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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93年7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聰成變更為張哲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9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規定。
三、原告現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前應民國(下同)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0年4月29日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彰化電信局管理員之升資任用案,經被告核敘高級業務員第21級430 薪點,至92年考成敘高級業務員第10級630 薪點。
93年6 月24日轉任現職,經被告93年7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依其79年高考2 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起敘,採其81年1 月至90年12月計10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前開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10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
四、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5 日96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茲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銓敘部93年7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確認銓敘部93年7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違法。
五、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撤銷訴訟若已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原處分自已確定並無違法,原告不得再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再為爭執。
本件原告就銓敘部93年7 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68號復審決定,前已先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就該處分復提起本件「撤銷」、「確認違法」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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