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0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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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而裁處罰緩
  6. (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00,000元係損害賠償金,並非永
  7. (三)綜上所述,華邦委員會於性質上暨僅係臨時性組織,即無
  8.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
  11. (二)原告係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
  12. (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華邦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人30
  13.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14.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
  15.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6.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華邦委員會是
  17. (一)關於華邦委員會於89年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
  18. (二)雖原告主張「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00,000元係損害賠
  19. (三)固然,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
  20. (四)另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列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
  21. (五)復查,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及其配偶雖於中華民國境內設
  22. (六)本件華邦委員會因處理與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之土地糾紛
  23.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24.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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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7000024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97年5 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7000024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楊丁元)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華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9年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563 -3 、55 2-7 、552 -8 等地號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因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下稱鄭忠傳等2 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548 、549 、564 、000-0000及000 -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邊坡工程爭議,雙方乃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華邦委員會得於鄭忠傳等2 人所有之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華邦委員會則同意給付鄭忠傳等2 人新幣(下同)30,000,000元,作為其提供土地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

嗣華邦委員會分別於89年度、90年度給付鄭忠傳等2 人租金1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原告竟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2,000,000 元及4,000,00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乃以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8 月6 日至96年8 月15日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

惟原告不服,主張華邦委員會係以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主之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計畫,經由所有參與該計畫之投資人簽署團體協約而成立,該委員會係臨時性編組,未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且非以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宗旨或目的而成立之團體,亦無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情形,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團體,原告自無扣繳義務;

又華邦委員會給付租金之直接對象為鄭世傳(已於94年6 月間更名為鄭世弘),其當時住址為新竹市○區○○路166 巷1 弄8 號6 樓之2 ,鄭世傳所代理之鄭忠傳等2 人當時戶籍地址設於新竹市○區○○路166 巷1 弄10號,均係於國內,則本件縱應扣繳,扣繳率應為10% 而非20% ,本件應以渠等登記之戶籍所在地認定住所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華邦委員會係於84年4 月6 日成立,其成立目的係為全體會員規劃、審核及執行相關建屋計畫之一切事宜,聯絡處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4 號,設主任委員1 人,為對外簽訂契約及發佈文件之代表人,該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決議將有關計畫之後續執行工作分別移交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該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非屬臨時性組織;

又華邦委員會係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目的,可對外簽訂契約,有自有資金及獨立之財務會計系統,且鄭忠傳及配偶自84年6 月28日出境迄94年12月12日始再行入境,鄭信傳自85年6 月16日出境迄94年8 月28日始再行入境,其配偶自85年6 月16日出境迄90年5 月13日始再行入境,故鄭忠傳等2 人及配偶雖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惟於89年度未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核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另據鄭忠傳等2 人委託鄭世傳代理處理所有權土地及代為行使一切行為之委託書所載,鄭忠傳等2 人現居地址均為美國,華邦委員會與之簽約時,應有相關資料始予簽約並支付款項;

又鄭忠傳等2 人同意華邦委員會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進行擋土牆等工程,委員會並同意給付30,000,000元(89年度給付10,000,000元、90年度給付20,000,000元),作為永久使用該土地之對價,故原查限期責令原告按給付額10,000,000元及20,000,000元扣取20% 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

且華邦委員會係由眾投資人簽署成立之團體,訂有組織章程,章程明定設立目的、聯絡處、召集會議方式及內部機關等,其為一團體組織應無疑義,至其是否為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宗旨或目的,或是否經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均不影響其為一團體組織,遂分別作成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2號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而裁處罰緩,於法無據: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款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故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單位主管。

惟查華邦委員會僅係臨時性組織,並非營利性質之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且非屬於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核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依法自無扣繳義務。

⒉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係以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園區從業人員為主之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計畫,計劃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自力購地建屋之模式,以求降低建屋成本並創造理想之住家環境。

由於計劃之投資總額龐大,參與人數眾多,規劃及執行較繁雜,為確保理想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各參與投資人員之權益,乃由所有參與計劃之投資人員簽署團體協約,並依該協約約定由共同推選出之委員會,即華邦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發計畫之決定與執行,且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純粹屬於義務性質之服務奉獻。

華邦委員會乃係本計劃執行期間,負責對內及對外聯繫之窗口,屬於臨時性或一時性之執行編組,並於本計劃完成時即告解散,此由計劃之標的工程完成後,本委員會當然解消、本委員會委員即卸除職務,且由投資人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可證。

⒊又按所謂非法人團體,依照學說與實務通說有四要件:⑴該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⑵該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⑶該團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⑷該團體之存在有一定目的宗旨。

查華邦委員會係為本計劃執行期間能保有對內、對外溝通聯繫之暢通管道所成立之臨時性或一時性編組,已如前述,則其有不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須具備繼續性質之要件甚明,然被告未審究華邦委員會之目的(即購地建屋),即於計劃完成時即告當然解散之不具繼續性之性質,僅以華邦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為由,核定非屬臨時性組織云云,實乏依據且其認定亦與事實未符。

⒋再者,「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工程預定完工時間約3年餘,即自84年4 月30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惟於86年8 月19日發生林肯大郡災變後,政府修改相關建築法令,因為符合法令要求而致相關工程進度受影響,嗣於88年9月21日又發生921 大地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工程進度因而又發生延宕,顯見華邦委員會原定之存續時間僅3 年餘,實非屬繼續性之組織。

⒌依團體協約第2條協約內容第3項「各投資人對本計劃是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

之規定可知,華邦委員會未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而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之要件,非屬於非法人團體甚明。

然被告以華邦委員會得對外簽訂契約,故其自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為由認定本委員會屬於團體云云,實有率斷及未憑證據之違誤。

蓋查上述團體協約第2條協約內容第3項明確規定華邦委員會之盈虧或財產處分,由各投資人依佔總投資額之比例承擔,被告僅以委員會得對外簽訂契約,即逕而推論會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兩者間是否具有必然關係,其推論已有重大疑義且未憑任何證據。

縱認其推論合理,所謂有資金來源及獨立財務會計系統,亦不表示即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中具有財產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截然有別及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之要件。

(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00,000元係損害賠償金,並非永久租賃之對價,鄭忠傳等2 人本毋需繳納所得稅:⒈查原告所以代華邦委員會給付30,000,000元予鄭忠傳等2人,乃因87年7 月間華邦委員會進行社區之開發建築工程時,因未得鄭忠傳等2 人之同意,於施作擋土牆時,將300 餘根長達25.5公尺之拉力式地錨置入鄭忠傳所有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564 、564 之2 、161 之7 地號等土地,且因地錨已無法拉出以回復原狀,致使鄭忠傳等等2 人受有損害,案經其提出告訴後,經協商同意後,始由原告代付損害賠償金30,000,000元予鄭忠傳等2 人,鄭忠傳等2 人並因此撤回訴訟,故系爭30,000,000元確屬損害賠償金。

⒉又依財政部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釋:「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且該函釋進一步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33號判決肯認。

由此可證,原告給付予鄭忠傳等2 人系爭30,000,000元,既係為填補其人所受損害,則當屬填補損害之賠償金者,依法免納所得稅,原告自無扣繳並補繳之義務。

⒊此外,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而最高法院30上字第1524號判例進一步闡釋「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

故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當事人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而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而本案鄭忠傳等2 人與原告之和解書,其真意乃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

原處分未加詳察,逕以系爭30,000,000元為永久租賃之對價,而命原告應負扣繳及補繳之義務,實屬有誤。

又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法第2條明定,應扣繳之所得類別計有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競賽獎金、執行業務報酬、退職所得及告發或檢舉獎金等,準此,系爭30,000,000元既非租金,亦非屬其他應扣繳之所得類別,原告自無扣繳及補繳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華邦委員會於性質上暨僅係臨時性組織,即無適用所得稅法88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自無由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而為扣繳義務人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依法扣繳均有違誤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

「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及第9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係華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委員會89及90年度給付鄭忠傳等2 人租金合計89年度10,000,000元、90年度20,0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9年度2,000,000 元、90年度4,000,000元,經被告查獲,通知原告於96年8 月6 日至96年8 月15日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

查華邦委員會係84年4 月6 日成立,其成立目的係為全體會員規劃、審核及執行相關建屋計畫之一切事宜,聯絡處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4 號,設主任委員1人,為對外契約簽訂及文件發布之代表人,該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決議將有關計畫之後續執行工作分別移交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該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核非屬臨時性組織;

又該委員會係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目的,且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故其自有資金來源及獨立之財務會計系統。

次查鄭忠傳及配偶自84年6 月28日出境迄94年12 月12 日始再行入境;

另鄭信傳自85年6 月16日出境迄94年8 月28日始再行入境,其配偶自85年6 月16日出境迄90年5 月13日入境,90年6 月6 日再行出境迄90年11月16日入境,90年12月10日再行出境迄93年2 月6 日始再行入境(90年度在臺天數50天),故鄭忠傳等2 人及配偶雖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惟依上開入出境資料,渠等於89及90年度均非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核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另據鄭忠傳等2 人委託鄭世傳代理處理所有權土地及代為行使一切行為之委託書所載鄭忠傳等2 人現居地址均為美國,華邦委員會與之簽約時,應有相關資料始予簽約並支付款項。

又該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於89年12月28日協議簽約,同意該委員會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進行擋土牆等工程,該委員會同意給付鄭忠傳等2 人30,000,000元(89年度給付10,000,000元、90年度給付20,000,000元),作為永久使用該土地之對價,依首揭規定,原查限期責令原告按給付額89年度10,000,000元、90年度20,000,000元扣取20% 補繳應扣未扣稅款89年度2,000,000 元、90年度4,000,000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華邦委員會並非以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宗旨或目的而成立之團體,亦無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情形,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團體一節,查華邦委員會係由眾投資人簽署成立之團體,訂有組織章程,章程明定設立目的、聯絡處、召集會議方式及內部機關等,其為一團體組織應無疑義;

至其是否為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宗旨或目的,或是否經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均不影響其為一團體組織。

(三)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華邦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 人30,000,000元(89年度10,000,000元、90年度20,000,000元)實係損害賠償金而非永久租賃之對價一節,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及該項主張,且依卷附89年12月28日華邦委員會(甲方)與鄭忠傳等2 人(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 、4 點明確表明上開給付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另第2 、3 點約定如乙方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移轉予他人,甲方有優先購買權,或乙方應於契約上載明其移轉不得妨礙、阻止該永久租賃權,和解協議事項並包括乙方同意並確認有關邊坡工程爭議係屬誤會,雙方均放棄或不得主張任何因邊坡工程爭議而對相關人員行使或主張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之一切權利或主張,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協議書後5 日內撤回有關之訴訟事件及假處分聲請;

故上開給付為永久使用土地之對價而非損害賠償金,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酬勞,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授權所訂定,既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復未違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華邦委員會91年3 月21日91安家字第007 號函、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 月7 日函、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華邦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團體協約、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89年12月28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鄭忠傳等2 人之委託書、檢舉書、華邦委員會與昭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亞營造有限公司及詹錢港92年10月17日之協議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84年4 月6 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山莊安居社區93 年5月15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山莊家園社區93年5 月15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95年9 月22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鄭世傳96年1 月3 日、11 日 及15日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談話紀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華邦委員會支票請款單、支出憑證報核單、統一發票、華邦家園計畫傳票、華邦委員會金額存入及領取明細表、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鄭世傳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鄭忠傳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鄭信傳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華邦委員會所得計算明細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華邦委員會是否屬所得稅法上之團體組織性質?原告給付鄭忠傳等2 人之30,000,000元究屬損害賠償金或租金性質?原告有無扣繳義務?本件扣繳稅率之認定有無違誤?被告責令原告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華邦委員會於89年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563 -3 、55 2-7 、552 -8 等地號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因與訴外人鄭忠傳等2 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段第548 、549 、564 、564 -002 及161 -007 等地號土地發生邊坡工程爭議,雙方乃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華邦委員會得於鄭忠傳等2 人所有之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華邦委員會則同意給付鄭忠傳等2 人新幣(下同)30,000,000元,作為其提供土地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且鄭忠傳等2 人亦確實由其胞兄鄭世傳分別於89年12月28日、90年3 月28日、90年6 月29日代為收取30,000,000元等情,有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89年12月28日簽訂(鄭忠傳等2 人部分由胞兄鄭世傳代理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陳報狀、華邦委員會金額存入及領取明細表、支票請款單、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鄭忠傳等2 人之胞兄鄭世傳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約談時陳述明確,足堪信為事實。

(二)雖原告主張「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00,000元係損害賠償金,並非永久租賃之對價,鄭忠傳等2 人本毋需繳納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鄭忠傳等2 人委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之97年1 月7 日97眾律字第970103號律師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但查,依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人89年12月28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鄭忠傳等2 人)同意甲方(按指華邦委員會)得於其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548 、549 、564、000 -0000及000 -0000地號土地內,進行擋土牆、截水溝…打入拉力地錨及岩釘等相關邊坡工程,並同意提供前述土地供甲方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依上述用途為永久使用(該用途以外土地仍由乙方使用),甲方前述工程經確定界限即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不得越界施工,如有越界施工,乙方得依法追究、請求回復原狀,但甲方如經通知而未回復原狀者,乙方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

…」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如前述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548 、549 、564 、000-0000、000 -0000…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有出賣、處分或所有權移轉時,應優先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有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處分者,乙方同意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獲相關處分不得對抗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得請求:⑴乙方及鄭世傳共同連帶給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或⑵乙方應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乙方對於第三人因此所生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概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無涉。」

第3條約定:「如乙方將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548 、549 、564 、000 -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乙方應於契約上載明:受讓人及其直接、間接後手應同意並承認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永久租賃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佔有、使用或行使永久租賃權之行為,亦不得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為任何索賠、請求給付使用對價或其他金額之請求,乙方如未於契約上載明上開事項,致受讓人向甲方主張權利時,乙方與鄭世傳應連帶支付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新臺幣六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由乙方與鄭世傳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548 、549 、564 、000 -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

…」其和解協議書內容已多次提及兩造間為「永久使用」、「永久性租賃關係」、「永久租賃權」、「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足認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2條之1 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相類似;

且雙方約定鄭忠傳等2 人若將系爭土地出賣、處分或所有權移轉時,華邦委員會有按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鄭忠傳等2 人如未通知華邦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人,鄭忠傳等2 人及鄭世傳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亦與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相當;

另鄭忠傳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雙方亦約定鄭忠傳等2 人應於契約上載明受讓人及其直接、間接後手應同意並承認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永久租賃權存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阻止華邦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人佔有、使用或行使永久租賃權之行為等,則與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有關,在在可佐證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上開華邦委員會給付鄭忠傳等2 人的30,000,000元,係屬租金性質無疑。

(三)固然,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本件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雖就系爭土地訂定永久使用之租賃契約,依照上開規定,亦僅是限制其租賃期限,並非謂其契約關係為無效。

而上開訂約當事人亦慮及上開法律規定,故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但法令另有租賃期限之限制者,依法令所定最長期限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為同一期限之租期,餘此類推,以供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

…」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作為乙方提供其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小段第548 、549 、564 、000 -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該項金額包含第1條所定租賃關係之法定期限屆滿後,當然延展之租賃期限使用前述土地之對價,乙方不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另向甲方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任何對價之給付或類此之費用或款項。

…」已將未來訂約屆滿20年後,可能面臨重新簽約之問題,以便宜行事之方式,在此次訂約時一併載明,由於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定方式,亦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其有效性,不得謂和解協議書內載有「永久使用」、「永久性租賃關係」、「永久租賃權」、「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等用語,與前揭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有違,即謂其非租賃契約。

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

乃原審於此未予審酌,遽認其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某甲等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殊有未合。」

僅係謂租賃期限有逾20年者,應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並未指稱不能成立永久性租賃關係。

另外,訴外人鄭忠傳等2 人委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之97年1 月7 日97眾律字第970103號律師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代鄭忠傳等2 人簽訂本件和解協議書之鄭世傳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約談時之談話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271 頁、第284 頁及第294 頁),雖表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而非租金云云。

但查,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華邦委員會所給付之30,000,000元係屬租金性質,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則訴外人鄭忠傳等2 人所發之律師函及鄭世傳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約談時之談話筆錄內容,即屬對系爭給付款項性質之誤解,誠難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況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可分為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此觀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自明,因此損害賠償係指對過去之侵害而言。

本件華邦委員會與鄭忠傳等2 人間既係就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狀態、權利義務及對價為約定,參照上開說明,顯非損害賠償甚明。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並不允許永久租賃契約之存在,倘當事人訂約時有使其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而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而本案鄭忠傳等2 人與原告之和解書,其真意乃為損害賠償,並非永久租賃。」

云云,要屬誤解,洵非可取。

(四)另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列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其情形係指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及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其中所稱之「團體」為何,法律未有明文規定。

然本件華邦委員會係84年4 月6 日成立,其成立目的係為全體會員規劃、審核及執行相關建屋計畫之一切事宜,聯絡處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4 號,設主任委員1 人,為對外契約簽訂及文件發布之代表人,另設財務委員,有關該委員會之「華邦安居計畫」及「華邦家園計畫」其動支及財務報表之公告需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財務委員之簽署方得生效;

該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決議將有關計畫之後續執行工作分別移交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故該委員會自84年成立迄93年移交他人接管,期間超過9 年,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歷史沿革說明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84年4 月6 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成立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51 頁、第344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38 頁),並經原告於95年9 月22日被告約談時陳述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

顯見,華邦委員會並非臨時性組織,而係以眾人合資購地建屋自住為其目的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有獨立之資金來源及財務會計系統,其主任委員有代表委員會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及管理委員會財產之責,並在存續目的範圍內,讓此等成員及財產結合形式持續維持,當然符合自然意義下之「團體組織」定義。

又此團體既然有管理人而獨立於其團體成員之外,實際執行團體存續目的之事務,則具有行政法性質之實證法,自然可以課予其協助國家機關踐行公法管制目標之作為義務。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所定之「申報制度」,乃是為便利國家對稅源之確實掌握,而課予社會組織的一種義務,而且此等義務之發生,並不以該社會組織所給付之對象眾多,給付次數頻繁為必要。

而其義務內容之強度極高,是否容易造成人民之不便,固然在立法政策上尚有討論之空間,惟在給定之現實法制環境下,此等義務仍然為社會上各式團體組織所應承擔之公法上義務。

是本件華邦委員會即應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團體」,原告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有申報及開立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產生。

從而,原告訴稱「華邦委員會僅係臨時性組織,並非營利性質之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且非屬於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核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依法自無扣繳義務。」

云云,即無可取。

(五)復查,訴外人鄭忠傳等2 人及其配偶雖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然鄭忠傳及其配偶吳玉卿均自84年6 月28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12日始再行入境;

另鄭信傳自85年6 月16日出境,迄至94年8 月28日始再行入境,其配偶魏妙圭則先後於85年6 月16日出境、90年5 月13日入境、90年6 月6 日出境、90年11月16日入境暨90年12月10日出境、93年2 月6 日再行入境(90年度在臺天數為50天),分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

另鄭忠傳等2 人委託其胞兄鄭世傳代為處理本件租賃事務及代為行使一切權利之委託書,亦載明彼等現居住在美國,亦有該等委託書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367 頁至第368 頁)。

足見,鄭忠傳等2 人在89及90年度均非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彼等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甚明。

是以,被告依據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按系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0% 之扣繳稅款,即無不合。

(六)本件華邦委員會因處理與訴外人鄭忠傳等2 人之土地糾紛,與鄭忠傳等2 人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華邦委員會得於鄭忠傳等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華邦委員會則同意給付鄭忠傳等2 人30,000,000元,作為其提供土地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故就鄭忠傳等2 人而言,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而原告為本件之扣繳義務人,既未於89年度、90年度給付鄭忠傳等2人租金30,000,000元後,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則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原告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2,000,000 元及4,000,000 元,乃以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8 月6 日至96年8 月15日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報扣繳憑單,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世傳,已於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3 次約談到場並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附卷可參,且本件有關原告聲請鄭世傳到庭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即系爭給付究竟為租金抑或是損害賠償),亦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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