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05,200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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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6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7日以「Weili safe king 安全王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衛浴設備、給水水箱零件、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保暖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於96年2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未具理由,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限期補正,原告固於96年3 月16日提出商標異議理由書、96年5 月31日提出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及96年10月29日提出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Ι,惟該等文件內容僅敘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並未論及。

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上述2 條款規定,以97年1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1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參照被告據以審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應考量之相關因素分述於後: ①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775919號「安王」商標、註冊第775920號「全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圖樣構成近似: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安全王」搭配外文「Weili safe king 」所構成;

原告據爭二商標圖樣則分別由中文「安王」、「全王」所組成。

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安全王」適正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安王」、「全王」共同組合而成之字詞,且因「安」字亦有「安全」之意(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參照),係極為普通習見之中文字,予一般人之認知,皆直接會與「安全」之意產生聯想,因此,「安全王」與「安王」顯然表彰相同之觀念,皆予人「安全之王」之意。

尤其,如原告將「安王」、「全王」商標併同使用,且使用於指定之熱水器、瓦斯爐等需特別注意安全防護之衛浴、廚房用品時,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消費者更會領略原告所欲表彰之涵義為「安全王」,況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安全王」與據爭註冊第775919號商標之中文「安王」同具「安」、「王」2 字,與據爭註冊第775920號商標之中文「全王」亦有「全王」2 字相同,外觀實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倉促間,客觀上,無論外觀、觀念均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

2.類此案情經被告認定構成近似商標者,迭有適例,原告於異議階段已舉數例說明:A.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指出: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Easy go 」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47714號「EASY」商標、註冊第816726號「GOING 」商標相較,前者系爭外文「Easy go」,與後者據爭外文「EASY」、「GOING 」具有相同之外文「EASY」或「G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B.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指出:本件系爭..「爽聲保」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爽聲」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左右橫書之中文所構成,且皆有「爽聲」2 字... 外觀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及所欲表彰之概念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C.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欣可敏」,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之中文「欣可」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欣可」2字,僅字尾有無「敏」字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D.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審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相較,除「畫」字有無之外,系爭商標「娥眉」與據爭商標「峨眉」2 字讀音相同且外觀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②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與類似,系爭商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衛浴設備、給水水箱零件、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保暖器」等商品,與原告據爭註冊第775919號「安王」商標、據爭註冊第775920號「全王」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熱水爐、瓦斯爐、電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性質實屬同一或類似。

而以本件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安王」、「全王」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⑵原處分之論理違反商標審查之原理原則,且採證部分顯有瑕疵,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亦有違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①原處分針對商標近似之認事用法有缺失,其就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整體觀察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未予以適當之引用:1.商標圖樣之一部即便識別性不甚高,甚至不具識別性,於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時亦必須全部納入比對,此乃商標法第19條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所明白揭示。

本件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實以中文「安全王」為主要部分,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圖樣自會以該部分作為唱讀與記憶區辨之明顯特徵,絕非如參加人所主張,以圖樣上其餘細微之設計與差異即可形成消費者對該商標圖樣之認知與印象,因此,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所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為中文「安全王」3 字,至為明顯。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經通體觀察後雖認有差異,但在主要部分或讀音會造成混淆,還是可認定為構成近似,本件系爭商標在外觀上予消費者產生之印象就是「安全王」這3 個字,此與據爭商標之「安王」、「全王」應構成近似。

2.又本件即便採整體觀察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衡量二造商標,仍然會在腦海裡留下「安全王」與「安王」、「全王」造成混同的印象,此乃由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安全王」即便匆促一瞥仍然影響整體印象,如此則不能完全不考慮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此即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3、5.2.4 所揭示之精髓。

而原處分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完全捨棄,機械式地適用整體觀察原則,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與不當。

②原處分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證據之解讀有誤,則原處分針對證據之認定與採納既顯有錯誤,原處分之作成基於該錯誤之採證,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一再主張中文「安全」2 字有許多人使用作為商標,甚至獲准註冊,強調該文字之商標識別性不高,藉以論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圖樣上除「安全王」之其餘部分方為觀察比較之主體,此一錯誤的論理邏輯有違反商標近似審查原則之部分,原告前段已述及。

至於原處分採認關係人異議程序所提出證據並賴以作成違法原處分一事,亦有明顯錯誤,蓋觀諸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商標資料,概為「安全」、「震安全」、「安全氣」、「增安全」、「安全家」、「金安全」、「安全地帶」等等,即便有2 件「安全王」商標,然因僅有區區2 件,且指定使用商品為「安全帽收納架、安全帽收納箱」、「安全防爆防衛塑膠膜」,與本件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甚有差距,至於其餘之「安全~」商標,即便有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充其量僅能說明中文「安全」2 字之商標識別性不高,並無法充分參加人「安全王」識別性不高之主張。

至於「安王」、「全王」之商標資料,除此2 件「安全王」之外,並無其他。

原處分理由所載「國內廠商單獨以『安王』、『全王』或『安全』2 字結合其他意涵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註冊者不乏其例,凡此有商標權人所檢送....可稽」,與事實不符,甚為明顯。

③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直接考量案件實體,未先審究程序問題一事置之不理,更進一步予以維持原處分,顯然嚴重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此外,商標爭議實務案例上實不乏有與本件案情類似而獲判認商標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如「臻愛」、「蜜碼」2 件商標獲判認與「真愛密碼」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有聖有德」商標獲判認與「聖德」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均為適例,特別是前者,與本件相同,均為二商標與一商標構成混淆近似之情況,訴願機關僅以圖樣不同且案情各異搪塞,完全未說明差異何在為何不予採納,屬於訴願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本件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不再爭執。

⑷綜上,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其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語不當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安全王」、外文「Weili safe king 」結合下方之半橢圓狀之雙線條圖組合而成,與據爭二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由單純之中文所構成相較,二者細為比對固分別有「安王」或「全王」等中文,惟前者尚有外文「Weili safe king 」及半橢圓狀雙線圖可資區辨,且其中文「安全王」與後者之「安王」、「全王」除字數有別外,觀念亦不盡相同,整體外觀差異顯然,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況國內外廠商單獨以「安王」、「全王」或「安全」二字結合其他意涵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註冊者不乏其例,凡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被告核准併存案例及商標布林檢索註記簡表可稽。

是本件尚難以二造商標細為比對分別有「安王」或「全王」二字,即必然應為近似之認定,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及鈞院95年訴字第3221號判決等類似案例,用以佐證二商標構成近似一節,經核該等案情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就參加人系爭商標(如附圖1 )之註冊,以註冊第775919、775920號商標(據爭商標,如附圖2 )為引據,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關同條項第14款之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參本院卷p-57 ),而提起異議,經被告審議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救濟。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

⑵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商標「Weili safe king 安全王及圖」之圖樣係由外文「Weili safe king 」與中文「安全王」上、下分列且置於兩條半橢圓線條上方所組成,中文「安全王」之「安全」與「王」之結合作為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寓有平安沒有危險,且為業界最佳之意涵,而外文「safe king 」之字譯也是「安全王」之意思,故系爭商標就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之處,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就是「安全王(非常安全之意思)」。

而據爭商標「安王」、「全王」之圖樣係分別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安王」二字與「全王」二字所構成,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僅係單純「安王」或「全王」字樣,二者註冊號碼第775919號、第775920號依序相連,顯然原告同一時間申請註冊並經准許,並無將之結合之意思,故據爭商標「安王」、「全王」是要分別與系爭商標為評比而非二者結合後與系爭商標評比,單純由外觀上而言,據爭商標「安王」、「全王」僅為中文文字,而系爭商標由外文「Weili safe king 」與中文「安全王」上、下分列,及搭配兩條半橢圓線條構圖而成,而有相當之差異,在讀音上有二字三字之差,其間語音短潔長敘間亦有不同,而觀念上,「安」字並不只有安全之意,還有平靜、裝置等其他意義,「全」更則有完整、完好、完全之意,故「安王」、「全王」與「安全王」之意義有全稱偏稱之差距,「安王」、「全王」之意義各有其範圍,其間有一部分是重疊的,該部分就是「安全」與「王」之結合,而為「安全王」之意思,但彼此間之仍有相當之差距。

因此,兩造商標於外觀上、讀音上均有差距,而觀念亦有相當之差距,自非近似。

⑷雖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然而,觀念上或許「安王」有很安全之意思,而「全王」也有很安全之意思,而與「安全王」也有很安全之意思,有著部分意義上重疊,但其意義上重疊者之成份是系爭商標「安全王」在觀念上集中突出部分,是文字意義直接給予消費者之印象,而「安王」、「安王」所含有很安全之意思,卻是二者經過思考後所呈現之意義,而且是很多意義之一,自不得因此而認為兩造商標在觀念上有部分意義重疊而為近似。

所以原告稱因「安」字亦有「安全」之意,予一般人之認知會與「安全」之意產生聯想,故「安全王」與「安王」顯然表彰相同之觀念,皆予人「安全之王」之意,是將系爭商標直接導致之意義,與據爭商標發生聯想之意義,為相同之認定,自無足採。

⑸至於,原告另舉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意見者,或如「臻愛」、「蜜碼」2 件商標與「真愛密碼」商標,及「有聖有德」商標與「聖德」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按商標應與所指定之商品類型結合觀察,以資研判有無至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之相關商標近似現象,核其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同,其案情背景不同應考量之相關內容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⑹本件兩造商標既非近似商標,自無需探求兩商標之商品/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於「安王」、「全王」之商標資料,除此2 件「安全王」之外並無其他,原處分理由所載有誤者,然此僅為原處分理由之論述或許未臻周詳,與實質結論不生影響,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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