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739,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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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739號

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028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辦理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下稱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45,565,035元,經被告核定可投資抵減金額為45,689,597元,並核定抵減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388,348 元後,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13,536,203元。

又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55,475,500元,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金額為48,537,422元,並加計其89年度期初累計尚未抵減稅額13,536,203元,核定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0,613,685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1,551,812 元後,89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0 元,而原告就該年度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嗣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以被告計算錯誤為由申請查對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含繳款書)關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准予抵減金額,經被告以:原告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金額已於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全數抵減完畢,92年度已無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等由以97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92年度應補稅額為2,528,333 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

本件原處分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惟係就原告申請查對更正所為之處分,具有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又因其內容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訴願決定又未予變更,原告乃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2、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申報免稅所得380,099,428 元,經被告以漏報權利金收入核定補稅及處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免稅所得378,449,551 元及註銷罰鍰95,024,800元在案。

原告對上述追認免稅所得及註銷罰鍰並無爭議,但該件免稅所得幾近全數追認(僅調增課稅所得額1,649,877 元)之下,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所檢附之系爭註銷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其所載原告應補徵稅額竟高達16,270,770元,乃係因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選定以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16,064,536元抵減92年度應納稅額,惟被告於計算92年度應補徵稅額時並未減除所致,且被告亦未依職權辦理查對更正,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對更正,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

3、投資抵減稅額之抵減年度,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係屬法律保留事項,被告核定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容擅自變更原告所選定之抵減年度: (1)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

為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

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有關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序規定,係屬「納稅方法」之範疇,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則被告於核定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序,自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

(2)而「(第一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二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三項)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 、2、3 項所規定。

且其修正理由:「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

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餘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 期院會記錄參照)可知有關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度,公司依法「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受各年度順序之限制,亦即投資抵減之抵減年度,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以避免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

(3)又依經濟部92年1 月7 日新聞稿:「立法院於今(七)日上午,三讀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條文,本次通過之修正案具體內容如次:…三、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明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得公司投資抵減餘額不再受到原條文抵減年序之限制。

上述修正條文授與業者就其各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權利自行主張使用年度,不至於發生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因無法使用而喪失投資抵減之權益。」

可參。

是以系爭88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抵減年度應由原告自行選定,且被告於核定時不容變更原告所選定之抵減年度。

4、原告申報之88年度投資抵減稅額,除自行選定抵減88年度之應納稅額外,尚未抵減之其餘投資抵減稅額,亦已選定抵減92年度之應納稅額,惟被告竟未取得原告同意,逕予變更為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明顯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 (1)原告申報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9,597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5,132,520元+人才培訓支出432,515 元),自行擇定抵減88年度應納稅額後,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16,064,536元,上開申報數於被告核定前,已自行選定用於抵減最後可抵減年度之92年度應納稅額,此有會計師92年度查核簽證報告書之查核說明可稽。

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經濟部92年1 月7 日新聞稿及財政部88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 號函釋規定,自應認定原告88年度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既已自行選定抵減88年及92年度之應納稅額,俾貫徹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惟被告竟未取得原告同意,逕變更原告所自行選定之實際抵減年度(即92年度),而用於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再以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業於89年間抵減完畢,否准抵減92年度應納稅額,剝奪原告法定選定抵減年度之權利,原處分顯屬非法處分。

(2)而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9,597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3,237,958元+人才培訓支出432,515 元+建立國際品牌支出2,016,124 元=45,689,597元),此有原處分及所檢附原告92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可稽。

被告雖並未指明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惟依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88年度投資抵減稅額已抵減88年度應納稅額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款388,348 元,故尚未抵減之稅額應為13,668,719元。

雖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13,536,203元,惟依法仍應用於抵減92年度之應納稅額,亦即由原告申報數16,064,536元調減為核定數13,536,203元之問題,並不容被告核定時逕自變更用於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

5、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本件核定發生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主動辦理更正,惟訴願決定竟認:「嗣後訴願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數額部分,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變更核定尚有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訴願人可另案申請更正,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云云,亦不能否認原處分已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更造成原告92年度依法本無應補繳稅捐,竟須先行繳清之違法事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

次按「(第一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二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三項)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規定。

2、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經財政部95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4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在案,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另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否准免稅,乃核定應納稅額156,016,566 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8,008,283元(當年度應納稅額156,016,566 元之50% 限額78,008,283元+88年度即最後一年度留抵稅額0 元=78,008,283元),並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0,196 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3,471,123元後,核定應補稅額63,576,964元。

原告訴經財政部以96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250 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經被告另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378,449,551 元及註銷罰鍰95,024,800元,重行核定應納稅額61,404,178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0,702,089元(應納稅額61,404,178元之50% 限額30,702,089元+88年度即最後一年度留抵稅額0 元=30,702,089元),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0,196 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3,471,123元後,應補稅額為16,270,770元。

原告對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以97年3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0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現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事件行政訴訟中。

3、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被告92年度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16,270,770元,並未減除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留抵稅額16,064,536元云云,惟原告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9,597元,減除88年度已抵減稅額32,153,394元(分別抵減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388,348 元)後,核定88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13,536,203元,此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已確定在案;

又其89年度期初累計尚未抵減稅額為13,536,203元(即88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加計89年度核准可抵減稅額48,629,294元,並減除89年度已抵減稅額62,165,497元(分別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0,613,685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1,551,812 元)後,核定89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0 元,是原告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13,536,203元,已依前揭法令規定於89年度核定抵減。

4、且原告對於被告以其88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用以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並未有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業已確定;

又原告已知悉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合計62,165,497元,有其94年11月14日函(被告收文日94年11月22日):「請求貴局就上開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62,165,497元優先抵減88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應納稅額3,167,001 元,剩餘之未抵減數58,998,496元再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應納稅額。」

及94年10月11日說明書可稽,顯見其已同意以88年度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用以抵減,原告事後再主張係選定用於抵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容被告代為選定用於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云云,核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乃以原處分復以:原告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金額為45,689,597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3,237,958元+人才培訓支出432,515 元+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2,019,124 元=45,689,597元),已於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全數抵減完畢(88年度抵減金額32,153,394元+89年度抵減金額13,536,203元=45,689,597元),故92年度已無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等由,否准其請,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計算錯誤情事核不足採。

至嗣後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變更核定尚有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原告可另案申請更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已由原告自行選定抵減88及92年度之應納稅額,故被告核定之92年度應補稅額,自應減除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詎其未取得原告同意,將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逕予變更為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明顯違反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而其於92年度未減除前揭系爭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計算顯有錯誤,是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92年度應補稅額,自無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9,597元,減除88年度已抵減稅額32,153,394元(分別抵減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388,348元)後,核定88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13,536,203元;

又其89年度期初累計尚未抵減稅額為13,536,203元,加計89年度核准抵減稅額48,629,294元,並減除89年度已抵減稅額62,165,497元(分別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0,613,685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1,551,812 元)後,核定89年度期末累計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0 元,是原告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已於89年度核定抵減,且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業已確定,並依原告94年11月14日函及94年10月11日說明書,亦見其就前開抵減方式早已同意,自不容其事後再行主張係選定用於抵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45,565,035元,經被告核定可投資抵減金額為45,689,597元,並核定抵減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31,765,046元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388,348 元後,88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13,536,203元,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

㈡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55,475,500元,經被告核定可投資抵減金額為48,629,294元,並加計其89年度期初累計尚未抵減稅額13,536,203元,核定抵減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60,613,685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1,551,812 元後,89年度期末尚未抵減留抵稅額為0元,原告就該年度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㈢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以其標章「DBTEL 」授權國外子公司百慕達商大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使用,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380,099,428 元,經被告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394,606,518 元及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0 元,應納稅額156,016,566 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8,008,283元(當年度應納稅額156,016,566 元之50% 限額78,008,283元+88年度即最後一年度留抵稅額0 元=78,008,283元),並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0,196 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3,471,123元後,核定應補稅額63,576,964元。

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96年9 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32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免稅所得378,449,551 元及註銷罰鍰95,024,800元,重行核定應納稅額61,404,178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0,702,089元(應納稅額61,404,178元之50% 限額30,702,089元+88年度即最後一年度留抵稅額0 元=30,702,089元),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0,196 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3,471,123元後,應補稅額為16,270,770元。

原告復對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事件審理中。

㈣96年10月24日原告以其申報之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於被告核定前,已自行選定用於抵減最後可抵減年度之92年度應納稅額,其92年度應補徵稅額16,270,770元應減除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查對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下稱系爭註銷單)(含繳款書)所載應補徵稅額,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註銷單、系爭繳款書、原告92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88、89、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88、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抵減核定明細表建檔、機器設備投資抵減明細表核定建檔及維護作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入選查案件書面審查報告書、原告94年12月24日函、財政部96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250號、97年3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058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4年10月11日說明書、94年12月26日函、94年11月14日函等件附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

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

而所謂「查對更正」則係指對於將查核之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款繳納文書時所生之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

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請求更正(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713 號、87年判字第241 號、92年判字第1890號、95年判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前核定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核復查後決定更正原告系爭年度應補稅額,並寄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2、94頁參照),系爭更正註銷單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並無與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情事,業據被告辯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國外關係企業之權利金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否准免稅事件,核定應納稅額156,016,566 元,核定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8,008,283元(當年度應納稅額156,016,566 元之50% 限額78,008,283元+88年度即最後一年度留抵稅額0 元=78,008,283元),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0,196 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3,471,123元後,核定應補稅額63,576,964元,訴經財政部以96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22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追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378,449,551 元及註銷罰鍰95,024,800元,重行核定應納稅額61,404,178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0,702,089元(應納稅額61,404,178元之50﹪限額30,702,089元+88年度即最後一年度留抵稅額0 元=30,702,089元),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60,196 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13,471,123元後,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為16,270,770元。

原告對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以97年3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0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目前以97年度訴字第01168 號行政訴訟中。

原告另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被告92年度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16,270,770元並未減除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留抵稅額16,064,536元云云,經被告以97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0015334號函復略以,原告88年度核定投資抵減金額為45,689,597元(研究與發展支出43,237,958元+ 人才培訓支出432,515 元+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2,019,124 元=45,689,597元)已於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全數抵減完畢(88年度抵減金額32,153,394元+89年度抵減金額13,536,203元=45,689,597元),故92年度已無最後(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等由,否准其請。」

等語(被告97年11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理由三附本院卷第98、99頁參照),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起訴意旨略為:原告申報88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為45,689,597元,已自行擇定抵減88年度應納稅額後,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用於抵減92年度應納稅額,被告竟未取得原告同意逕變更原告所自行選定之實際抵減年度(即92年度),而用於抵減89年度之應納稅額,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予更正云云,是原告於本件爭執者顯係對被告92年度課稅事實之查定及法令之適用而為,非單純之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則原告就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適用。

況原告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得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即88年度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之核定,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本院審理中(原告起訴書、訴願理由書等附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參照),是原告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註銷單(含繳款書)關於92年度應補稅額為2,528,333 元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形式上為更正系爭註銷單(含繳款書)關於92年度應補稅額之申請,然究其申請內容則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核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准予更正92年度應補稅額為2,528,333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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