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15,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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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丙○○(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00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前因污泥貯存場貯存量趨近於飽和,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花縣環保局)申請核准施作污環保課苛化廢渣貯存場工程,業於95年12月13日完工,並於96年2月2日向被告申報取得「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證明書」,卻於該工程完工後,仍於廠內堆置砂石體積逾3千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22日公告修正第5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12月7日11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處書漏未記載項次),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於97年1月8日以府環空字第09706200440號函檢送裁處書(第001055號),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並限期於97年2月15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或將砂石處理完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業於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兩造再開言詞辯論,因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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