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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張春梨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北市私立十大幼稚園(下稱十大幼稚園)負責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十大幼稚園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4,525元,經被告核定為1,346,72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822,417元,補徵應納稅額302,868元。
原告不服,以其92年度帳冊資料因火災燒毀無法提示請以十大幼稚園歷年申報資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後段,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推算合理數據等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第8條規定,及92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就原告92年度綜所得稅,核定其他所得1,346,720元,補徵應納稅額302,868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已於訴願中將被告課稅不公之理由,向財政部說明,並希望以92年申報總額6,733,600元,再依往年繳稅記錄之參考,概算92年度10%(673,360元)之其他所得。
⒉財政部駁回訴願,並仍依同業淨利率20%(1-成本必要費用率80%=20%)之稅率課稅,顯不近情理。
更何況當時被告經管人張小姐(分機1518)亦基於環境不抗力因素,但有報案憑單與本人說明,仍依書審方式核定其他所得15%(書審率)計算以利結案,要求本人去函報備。
⒊本人經營幼育辛苦,經水、火災以致影正常報稅亦有不得已之苦衷,請求鈞院裁量,最終以15%書審率核其他所得。
⒋原告於92年依收入所得稅額94,525元申報,而被告於95年10 月2日來函要求核帳。
由於帳冊已於93年8月26日發生火災燒毀無存。
原告遂無奈,檢呈當初向相關單位報案之文件,陳請申請復查。
⒌原告根據下例申訴,恕請鈞院衡情,公平裁量:⑴被告根據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帳冊遺失或故意隱藏帳冊未提示者,稅金須全額繳納。
⑵帳冊放置營業場所,而營業場所燒毀則不用繳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章第11條第3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帳冊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因遭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接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有前二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條第2款規定…,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⑶由於颱風日水災,營業場所(地勢低於路面)淹水不得已連同所有公文資料案,暫移至負責人住家,豈知當晚凌晨即遭火災,颱風、水災、火災皆無法預測。
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遭颱風導致帳冊燒毀。
另原告發生火災後,曾報備災害損失,貴局亦曾派人前來探視查證。
(附件一、二、三)⑷更何況原告幼稚園92年前3年(89、90、91年)皆年年虧損,推算當年(92年)也沒有多大的稅金需要規避,再加上(93、94年度所得額平平,95年也虧損),著實無須不給被告查帳,而繳交更多稅額302,868元,此不合乎常理。
原告年年虧損,即可證明原告決無隱藏帳冊之故意而不申報。
(附件四)⒍原告一再申訴行政裁量不可超越經驗法則,被告一再列舉法規,被告不顧不考量原告帳冊因故燒毀,而仍依稅法83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算,顯屬不盡情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
復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又「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為92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所核定。
⒉原告未提示92年度十大幼稚園帳簿及費用憑證,被告乃按其申報收入總額6,733,600元減除8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其他所得1,346,720元,通報被告士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主張未提示帳證,係該幼稚園帳證置放其住所,93年8月26日因住所火災滅失,請以當年度收入總額10%計算課稅所得。
被告復查、訴願駁回理由引據相關法令,一再強調需原始帳簿憑證查核,但原告既已提出帳冊遭火災滅失,及帳冊置放住家之原因,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不合理,請依原告92年度申報總額6,733,600元,再依往年繳稅記錄之參考概算92年度申報總額之10%,即673,360元核課所得等情,資為爭議。
經查十大幼稚園設於臺北市○○○路92號,依首揭規定,該幼稚園帳簿憑證應置於營業場所。
次查原告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報火災地點為臺北市○○路○段460巷16號1樓,該址係原告戶籍地,非十大幼稚園營業場所,且該個人災害損失報備案,原告嗣於94年2月16日以憑證欠缺,受損部分難估列,申請撤回在案,即未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有個人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詳卷32頁)、撤回申請書(詳卷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詳卷3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詳卷31頁)影本可稽,尚難認定十大幼稚園92年度之帳冊憑證確已於該次火災中滅失。
是原告92年度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首揭規定,按部頒成本及費用標準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346,72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
又「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復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 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有前2 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2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
再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又「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 。」
為92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所規定。
三、查原告係十大幼稚園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十大幼稚園其他所得94,525元,經被告核定為1,346,72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822,417元,補徵應納稅額302,868元。
原告不服,以其92年度帳冊資料因火災燒毀無法提示請以十大幼稚園前後3年推算合理數據等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火災證明書、原告住處火災照片及新聞報導、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第8條規定,及92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就原告92年度綜所得稅,核定其他所得1,346,720元,補徵應納稅額302,868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未提示92年度十大幼稚園帳簿及費用憑證,經被告機關按其申報收入總額6,733,600元減除8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其他所得1,346,720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822,417元,補徵應納稅額302,868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未提示帳證,係該幼稚園帳證置放其住所,其住所於93年8月26日發生火災以致帳冊等資料滅失而無法提示,因而請以當年度收入總額10%計算課稅所得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未提示帳簿憑證以供查核,則依前揭規定,按財政部92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346,72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查原告經營之十大幼稚園本設在臺北市○○○路92號(下稱系爭地址),為原告所是認。
是依前揭「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之規定,原告本應將十大幼稚園之帳簿憑證資料放置在營業場所即系爭地址。
惟原告主張因擔心颱風湮水,始將十大幼稚園92年度之帳簿憑證資料放置在系爭地址之帳簿憑證資料攜回,改放置在台北市○○路○段460巷16號1樓住處,但該處卻於93年8月26日發生火災燒毀始無法提示,其無法提示實有正當理由等語。
然查,原告台北市○○○○路2段460巷16號1樓住處(即原告戶籍地)固於93年8月26日發生火災並造成諸多家俱及室內物品燒毀等損失,固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30頁足稽。
惟審諸該火災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至善路住處發生火災之事實而已,並無關於十大幼稚園92年度之帳簿憑證資料併同燒毀之載述,則十大幼稚園92年度之帳簿憑證資料是否放置在該處遭燒毀,即屬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93年9月9日固曾向被告機關申報火災地點為臺北市,然查該發生火災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並非十大幼稚園營業場所,有如上述,且該個人災害損失之報備案,嗣經原告於94年2月16日以憑證欠缺,受損部分難以估列,而申請撤回在案,復有其個人災害損失報備申請書及撤回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32、67頁足佐。
是被告自難認定十大幼稚園92 年度之帳冊憑證確已於該次火災中滅失。
㈣據上,原告所經營之十大幼稚園,核屬「92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所載之「幼稚園」,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有如上述,則被告自僅得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80﹪」,因而核定其系爭其他所得1,346,720元,並無不合。
㈤原告固另訴稱,依擴大書審執行業務所得純益率亦可為核定15%等語(此項爭點未據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中主張)。
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台北市國稅局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私人辦理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書面審核作業要點「適用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其適用純益率:...⒎幼稚園、托兒所。」
而其適用條件,該要點規定為:⑴依法設帳記載、登記驗印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
⑵申報或調整之純益率達左列各該業書面審核標準以上者。」
是主張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須符合:①依法設帳記載。
但本件原告並無法提示帳簿憑證資料;
②向被告登記驗印。
但原告並未提出已向被告登記驗印之證明,復為被告否認有登記驗印之情事;
③原告申報或調整之純益率,已達幼稚園業書面審核標準以上(即達15%)。
但本件原告申報十大幼稚園其他所得僅為94,525元,經被告核定為1,346,720元,其申報純益率顯未達上述要點規定之15%。
均有未合,亦無法適用財政部臺灣省台北市國稅局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私人辦理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書面審核作業要點「適用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其適用純益率:...⒎幼稚園、托兒所。」
之規定。
原告所訴仍屬無法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十大幼稚園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十大幼稚園其他所得94,525元,經被告核定為1,346,72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822,417元,補徵應納稅額302,86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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