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669,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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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鈞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09706106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新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間,經消費者檢舉,其於拍賣網站上銷售之9. 2吋車用頭枕液晶顯示器(LCD )未經檢驗合格,即於市面上銷售,案經被告派員多方調查結果,新城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向訴外人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視亨公司)購買,亞視亨公司所出售車用頭枕所使用之液晶顯示器係由原告所產製,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96年7 月20日經標五字第09600082220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並請於1 個月內回收商品補辦報驗(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尤其是行政罰行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主管機關為裁罰之過程,尤須謹慎小心,對於裁罰之基礎事實應特別調查清楚,所援引之證據更應充足完整,不得有過失推定或行為推定之陋習,此即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惟查本案被告作成系爭罰鍰處分過程之草率及錯誤,實屬罕見,玆分述如下:⒈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係因「被處分人( 即原告) 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逕行運出廠場銷售,經本局調查屬實,此有96年2 月13日鈞盟科技有限公司甲○○及96年2 月14日新城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小寶之訪問紀錄可稽」( 參見原處分第2 頁第二大點以下) 。

惟查被告於96年2 月14日訪談原告時,被告承辦人員吳先生訪談時僅僅出示乙張系爭商品「9.2 吋車用頭枕LCD 」之照片,訪問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製造,原告經審視照片當場表示系爭商品絕非其所製造,蓋從未生產過車用頭枕,自無可能製造車用頭枕LCD ,故新城公司向被告供稱系爭商品係向亞視亨公司購買,亞視亨公司又諉稱係向原告購買。

惟一來原告從未生產車用頭枕,自不可能自行製造系爭商品,此為業界所廣知,二來原告雖曾於95年3 月製造INNOVATIVE-V9WM9.2吋車用LCD 零組件數量合計500餘台( 其中500 台出口日本,有出口報單為證) ,並曾銷售部分該種車用LCD 零組件予亞視亨公司,惟原告單憑照片實無法判定系爭商品是否即係使用其生產之車用LCD 零組件,且原告銷售「車用LCD 零組件」予亞視亨公司係供亞視亨公司製作外銷樣品之用,顯絕非新城公司所能購買之商品。

⒉詎料,被告仍草率認定系爭商品即為原告所製造。

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並進一步提供照片比對,詳細說明原告所「加工製造」之「車用LCD 零組件」與系爭商品完全不同,且要求被告、新城公司及亞視亨公司提出系爭商品,以供原告檢視系爭商品所使用之車用LCD 零組件是否為原告所加工製造之INNOVATIVE-V9WM9.2吋車用LCD 零組件,惟被告竟無任何查扣之系爭商品,新城公司及亞視亨公司亦拒絕提出任何系爭商品供原告檢視,實令原告百口莫辯。

嗣後,被告又改口指稱原告銷售予亞視亨公司之「車用LCD 零組件」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範圍,故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參見被告97年2 月22日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第1頁第5 行以下,原文:「本案依訴願人所附實際照片及訴願人銷售予亞視亨公司廠商採購單,該INNOVATIVE-V9WM9.2吋車用LCD 零組件,係車用TFT-LCD MONITOR 屬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範圍,並由訴願人運出廠場銷售之行為,訴願人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

⒊從上述被告裁罰原告之過程,在在顯證被告裁罰之草率與錯誤。

被告並無查扣任何系爭商品,僅憑新城公司及亞視亨公司之片面說詞,且僅以一張照片即詢問原告是否為系爭案商品之製造商,原告不僅已否認其為系爭商品製造商並提供照片以供比對,且原告更進一步要求被告、新城公司及亞視亨公司提供系爭商品檢視是否係使用其生產之「車用LCD 零組件」,被告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調詳細調查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或系爭商品所使用之「車用LCD 零組件」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系爭商品以供原告檢視。

換言之,原處分書係在被告毫無任何不利於原告證據之下,僅憑新城公司、亞視亨公司之片面說詞,並忽視原告已提出照片比對兩者乃屬不同之物之有利證據下,並已要求檢視繫案商品下,仍草率臆測原告為繫案商品之製造商而作成之處罰,實令人無法干服。

⒋再者,被告原係針對發生於96年1 月間之系爭商品銷售行為,加以調查處罰,從調查之初至裁罰作成,被告均在調查究竟系爭商品「9.2 吋車用頭枕LCD 」為何廠商實際製造,從未論及「車用LCD 零組件」之製造商為何。

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並提出照片比對詳細說明原告銷售予亞視亨公司之「車用LCD 零組件」與系爭商品全然不同後。

顯然被告發覺原告所言不虛,竟又改口指稱原告銷售之「車用LCD 零組件」亦為應檢驗產品,故裁罰並無錯誤云云。

惟系爭處分作成時,其調查之客體及裁罰之客體均為「9.2吋車用頭枕LCD 」,又豈容被告嗣後擅自變更為「車用LCD 零組件」,被告前後理由之矛盾,經比對被告96年7 月20日之處分書及97年2 月22日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之理由依據,即可明顯得知被告裁罰客體之前後錯誤。

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行政處分有明顯之瑕疵,縱未至重大,亦應撤銷之。

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故如原告並非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欲指摘之行為主體或原告所為行為並非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欲指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被告所作成之處分即有明顯瑕疵,應予撤銷之。

原處分之作成係因被告於96年1月間接獲檢舉新城公司於網路銷售系爭商品「9.2 吋車用頭枕LCD 」,被告所欲裁罰行為主體即為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廠之行為人,且所欲裁罰之行為個體即為96年1 月間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

惟查,系爭商品並非原告所製造,已詳述如上,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顯然發覺系爭商品確實與原告所生產之商品截然不同,又改稱原處分裁罰行為客體為原告銷售「車用LCD 零組件」之行為,單以此項重大錯誤,原處分即有撤銷並重新調查事實之必要性。

⒌況且,商品檢驗原係以成品為檢驗對象,則原告生產之「車用LCD 零組件」如有廠商將其加工製成「車用頭枕LCD」時,有無送檢之必要?如需送檢,其送檢之標準為何?其送檢義務人又為誰?如為「車用LCD 零組件」廠商負有送檢之義務,其送檢之標準為何?上述種種商品檢驗之疑問,完全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即草率論斷原告製造之「車用LCD 零組件」係屬於經濟部應施檢驗商品「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品名: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商品」,亦顯然速斷,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㈡次查,被告最初裁罰原告之理由,無非認為原告為系爭商品製造商云云,惟原告自96年2 月訪查之初,即強烈表示系爭商品之真正製造商絕非原告,應係為亞視亨公司。

從亞視亨公司網頁資料,其主力製造銷售產品為系爭商品「9.2 吋車用頭枕LCD 」。

原告從未實際製造系爭商品「9.2 吋車用頭枕LCD 」,且經查原告與亞視亨公司間,僅曾銷售INNOVATIVE-V9WM9.2吋車用LCD 零組件,此有原告產品實際照片及廠商採購單為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顯然混淆「9.2 吋車用頭枕LCD 」與「9.2 吋車用LCD 零組件」,蓋兩者字樣上雖然近似,但完全為不同之物,前者為成品,後者則為成品中之零組件。

所謂「車用頭枕LCD 」,其構造上係指於車用頭枕內設計安裝各項電器端子、控制元件及電源線材後,再將車用LCD 零組件結合加工製成「車用頭枕LCD 」( 亞視亨公司即為著名之車用頭枕LCD 製造商) ,原告僅是加工製造「車用LCD 零組件」,至於車用頭枕LCD 其他電器端子、控制元件、電源線材及加工製成工法均係亞視亨公司。

因此,只需將系爭商品「9.2 吋車用頭枕LCD 」與原告加工製造之「INNOVATIVE-V9WM9.2吋車用LCD 零組件」相比較,兩者在外觀上、功能上、構造上明顯均截然不同,完全無法視為相同之物,詎料被告竟採信新城公司及亞視亨公司推託卸責之詞,誤認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製造商,進而要求原告須對於非原告本身製造之商品負有送檢之義務云云,故被告課以原告20萬元罰鍰處分,認事用法上自有重大違誤,實令人無法干服。

㈢又查,被告最初裁罰原告之理由,係基於被告96年2 月13日訪談紀錄中「原告已坦承」系爭商品為原告所製造及同年7月5 日陳述意見函原告自承表示系爭商品為原告製造云云,惟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收到處分書後,即發覺被告對於原告所欲表達之內容顯有重大誤解,蓋原告所稱製造9.2 吋車用頭枕LCD 並非指原告製造「9.2 吋車用頭枕LCD 」,而是係指原告製造「9.2 吋車用頭枕LCD 中之LCD 零組件」( 兩者文義上容易混淆,但並非相同之物) ,故原告絕非「9.2 吋車用頭枕LCD 」成品製造商。

從而原告隨即於同年8 月8日提出訴願理由書,並於同年8 月16日被告訪談紀錄中,明白表示「一時疏忽對於訪談內容未加以檢視,即加以簽名蓋章 (蓋原告時不知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會有如此重大誤解)...本公司並未產製車用頭枕... 」一再陳明原告並未製造車用頭枕LCD ,原告僅為其中LCD 零組件製造商,惟被告仍認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製造商,顯見被告對於事實認定上仍有重大違誤,原罰鍰處分實應撤銷之。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原告訴願後,改以認定原告銷售亞視亨公司之「車用LCD 零組件」即為系爭商品之行為,係屬合法。

惟原告加工製造銷售「車用LCD 零組件」之行為,仍不當該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

蓋查:⒈原告對於「車用LCD 零組件」並不負送檢義務。

按商品檢驗法第8條規定:「商品之報檢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者。」

因此適用商品檢驗法時,必須檢驗商品係為「成品」,蓋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商品檢驗法係為保護消費者而制定,故商品有檢驗之義務,即必須限於係為消費者得買受之成品,絕非成品中之任一零件均應受檢,此亦為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2項應有之合理解釋。

今假設亞視亨公司所製造之「車用頭枕LCD 」係使用原告之「車用頭枕LCD 零組件」( 純屬假設語氣) ,若將「9.2 吋車用頭枕LCD 」拆解分析,其中車用頭枕、控制面板、電子機板係為亞視亨公司所製造,僅有車用LCD 零組件係由原告所加工製造,但進一步將「車用LCD 零組件」拆解分析,其中亦僅有外殼、尾端線係由原告製造,LCD 零組件部分則是原告向另一訴外廠商購買,故於本案中,關於9.2 吋車用LCD 這項銷售於市場之商品,成品組裝者為亞視亨公司,LCD 零組件製造商為另一訴外廠商,原告僅負責加裝外殼及尾端線之中間加工廠商,則試問於本案中究竟何種產品應送檢?何者負送檢義務?完全未見被告於裁罰時,有為任何說明或告知,如依據商品檢驗法第8條之規定,商品送檢義務人應為「生產者」或「組裝者」,則於本案中,送檢義務人若非最終商品組裝者亞視亨公司,即為LCD 零組件最初製造商,殊難想像竟是原告此類僅負責外殼及尾端線之中間加工廠商負有送檢義務,顯見被告認事用法之草率。

⒉縱認原告對於生產之「車用LCD 零組件」應負商品送檢之義務,惟被告此項認定,顯與現行業界理解完全不同。

蓋原告為各類型LCD 零組件之生產廠商,目前對於商品檢驗方式,必定係由成品製造商提送商品檢驗,及各類型LCD零組件之製造商並不送檢(實者亦無法送檢),係由各類型LCD 成品商品之製造商將其加工製成之成品商品送檢,此時,檢驗機關始能依據各項檢驗規範對於送檢之成品商品予以定性,並適用合適之檢驗規範。

故原告生產之此類僅有一條尾端線之「車用LCD零組件」,除非經過進一步設計加工製造,否則僅為一般零件,縱將零件送檢,檢驗機關亦無從判斷應適用何項檢驗規範。

因此,針對原告生產之「車用LCD零組件」,如被告認為屬於應送檢之項目,被告自應善盡查明之義務,並明確告知原告應遵循之檢驗項目及檢驗規範,今徒以寥寥數語即認定「車用LCD 零組件」屬於應送檢項目「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品名: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商品」,惟實際上又無任何送檢機關得對原告生產之「車用LCD 零組件」進行檢驗,更顯見被告裁罰時並未善盡調查之責,造成原告無所適從。

⒊再者,原告銷售予亞視亨公司之行為,僅屬於企業間物料供應行為,並非意在使亞視亨公司得以製造商品並於國內市場銷售。

蓋原告銷售車用LCD 零組件予亞視亨公司之緣由,係因為亞視亨公司向原告表示其欲開發新的車用頭枕LCD 產品,故向原告採買少量產品做為開發製作樣品之用,原告已於被告96年8 月16日訪問紀錄一再陳明:「至於亞視亨國際企業係向本公司購買樣品供客戶參觀擺飾用」此亦可由原告之車用LCD 零組件外銷交易向來均屬大量銷售行為( 參見出口報單) ,而原告銷售予亞視亨公司係屬少量物料可為佐證,原告此等銷售行為之目的既係提供其他企業產製所需之物料,俾利其他企業進行產品研發,係供作其他企業進行產品研發之耗材,性質上自不等同於市場銷售行為,銷售目的亦非自在使亞視亨公司得以製造車用頭枕LCD 銷售於國內市場,應不能以商品檢驗法相拘束,蓋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故規範商品送檢義務之目的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未經檢驗之商品進入市場而傷及消費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因此,原告銷售予亞視亨公司車用LCD 零組件之目的,在於供亞視亨公司試驗產製新的車用頭枕LCD 樣品之用,係屬於企業與企業間之物料供應行為,並非屬於企業與消費者間之市場銷售行為,被告竟認原告有為市場銷售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況且,原告公司為外銷廠商,所有生產之LCD 零組件均供購買廠商外銷之用,按外銷商品本無送檢義務,亞視亨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LCD 零組件時,即明確表明均是購買作為外銷使用,則原告出售LCD 零組件予外銷廠商時,自不能以「運出廠場」行為相繩,而斷然認定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品並非原告所生產製造,被告又未查證系爭商品之「LCD 零組件」是否為原告所加工製造,僅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草率認定原告製造系爭商品。

且被告均未查證「車用LCD 零組件」如經加工,則送檢標的為何?若將「車用LCD 零組件」拆解,則送檢標的是否即為「LCD 元件」?為何並非成品「車用頭枕LCD 」?送檢義務人為誰,成品製造商或零組件製造商或元件製造商?被告亦未查證說明為何「車用LCD 零組件」係屬於送檢標的?又該當何項送檢項目?何種送檢規範?以上種種商品送檢之前提要件,完全未見被告說明。

再者,原告僅為零組件製造商,且為外銷廠商,故銷售零組件予外銷廠商之行為,即非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範範圍。

職是,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完全未善加調查,即草率處罰,原處分書顯有重大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罰鍰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經濟部所列公告檢之標的顯有誤解:⒈按經濟部於93年7 月16日以經標字第09304605820 號公告,將「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列為應施檢驗商品,據此,只要是前揭公告內容所指之彩色影像監視器,無論其係安裝於何處( 例如安裝於廚房、浴室、遊覽車上、飛機上、...或如本案安裝於車用頭枕上) ,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皆須經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銷售。

⒉本案原告所生產者即為前揭公告所示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號照片二紙所示商品即為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成品」) ,縱原告出售繫案商品係為供買受人安裝於車用頭枕上,仍應於出廠前報經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銷售。

⒊原告起訴狀反覆辯稱其所生產之LCD 為車用頭枕之「零組件」,顯係對前揭公告所列檢之標的有所誤解,原告顯係誤認前揭公告所列檢之商品為車用頭枕,惟依前揭說明,經濟部所列檢者,乃彩色影像監視器(即本案之LCD) ,原處分書所處分之行為,亦為原告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車用頭枕「LCD」(原處分書並加註:「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 ,品名: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運出廠場銷售之行為,原告一再辯稱,其僅為LCD 零組件製造商,若非推諉卸責之詞,即係對經濟部前揭公告列檢之標的,有所誤解所致。

㈡按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

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

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60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繫案9.2 吋車用頭枕LCD(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品名: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係經濟部於93年7 月16日以經標字第09304605820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自94年1月1日 起實施檢驗在案,而原告產製之繫案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1項本文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

......」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

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

前項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

又依據經濟部93年7 月16日經標字第09304605820 號公告,分類號列8528.21.90.00.3B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商品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並自94年1 月1 日起實施( 見原處分卷第2-7 頁)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經濟部93年7 月16日經標字第0930460580號公告、經濟部實施高畫質電視機等五項商品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明細表、經濟部93年7 月16日經標字第09304605821 號函、被告96年6 月21日與林小寶之訪問紀錄、被告第三組96年6 月6 日關於貨品分類號列公告之時間、關於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之網頁資料、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第五組96年3 月1 日關於新城公司產品違規案件之報告、被告第六組調查新城公司產品附件、被告96年2 月13日與甲○○之訪問紀錄、被告96年2 月14日與林小寶之訪問紀錄、檢舉信件、新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城公司產品未列檢調查表、新城公司產品明細、被告96年7 月5 日經標五字第09650012440 號函、亞視亨公司96年8 月24日說明函、被告96年8 月22日與林小寶訪問紀錄( 一) 、新城公司96年銷貨單、亞視亨公司96年製令單、被告96年8 月22日與吳俊賢訪問紀錄( 二) 、亞視亨公司96年廠商採購明細表、統一發票與送貨單、亞視亨公司95年之廠商採購單、原告95年10月對帳單、原告95年11月對帳單、亞視亨公司96年廠商採購單、原告96年開立之統一發票與送貨單、被告96年8 月22日與張璘祥之訪問紀錄( 三) 、被告96年8月16日與甲○○之訪問紀錄、出口報單、被告96年11月5 日經標五字第09650024030 號書函、被告96年9 月13日與林小寶訪問紀錄(一) 、被告96年9 月19日與吳俊賢訪問紀錄( 二)、亞視亨公司提供之商品照片、被告96年9 月28日與甲○○之訪問紀錄( 三) 、亞視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亞視亨公司網頁資料、新城公司網頁資料、INNOVATIVE9.2 吋LCD 實物照片、亞視亨公司96年訂購INNOVATIVE9.2 吋LCD廠商採購單、亞視亨公司車用頭枕技術發展網頁新聞資料、原告INNOVATIVE9.2 吋LCD 95年出口報單、被告97年9 月9日檢台(97)會字第02407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生產製造液晶顯示器(LCD )? 有無將其產製之液晶顯示器(LCD )售與亞視亨公司? 其所售與亞視亨公司之液晶顯示器(LCD ),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 有無經過檢驗? 原告有無違反為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之行為? 本院判斷如下:㈠本案首應釐清者為被告原處分裁罰之標的為何? 原處分所記載「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究係液晶顯示器(LCD )?抑係裝妥液晶顯示器(LCD )之車用頭枕? 經查,原處分主文欄記載: 「被處分人產製之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貨品分類號列:85 28.21.90.00.3B ,品名: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銷售,因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20萬元罰鍰。」

等事項,有原處分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處分之標的可依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 見原處分卷第4 頁) 認定係液晶顯示器(LCD ),並非裝妥液晶顯示器(LCD )之車用頭枕,至為明灼。

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原告賣LCD 給亞視亨公司,亞視亨公司裝在頭枕上,再賣給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在網路上銷售,因為檢舉人檢舉LCD 沒有經過檢驗就販賣。

被告檢驗的產品就是那個LCD ,處分書主文就有特別註明是LCD 及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品名: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 ,再次確認原處分之標的係液晶顯示器(LCD ),並非裝妥液晶顯示器(LCD )之車用頭枕。

而原告從未生產車用頭枕,此為被告所不爭,亦為亞視亨公司所是認,陳稱其向原告購買9. 2吋螢幕後,再將9.2 吋螢幕加裝頭枕後售給新城開發公司銷售( 見原處分卷第114 頁) ,是故,原處分之標的係液晶顯示器(LCD ),堪以憑認。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係製造顯示面板和尾端線( 見本院卷第62頁) ,曾銷售INNOVATIVE-V9WM9.2吋車用LCD 零組件與亞視亨公司( 見原告起訴狀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第8-10行),並有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即液晶顯示器(LCD )照片及亞視亨公司採購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3 頁) ,且經本院提示亞視亨送貨單及出貨單與原告代表人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64頁) 。

另亞視亨公司於96年8 月22日,接受被告訪問時陳稱: 「( 問: 有關檢舉人於96年1 月11、25兩日反映,網路賣方以mokoyo名義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銷售9.2 吋車用頭枕LC D未依規定辦理檢驗案,經本局訪問賣方新城開發有限公司,據該公司稱繫案商品係向貴公司進貨,能否說明一下繫案商品來源? )上述9.2 吋螢幕係本公司向鈞盟科技有限公司( 三重市○○○路534 號9F) 進貨,如附採購明細表(95 年9 月8 日至96年3 月5 日計101 台) ,本公司再將9.2 吋螢幕加裝頭枕後售給新城開發公司銷售,本公司再將查明鈞盟公司售給本公司之螢幕是否為零件或成品以及是否為外銷用品」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114-115 頁) 。

另被告曾於96年8 月22日、96年9 月13日及19日分別訪談新城公司、亞視亨公司與原告,亞視亨公司提出曾向原告採購之廠商採購明細表、96年3 月5 日亞視亨公司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器(INNOV-V9WM,該單據所載型號為INNOV-V8WM係有誤繕,業經當事人三方確認並更正)20組之廠商採購單等單據,確認有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商品(INNOV-V9WM9.2 〞),經加工製成車用頭枕,轉售予於新城公司;

原告亦承認96年3 月5 日曾販售20台液晶顯示器商品(INNOV-V9WM)予亞視亨公司;

新城公司表示其以mokoyo名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廣告並接受客戶訂貨,再向亞視亨公司進貨9. 2 吋車用頭枕LCD 轉售,96年月7 日至96年3 月9 日共進貨10台 (見原處分卷第140-141 頁、第187-190 頁、第193-200 頁))。

可知,原告確有製造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即液晶顯示器(LCD ),並銷售與亞視亨公司,亞視亨公司再將該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即液晶顯示器(LCD )加裝頭枕後,售與新城公司。

而該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即液晶顯示器(LCD )核屬前揭經濟部93年7 月16日經標字第0930460582 0號公告,分類號列8528.21.90.00.3B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商品,自94年1 月1 日起,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等情,要堪認定。

㈢原告既係9.2 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即液晶顯示器(LCD )之生產製造者,依前揭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負有報驗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要成品才需要送檢,原告只是賣LCD 零件,並不完整,成品是亞視亨做的,應由亞視亨去送檢,而不是原告這種賣零件的人要去送檢。」

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再者,彩色影像監視器就是一個完整的LCD 成品,不問改裝成頭枕或其他物品,均應依首揭規定及公告送驗,被告並提出訴外人績甲科技有限公司將液晶顯示器(LCD )送驗之照片等相關資料供參( 見本院卷第84-92 頁) 。

是原告主張「本案送檢義務人若非最終商品組裝者亞視亨公司,即為LCD 零組件最初製造商,殊難想像竟是原告此類僅負責外殼及尾端線之中間加工廠商負有送檢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又原告確將其製造之.2吋車用頭枕LCD 商品即液晶顯示器(LCD ),銷售與亞視亨公司,並有廠商採購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如前所述,即有將該液晶顯示器商品運出場廠銷售之行為,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原告在將該液晶顯示器商品運出廠之前即應送檢,而原告未將該液晶顯示器商品於運出廠之前送檢,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9頁) ,自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僅為零組件製造商,且為外銷廠商,故銷售零組件予外銷廠商之行為,即非商品檢驗法第6條之規範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查,訴外人新城公司前於96年1 月間,經消費者檢舉,於奇摩拍賣網站上( 網址: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ction/c00000000?u =wepdc8) 銷售未經檢驗合格之9.2 吋車用頭枕液晶顯示器(LCD )。

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對原告進行訪問( 見原處分卷第50-51 頁) ,再於96年2 月14日對新城公司進行訪問( 見原處分卷第61-62 頁) ,並以96年7 月5 日經標五字第09650012440 號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見原處分卷第83-84 頁) ,經原告函覆略以「敝公司於95年3 月製造9.2 吋車用頭枕LCD500台,是出口到日本外銷產品,因為疏忽注意于96年1 月,將外銷剩下貨品賣給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 吋車用頭枕LCD ,做為樣品」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被告乃於96年7 月20日作成原處分,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而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如前所述,亞視亨公司與原告已分別提出買賣之9.2 吋車用頭枕液晶顯示器(LCD )照片核認無誤( 見原處分卷第192 頁及第195-200 頁),縱被告未查扣原告所製造之9.2 吋車用頭枕液晶顯示器(LCD ),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行為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單憑被告提示之照片實無法判定系爭商品是否即係使用其生產之車用LCD 零組件,且原告銷售車用LCD 零組件予亞視亨公司係供亞視亨公司製作外銷樣品之用,顯絕非新城公司所能購買之商品,並無查扣任何系爭商品,僅憑新城公司及亞視亨公司之片面說詞,草率認定系爭商品即為原告所製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產製之9.2 吋車用頭枕液晶顯示器(貨品分類號列:8528.21.90.00.3B ,品名;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商品),未完成檢驗程序即運出廠場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請於1 個月內回收商品補辦報驗,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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