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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寬頻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及6 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94年4 月及5 月營運情形,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l 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94年7 月20日以金管證6 罰字第0940003276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處分送達之合法性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以寬頻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5 月10日及6 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94年4 月及5 月營運情形,原告為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94年7 月20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40003276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24萬元,並依寬頻公司94年7 月19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寬頻公司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街52號1 樓向原告郵務送達。
因送達人於該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7 月26日將該函寄存於中和民富街郵局,主張寄存送達合法,而認原告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
然查: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是依法寄存送達,必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之規定為之者,始足為之。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交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是送達必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始屬適法。
被告主張原告為寬頻公司之董事,將原處分向寬頻公司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街52號1 樓行郵務送達未果,而依寄存之方式進行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然被告送達處分之時,寬頻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為陳麗春,原告僅係寬頻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住居所登記為板橋市○○路○段28-12 號7 樓,並非寬頻公司所在地,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與公司間僅為委任關係,董事並非於公司就業,或於公司營業、住居,或以公司為住居所,擔任特定公司之董事,並不使該公司成為該董事應受送達之處所,是將應對特定人送達之文書,送至尤其擔任董事之公司所在地,既非向應受送達之處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能據以為寄存送達。
被告將應向原告送達之原處分向寬頻公司所在地送達,並於該地行寄存送達,而從未向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應送送達之處所送達,即主張原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訴願期間,訴願機關復為相同之認定,已顯違法。
⒉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⑴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係自行政處分送達受處分人時,始行起算,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時,始以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
而本件被告至今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在前,又以原告主張知悉原處分之時期起算訴願期間,並據以不受理原告之訴願,非僅顯失事理之衡平,亦顯非適法。
⑵又依訴願法第57條本文:「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同法第62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
本件縱認訴願法定期間已開始起算,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服,訴願機關未以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要求原告補正,又未積極處理訴願,其後竟以原告未依期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與法有違,原告甚難甘服。
⑶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多次表示不服並非已向被告提起訴願,然查: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縱認各該不服之意思,係寬頻公司而非原告所提出,然亦未見被告針對寬頻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所提起之不服、訴願依法定程序處理,足見被告始終知悉該不服之意思係原告所提出,仍拒依法處理或通知補正,而最終竟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顯非適法。
⒊況查:姑不論寬頻公司並非故意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營業額,且該情形並非不能先予通知補正,被告逕就寬頻公司疏未申報94年4 月份營業額直接課罰12萬元,是否有當,已屬有疑。
而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第2項)有前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
被告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就寬頻公司94年5 月份之行為加重處罰,似係以原告重複違反同一規定,或參酌前揭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然查:寬頻公司既非故意疏未申報營業額,以故意違反同一規定為基礎處罰,即非適法。
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既規定為「並責令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則其加重處罰之依據,必以經被告責令限期辦理,而寬頻公司仍不辦理,始為適法。
然原告就營業額漏未申報既非故意違反同一規定,而被告就寬頻公司94年4 、5 月份營業額之申報之處罰,係同時作成,亦係同時送達,原告及寬頻公司無從知悉,更無從改正,被告就同一事實且原告或寬頻公司並非不依期改正之情形下,於同一天作成處分並就後者加重處罰,顯非適法而不足維持。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合法送達,且其裁罰亦有違法之處,而不足維持。
為此請鈞院判如聲明所示,以符法制,而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3 、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暨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處分送達之合法性認定顯有違誤乙節,答辯如下:⑴查寬頻公司於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10日時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當遵守相關法令,並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告申報事項,寬頻公司未依規定期限於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10日公告申報94年4 月份及5 月份營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附證3 ),故被告依法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查前開二份處分書被告已以雙掛號寄送寬頻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街52號1 樓),因送達人於該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7 月26日將該函寄存於中和民富街郵局,並取具94年7 月27日蓋有郵戳之送達證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限乙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4年7 月27日送達,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7 月27日起算,原應於94年8 月27日屆滿,該日適逢週休2 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計至94年8 月29日,且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857號函向原告催繳在案,而寬頻公司係於94年11月17日始來函說明漏未申報94年4 、5 月份營運情形之原因,尚無不服被告處分之表示,縱寬頻公司嗣於96年5 月22日及96年6 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6年10月18日)來函表示被告之裁罰在時間、程序之未合理性,惟已逾前開訴願提起之期限,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事實於同一天作成處分並就後者加重處罰乙節,查寬頻公司係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於94年5 月10日及94年6 月10日公告申報94年4 月份及5 月份營運情形,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告分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核無理由,謹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樹,97年11月28日變更為陳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作成本件裁罰時,原告為寬頻公司之董事,被告遂以寬頻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街52號1 樓為原告之就業處所,向該址郵務送達原告,因送達人於該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7 月26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中和民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遲至96年12月4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縱以原告自承其於94年10月19日知悉原處分之知悉日計算,其迄96年12月4 日提起訴願,也屬逾期,乃為不受理之決定。
惟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之期間內為之。
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79號及55年判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為關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法定方式,故行政處分之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生活中心為送達處所。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以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處所,與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無原則例外之分,對於「就業處所」之解釋,自應與「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解釋相同,均係受送達人生活重心之所在,方得為送達處所。
如僅向受送達人偶然、不定期出入之處所送達,即難期應行送達之標的處於受送達人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以該等處所為送達處所。
㈢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之職務為出席董事會及參與董事會議案之表決,僅在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始有進出公司之必要,非如一般就業情形於固定時間常駐公司服其勞務。
故揆諸前開說明,公司董事雖領有公司發給之報酬,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亦不得認公司營業所為董事之就業處所,而以之為合法送達董事之送達處所。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裁罰處分作成時,原告已變更為寬頻公司之董事,其非常駐公司執行其業務,寬頻公司之營業所即難認屬原告之就業處所,不得作為送達原告之送達處所。
是本件被告向寬頻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對原告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㈣本件既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即難原告訴願為不合法。
首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
第17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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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就營業額漏未申報既非故意違反同一規定,而被告逕就寬頻公司94年4 、5 月份營業額之漏未申報,同時作成處罰,且亦係同時送達,原告及寬頻公司亦無從知悉,更無從改正。
原告或寬頻公司並非不依期限改正之情形下,被告於同一天作成處分並就後者加重處罰,顯非適法云云。
三、查寬頻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乃疏未按時於94年5 月10日及6 月10日以前,分別公告並申報94年4 月及5 月營運情形,原告為該公司發生上開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寬頻公司93年8 月9 日異動後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97頁可憑。
則被告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l 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參酌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153 頁)就各該違章行為,各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24萬元,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或寬頻公司限期改善,即作成裁罰並對第2 次違章行為加重裁處金額,自有違誤一節,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係規定對於不依規定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之違章行為,除應裁處罰鍰外,尚應令其限期辦理;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非規定應先限期命其補辦,逾期未補辦,始得裁罰。
又依被告裁罰基準,其對於第1 次違反公告申報義務者,裁罰金額為12萬元,對被告限期命第1 次違反者補辦理公告申報而仍未依限補辦者,裁罰金額為24萬元;
另對連續2 年度內第2 次違反公告申報義務者,裁罰金額為24萬元,對被告已限期命第2 次違反者補辦公告申報復未依限補辦者,裁罰金額為36萬元。
本件被告係針對寬頻公司於同年度內2 次違反申報公告義務之違章行為,分別裁處12萬元、24萬元,非因寬頻公司有何未依限補辦而為裁處,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命寬頻公司補辦,遽予加重裁罰,而有違誤,乃屬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
又證券交易法課以公開發行公司公開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係以資訊揭露之手段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能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故為貫徹資訊公開之時效性及確實性,俾期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只要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一違反公告申報義務,即該當違章行為,被告於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內作成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同1 日作成2 個裁罰處分,而有違誤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年間為寬頻公司負責人,寬頻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4年5月10日及6 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94年4 月及5 月該公司營運情形,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l 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94年7 月20日以金管證6 罰字第0940003276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24萬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則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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