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826,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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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錦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700159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簡春英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取得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昶公司)以支票轉帳方式購買之臺灣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BB0000000 、發票日91年6 月18日,下稱系爭支票),並於91年8 月2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旋即提領併同自有資金,向訴外人劉憲購買宣昶公司股票300,000 股(每股15元),合計4,500,000 元。

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取自宣昶公司之其他所得4,000,000 元,經被告查獲並通知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96年1 月19日第00020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009,393 元,補徵應納稅額918,864 元。

原告不服,主張初查認定原告配偶取得宣昶公司贈與4,000,000 元,實不知內容為股票價金抑或現金,逕予歸課其他所得,難令人信服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配偶取得宣昶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存入其在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原核定原告之配偶其他所得4,000,000 元,並無不合,遂作成96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62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為宣昶公司總經理劉憲之妻舅,適91年間宣昶公司辦理增資,有意參予投資,將所有儲蓄籌現付宣昶公司,因原告不可直接向宣昶公司購買,應向劉憲購買才符合資格,又該筆現金太大才由宣昶公司之財務部人員代為輔導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並證明該公司並未收取此筆股款,被告實誤認為宣昶公司與原告配偶間之贈與關係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知道宣昶公司辦理增資,即用自有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因原告之妻舅劉憲任職宣昶公司總經理,才將外來之流動資金、標會及借款全部收回,劉憲當年度常進出國外,乃由原告配偶主動至宣昶公司購買,原告配偶因不熟悉購買方式,故以現金方式購買股票,宣昶公司員工恐原告帶太多現金危險,才協助至宣昶公司樓下之銀行換取本票,但因當初銀行人員以為原告係宣昶公司員工,才以宣昶名義入帳,此純屬銀行作業方式疏忽而與原告無關,因宣昶公司並未開始對外募股,如要購買也須透過原有股東購買,因原告資金長年都在民間放款及互助會以會養會,並未存放銀行;

又原告為雙薪家庭,自有能力購買4,000,000 元之股票,故被告強制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有欠公平且明顯與事實不合。

又原告91年6 月18日至銀行辦理本票,但遲至91年8 月23日才存入原告新竹企銀之帳戶,原告是購買劉憲股票一直沒消息,所以未存入銀行,證明原告資金都在民間活動,後來擔心遺失才存入銀行,直到91年9 月2 日劉憲之股票才可購買,所以才陸續匯入劉憲之帳戶。

(二)依宣昶公司91年6 月18日向當地稽徵機關提出之資金說明內容及銀行存摺可知宣昶公司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不懂稅法但每年均合法申報從未逾期,被告查證不實對原告實不公平。

綜上所述,如對原告之資金有質疑,應是借款設算利息而非所得,故原告從未有贈與行為,縱有亦屬漏報利息之嫌疑,應註銷贈與稅及罰鍰,就違法部分以他案處理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二)原告配偶91年度取得宣昶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並存入其在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戶,而後轉向劉憲購買宣昶公司股票300,000 股(每股15元),系爭支票係由宣昶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松山分行之支票帳戶,以支票轉帳方式購買,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4,00 0,000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企銀松山分行97年8 月18日97松山字第0219700318號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6年1 月19日第00020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11月9 日第000262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劉憲)、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支票存根、系爭支票、新竹企銀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華信銀行存戶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劉憲出售宣昶公司資金流程表、審查報告、私人間證券交易涉及贈與稅選案明細表、宣昶公司股票買受人清單、劉憲93年3 月2 日資金流向說明書及資金流程明細表、劉憲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原告配偶93年8 月16日說明書、吉祥互助會名錄、宣昶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原告所提自有資金明細表、宣昶公司97年3 月13日說明書、臺灣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配偶購買宣昶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何?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為何?被告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4,000,000 元並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配偶簡春英於91年間取得宣昶公司以支票轉帳方式購買之系爭支票,隨後於91年8 月2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新竹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並持以向訴外人劉憲購買宣昶公司股票等情,分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8 月18日97松山字第0219700318號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新竹企銀南崁分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支票存根、系爭支票、新竹企銀匯款申請書、劉憲出售宣昶公司資金流程表、宣昶公司股票買受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雖原告主張「原告因知道宣昶公司辦理增資,即用自有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因原告之妻舅劉憲任職宣昶公司總經理,才將外來之流動資金、標會及借款全部收回,劉憲當年度常進出國外,乃由原告配偶主動至宣昶公司購買,原告配偶因不熟悉購買方式,故以現金方式購買股票,宣昶公司員工恐原告帶太多現金危險,才協助至宣昶公司樓下之銀行換取本票,但因當初銀行人員以為原告係宣昶公司員工,才以宣昶名義入帳,此純屬銀行作業方式疏忽而與原告無關。」

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吉祥互助會名錄、原告自有資金明細表、宣昶公司97年3 月13日說明書、新竹企銀及臺灣企銀存摺內頁、臺灣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但查,系爭支票係宣昶公司以支票轉帳方式所購買一節,業經臺灣企銀松山分行97年8 月18日97松山字第0219700318號函復明確,並有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在卷足憑;

且依據該客戶異動資料顯示,系爭支票資金係來自宣昶公司舊有結存2,375,586 元及91年6 月18日之存款100,000,00 0元,並無另外之4,000,000 元存款,是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之自有資金,因以現金購買股票,宣昶公司員工擔心發生危險,才協助至宣昶公司樓下之銀行換取本票(應係支票之誤載),並誤以宣昶名義入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示宣昶公司97年3 月13日說明書,固載明與前揭原告所主張相同之意旨,然該說明書係以公司名義出具,並未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屬可疑,且其說明意旨亦與上開臺灣企銀之函復及客戶異動資料內容不合,自非足採。

另原告所提示吉祥互助會名錄、原告自有資金明細表、新竹企銀及臺灣企銀存摺內頁、臺灣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參加互助會及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配偶帳戶、原告配偶再將款項提出匯入劉憲帳戶購買宣昶公司股票等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支票之資金確實來自原告或其配偶之自有資金,因此前揭證據亦無助於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有其他所得4, 000,000元,並通報桃園縣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配偶漏報前開其他所得,事證明確,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009,393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918,864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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