and design)」、第781707號「STARBUCKS COFFEE」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部分外文相同,惟二者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且前者外文「T- BUCKS」與後者外文「STARBUCKS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而部分以異議商標復另結合設計圖足資區辨,是兩商標無論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經濟部訴願會之論述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T-BUCKS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93660號「STARBUCKS 」、第693664號「STARBUCKS COFFEE(and design)」、第781707號「STARBUCKS COFFEE」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相同之外文「BUCKS 」字樣,惟二者整體商標圖樣繁簡不同,且外文「T-BUCKS 」與外文「STARBUCKS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迥然有別,且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另結合有其他設計圖形足資區辨,是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生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無致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造成淡化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③由以上性質與本件十分相同之他案結果,足證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實屬不同且不近似之兩個商標圖樣。
若被告以案情不同,應屬另案問題而不能與本件相比擬,則前開「NEXT BODY 」與「NEXT」、「T-BUCKS 」與「STARBUCKS 」及本件之三件爭議案同是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起爭議,同是以英文字為商標圖樣,同是有部分英文字相同之處,且同是由被告審核及訴願機關決定,則為何本件與前兩件爭議案有不同之結果,蓋本件與前兩爭議案相同,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都有差異,無論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生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無致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造成淡化之虞,而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由事實證明,本件系爭商標不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都與據爭「VISA」商標有差異,而且其差異性大過前揭兩異議案,如「NEXT BODY 」商標圖樣乃是分開之兩個英文字,而「T-BUCKS 」則是在既有文字前方加上〝T-〞,而系爭「PanelVisa 」商標則是一個完整英文字,無論比例、外觀及予人寓目印象,皆遠遠超過前揭兩案,則被告與訴願機關就本件與前揭性質十分相同之兩異議案,作出不同之認定,令人百思不解。
⑸依原告96年8 月29日自被告對外開放之檢索系統中下載有關「VISA」搭配作為商標一部分之所有申准案件資料可知,於「VISA」結合其他英文字申請並註冊在其他類別及同是第9類產品上之案件中,其結合單純「VISA」英文字的商標案有192 件之多,在同是第9 類產品上亦有15件,僅極少數是參加人所有,絕大多數的案件並非參加人所有,這一事實正印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前揭兩案所作之認定:任何具有一般英文能力的人均可以在標準的字典中找到的文字,尚屬習知習見,而國內外廠商喜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或服務者,不在少數,可見弱勢文字,其商標識別性較弱,只要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有些差異,即無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此一事實同時也直接證明系爭商標之取得依法有據,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所作之處分及決定,完全違反絕大多數案例之依歸,進而有欠公正、公平之審核立場,完全漠視原告依法應有之權益。
⑹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有效性:①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在工控產業、自動化設備及工業電腦的行銷上已歷經數年之久,產業別與參加人不同,更不用說從而攀附VISA VIEWER 組織而造成或聽說PanelVisa 客戶的混淆。
從網路查PanelVisa 的字串中無法發現VISA組織的網頁,因此,對於系爭商標會造成與VISA VIEWER 、VISA市場客戶混淆或視為相關企業或同一集團的說法,原告無法認同。
又系爭商標中Visa只佔了全部的9 分之4 ,尚未及半,若以總量比例而言並不致構成混淆。
又系爭商標文字與VISA、VISA VIEWER 不是只有對造所述文字大小寫不同而已,尚有意義上的不同。
雖然Visa經對造闡述後彷彿已成為該組織的代名詞,但亦無法否認Visa在英文上的本意是通行證、簽證的意思,且也不可忽略Panel 在實質上是有意義的,在諸多重疊意義下產生之PanelVisa 之複合字,對於原告之客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②在經濟部商標資料庫的VISA相關類別中,也存在不少以VISA為字串之商標,如Visa Pen佳葦公司、WebVisa 智邦公司、VISATEC 布恩電子....等。
且仔細分析上述商標,雖Visa此字已被註冊,然經濟部亦沒有以此拒絕所有字串中有Visa的商標,因為在資料庫中仍可查到有Visa字串之商標如VisaPen 、WebVisa 、VisaTec...等。
這些商標先不提字串中明顯有Visa且存在於商標資料庫中,與Visa結合的字更是非常通用,而其VisaPen 中的Pen 、WebVisa 中的Web 及VisaTec 中的Tec 並非可專用,亦非沒有其他廠商能用。
市面上有各種不同以Tec 、Pen 、Web 為主的商標,因為Tec 是Technology的簡稱,Web 是網路,Pen 則是筆,這是眾所皆知的,也沒有因有人申請字串中有Tec、Web 、Pen 就壟斷此字的申請,惟Visa既非其自行創造,而原告之PanelVisa 是獨創的字,並非抄襲於其他公司的商標,又系爭商標非與Visa商標完全相同的狀況下,更沒有與Visa混淆的問題,被告撤銷系爭商標實令人無法接受。
③網路上以VISA字串使用之商標不勝枚舉,例如MobileVisa是一種可以經由手機上網購物的平台,AutoVisa是一種提供使用便於多種交通工具的系統,GoVisa是一家專門辦理註冊移民的單位,VisaView提供使用者在影碟中即可享受旅遊的樂趣,IC Control Visa 是一種控制IC的平台,NIVISA是一間美國著名的監控軟體製造商等,這些公司並非被誤以為係VISA集團,則若以存在VISA字樣造成混淆之判斷或誤導客戶以為這些公司都是相關組織之前提下,而認定字串中出現VISA而判定商標無效之解釋,實在牽強。
再舉例說明文字是否會造成混淆,蓋出國旅遊若有人要借閱VISA,一般人會拿出信用卡,刷卡機還是護照簽證;
如果問生物學家VISA的意義,其會回答VISA(Vancomycin-Intermediate Staphylococus Aureus),我們似乎不在乎VISA此字被登記成商標而專用,因為是VISA背後的意義令人銘記在心無法動搖,因此,雖然VISA、VISA VIEWER 之商標因各種原因被認定為有效,然不應該以VISA此字之專用而藉此判定系爭商標被撤銷。
⑺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縮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介面卡、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電腦工作站」,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已非屬高度類似或相同之商品;
且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從整體商標設計構思、文字排列與讀音上比對分析,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則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Panel 」與「Visa」二字結合而成,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881515號「VISA」商標圖樣相較,雖本件系爭商標另結合外文字「Panel 」,惟該外文字詞有控制板、控電板之意,屬其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且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在判斷與他人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時,雖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然其並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在商標比對時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部分外文「Visa」與據爭「VISA」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字「Vis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1.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介面卡、顯示器、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中央處理機、讀卡機、電腦軟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2.兩造商品除類型相類似外,原告就商品介面卡、電腦終端機、電腦工作站、電腦軟體等,在提出行政訴訟之後,已作商品減縮,惟其減縮後對商品類型也未有影響,即縮減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還是會有類似的問題。
⑶本件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復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原處分洵無違誤;
又縱使原告其後已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減縮,惟縮減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仍屬類似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本身做為審查之對象。
參加人提起異議申請時,分別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但被告僅就其中第13款之部分為判斷,而作出本件處分,就同條項第12款之事由,則以系爭商標既應依第13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即無庸再加以審究,而未予斟酌。
由於行政訴訟審查對象僅是原處分本身,而原處分又未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進行審查,則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點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Panel 」與「Visa」二字結合而成,與參加人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圖樣相較,雖本件系爭商標另結合外文字「Panel 」,惟該外文字詞有控制板之意,屬其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且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在判斷與他人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時,雖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然其並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在商標比對時應施以較少之注意,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部分外文「Visa」與據爭「VISA」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字「Visa」,僅後3 字母大小寫不同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1.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點參照)。
又商品間如具有相輔之功能,即屬於類似商品,例如鋼筆、鋼筆水及鋼筆盒,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
商品在功能上相輔的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5.2 點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顯示器、電源供應器、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工作站」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唯讀記憶體、微處理機、讀卡機、資料儲存機及電腦軟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或在功能上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電腦使用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2.本件無庸審酌系爭商標在核准註冊及異議審定後減縮指定商品之事實:修正前商標法37條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係以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用語,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
惟我國商標法採審查主義,商標須經審查始得准予註冊,而審查須經數月之時間,往往申請時雖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但於審查時該違法事由已不復存在者所在多有,在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實無不准註冊之理,故現行條文第23條第1項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
即審查商標是否違法,原則上係以審查時作為判斷的時點。
惟尚有少數例外情形仍以申請時為準,包括著名商標、著名法人名稱權、酒類地理標示等之保護規定,明定於第23條第2項(被告編印之「92年度新修正商標法暨施行細則草案說明會宣導資料」第21頁及被告94年5 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23條第2項說明內容參照)。
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決議表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本件A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無效(註:新法改為評決成立撤銷其註冊)後,在訴訟中,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經商標主管機關另案處分撤銷(註:新法改為廢止)其商標專用權確定在案。
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商標主管機關評定A商標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其裁判之基礎,無庸審酌據以評定之B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事後已被撤銷(註:新法改為廢止)之事實。」
,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異議及評定均係爭執註冊商標存有不得註冊事由所為之爭議制度,僅提出期限、審查人數等稍有不同,其制度本質並無差異,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見解,本件應以被告為異議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礎。
而無論以系爭商標註冊審查時或異議審定時為本件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原告既於97年6 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被告於同年8 月25日始發文核准其減縮指定使用商品之申請,該減縮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既在系爭商標核准註冊(95年10月16日)及異議審定(96年11月30日)之後,則該事實應無庸加以審酌。
3.即使審酌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仍屬類似商品:退步言之,即使本件應審酌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電源供應器、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唯讀記憶體、微處理機、讀卡機、資料儲存機及電腦軟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或在功能上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電腦使用之需求,已如上述,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仍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⑶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提出「NEXT BODY 」與「NEXT」商標及「T-BUCKS 」與「STARBUCKS 」商標爭議案例及以「VISA」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註冊商標資料,惟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又原告所舉之商標案例有無註冊並不清楚,「Visa Pen」還在申請註冊中,且與本件也不同,故本件並無法比附援引。
⑷承上,參加人以本件綜合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又本件無庸審酌系爭商標在核准註冊及異議審定後減縮指定商品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參加人就原告系爭商標(如附圖1 )之註冊,以註冊第881515、763210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為引據,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提起異議,被告據此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⑵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Panel 」及「Visa」二字併列所構成,其外文「Panel 」係控制板、配電盤、儀器板之意,為其指定使用於「自動控制器、顯示器、光電開關、近接開關、光纖纖維線、電源供應器、溫度控制器、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可程式控制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影像電話」等商品(即使扣除原告申請刪除「介面卡、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電腦工作站」等商品),屬於資訊傳遞等電腦週邊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則「Panel」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無法呈現其識別性,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則為「Visa」,而非「Panel 」及「Visa」之結合。
而據爭商標註冊第881515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VISA」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VIS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參與交易活動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原告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PanelVisa 」配色、亮度等整體設計所呈現其原先期待之設計意義,就消費活動而言,一般消費者並無法因系爭商標圖樣「Panel 」「is」白色字體(如原處分卷p212),據此藉由Panel is..引導出Panel is a PV 系列產品,這是主觀思維進一步闡釋的層次,並非商標給予消費者簡短、初略未經深思之印象所得考量之範疇,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圖樣中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為「Visa」,而非原告所稱色系所呈現之意義,就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③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應斟酌因素甚多(包括商標圖案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及其組合,以及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型,與商標圖案中有無相關於商品類型之說明,或形狀、品質、功能之呈現等,甚至參與交易活動之消費者應有如何之知識經驗,或施以如何之注意,是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應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故原告提出「NEXT BODY 」與「NEXT」商標及「T-BUCKS 」與「STARBUCKS 」商標爭議案例本院無法就其具體內容為參酌,亦無法認定該部分之判斷結果是否足以為本案之參考,自不足以拘束本案之認定。
而關於「VISA」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註冊商標資料(Visa Pen未經註冊),其中WebVisa (註冊第757664號)僅指定於「路由器」一種商品,其商品是電腦資訊產業之終端固定功能之產品,沒有商品種類擴張或多角化經營的問題,消費者介入該商品類型之範疇是窄化的,就不易混淆誤認之虞,該案與本案自有背景上之差異;
另VISATEC (註冊第932897號),雖Tec 是Technology的簡稱,但科技之意義與該商標指定於照相器材等並非照相器材之說明性文字,這樣的商標VISATEC (Technology)與指定於照相器材等商品類型之間的關係度,與系爭商標(Panel )指定於電腦資訊等商品之間的關係度,亦有相當之差別,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介面卡、顯示器、電源供應器、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工作站」等商品,與據爭註冊第881515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機、唯讀記憶體、微處理機、讀卡機、資料儲存機及電腦軟體」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電腦軟、硬體及電腦應用產品,或在功能上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電腦使用之需求其行銷方式之相近度,市場區隔之不明顯,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即使扣除原告申請刪除「介面卡、電腦軟體、電腦終端機、電腦工作站」等商品,系爭商標仍指定使用於「自動控制器、顯示器、光電開關、近接開關、光纖纖維線、電源供應器、溫度控制器、訊號線、資料傳輸線、譯碼器、網路閘道器、網路訊號轉接器、可程式控制器、液晶觸控屏、觸控式電腦螢幕顯示器、影像電話」等商品,並不影響於二者皆屬電腦應用產品,在功能之相輔作用,及其可共同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故刪除部分商品類型與否,與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之必要。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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