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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
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第24頁第17行、第26頁第2 行、第8 行關於「3,562,86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45,561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原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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