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0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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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二、被告聲明:
  7. 參、兩造之陳述:
  8.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9. (一)原處分有部分不實之處,原告提出疑問,被告雖於97年4月
  10. (二)原告未發現被告指出96年5月發生本件時,人證和物證為何
  11. (三)本件請釐清係偷竊罪還是侵占遺失物罪。原告在政戰學院院
  12. (四)案中提到該校曾有人竊取營站物品,最後以自願退學離校。
  13. (五)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4.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規定: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
  15. (七)被告不能以當時的訪談紀錄及原告的自白書為唯一證據:
  16. (八)原告在訪談紀錄和自白書中之推論係以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17. (九)原告無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
  18. (十)被告處置過重,剝奪原告的受教權:
  19.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0. (一)按「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
  21. (二)原告於96年5月間竊取同學物品被查獲,並已承認確有竊盜
  22. (三)被告否認曾有學生竊取營站物品,最後以自願退學離校之情
  23. (四)被告否認於詢問系爭竊盜行為時,有任何不當行為,至訪談
  24. (五)原告主張在申訴過程中,中隊輔導長曾企圖阻止原告繼續向
  25. 理由
  26.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7. 一、原告有無竊盜之行為?
  28. 二、原告訪談紀錄或原告寫自白書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29. 三、原處分是否過重,以致於剝奪原告的受教權?
  30. 貳、本院之判斷:
  3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2. (一)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
  33. (二)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大學學生入學方式、
  34. (三)被告96年4月12日集昌字第0960002158號令頒之學
  35. (四)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95年5月10日國防部制創
  36. 二、原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37. 三、原告訪談紀錄或原告寫自白書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38.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39. (二)本件原告訪談時或原告寫自白書時,雖未全程連續錄音或
  40. 四、原處分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41. (一)按軍事學校學生在校內外有偷竊行為,得否予「記大過3
  42. (四)查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
  43.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44.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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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97年決字第04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院)3 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在校內竊取他人Sony Ericsson手機1 支,為該管單位於96年9 月間查獲,政戰學院以96年10月18日集詳字第0960000288號令予以記大過3 次,被告以96年11月6 日集昌字第0960006989號令開除學籍,溯自96年10月12日生效。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開除學籍,並以97年1 月24日國學事務字第0970000499號書函送申訴評議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有部分不實之處,原告提出疑問,被告雖於97年4 月15日答辯,但並未正面回應,97年4 月25日提出補充答辯書,請其正面回應,被告並未回應,國防部在被告尚未回應前作出決定,請被告對補充答辯書作出正面回應。

(二)原告未發現被告指出96年5 月發生本件時,人證和物證為何,為何5 月查獲,遲至10月才開人評會,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請釐清係偷竊罪還是侵占遺失物罪。原告在政戰學院院部評議會時始知可能是侵占遺失物,遂於之後的會議說是侵占遺失物,被告卻堅持原告先前承認偷竊,不能以原告在不懂法律前所說的話作為證據。

原告事後變更陳述並非卸責之詞,而是政戰學院院部評議會中,有委員告知原告此非偷竊,若要定罪,只有可能是侵占遺失物。

(四)案中提到該校曾有人竊取營站物品,最後以自願退學離校。評議會時,政戰學院代表曾說這是有法可循,並承認此4 人以自願方式退學。

但被告會議紀錄卻稱此4 人均以3 大過開除。

如果此4 人是自願退學,則政戰學院對原告之處分即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否認有3 名學生因偷竊營站,應提出證明。

若該3 名是以退學離校,就違反平等原則。

在被告校部會議中,政戰學院派出的委員確切承諾有此事件,被告卻稱會議代表於評議會上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會議決議,無拘束力可言,豈非前後矛盾。

(五)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若原告在不明法律之情況下,被以語言視聽等其他方式矇蔽認罪,又若詢問於晚間執行,是否符合此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規定: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連續錄影。

原告在寫自白書時,應該要錄音,以還原真相,因為談話過程未全部重現,光看自白書會有誤導之嫌。

除非被告提供當時詢問自白書時的錄音,否則不足以證明原告犯罪。

3、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否。

被告強調原告在自白書中認罪,卻忽視此係原告不明法律時所作的自白。

且詢問時出現許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被告不應以自白書當作唯一證據,應再調查其餘證據。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規定: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原告申訴過程中,中隊輔導長曾企圖阻止原告繼續向上申訴,並在和原告雙親電話溝通出現「請高抬貴手」等言論。

若學校處置未失當,為何出現此言論,中隊輔導長是否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七)被告不能以當時的訪談紀錄及原告的自白書為唯一證據:1、訪談紀錄及自白書,間隔相差不到7 小時。

在案發當日晚間12時餘分,中隊長王宜弘要原告寫下自白書,並在隔日6 時餘分完成訪談紀錄,致原告沒有諮詢法律的機會。

2、當時原告詢問王宜弘本件的經過該如何判斷,王宜弘告訴原告此為偷竊,以至原告在自白書寫下被告所說之言。

3、若被告以訪談紀錄和自白書作為唯一證據,被告應檢附當時的錄音紀錄,還原當時的對話內容。

否則被告無法否認在製作自白書的過程中,有不利原告的情事發生。

(八)原告在訪談紀錄和自白書中之推論係以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作推論,原告是以偷竊被開除學籍,此與刑事有關。

被告雖非司法機關,原告非刑事被告,但軍中有階級制度,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上級說的原告能不照作嗎。

若不照作,將被多加1 條罪名。

原告不否認有簽名,但自白書和訪談紀錄是在原告不懂法律下所寫。

如被告所稱其非司法機關、原告非刑事被告,則自白書並非司法機關所作,那又何以當成法律上之證據。

(九)原告無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錄音中顯示原告撿到手機時並不知手機是誰的,洪嘉豪事後跟原告說他的手機給弟弟使用,故原告不知該手機是洪嘉豪的,可證原告並沒有偷竊洪嘉豪的手機。

對話內容的對象為政戰學院新聞系3 年級李家賢(洪嘉豪的同班同學)。

(十)被告處置過重,剝奪原告的受教權:1、憲法第21條保障人民的受教育權,被告將原告開除學籍,是否已危害到原告受教育的權利。

2、被告處理過程過於草率,雖有委員多次要求應重新調查,被告卻未執行,只在會後中投票表決,未考量委員的建議。

3、原告在校受教育,處於學習階段,被記3 大過,除了開除學籍的校規外,尚有留校察看。

故應給原告1 次機會,給予記3 大過留校察看之處分,視往後表現再作是否開除學籍之決定。

4、學校的專業是教育而非法律。

請將本件與學校的專業分開,以法律專業審理,而非一昧尊重學校的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1 、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

得設立正期班、2 年制技術系、4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10條規定:「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

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被告依上開規則,就學生獎懲等事項,由被告依相關法令之規定,頒布國防大學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並於上開國防大學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陸、獎懲標準」之「二、學生懲罰範圍」第㈤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3 次︰...4 、校內外有侵占、盜賣公物或偷竊行為,經查屬實。

」而第㈥規定「學生累計滿大過3 次或1 次記大過3 次,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7 章第41條規定,應予開除學籍,須由院部召開評議委員會,經院長核定,決議結果呈校部核備。」

核上開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二)原告於96年5 月間竊取同學物品被查獲,並已承認確有竊盜行為,此有訪談紀錄、原告出具之自白書為憑,原告事後變更主張其屬侵占遺失物,係卸責之詞。

且原告於被告召開之政戰學院學員生大隊「學員生獎懲處評議委員會」會議,亦出席陳述「本人於5 月時看見洪嘉豪使用之手機,覺得該手機很新奇,心生貪念竊取洪員之手機」,復經少校中隊長王宜弘自原告處查獲上開手機,原告之偷竊行為事證明確。

(三)被告否認曾有學生竊取營站物品,最後以自願退學離校之情事。

被告開除原告學籍,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記大過3 次之懲處,係政戰學院96年10月11日召開獎懲評審會議,依具體個案情節審查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國防大學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之懲罰範圍及應適用之處罰為何所為之決議,乃屬獎懲評審會議之職權,會議代表於獎懲評審會議表示之意見,並非獎懲評審會議決議,自無拘束力可言。

(四)被告否認於詢問系爭竊盜行為時,有任何不當行為,至訪談紀錄、原告出具之自白書均有原告之簽名,自屬真正,被告既非司法機關,原告亦非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原告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在申訴過程中,中隊輔導長曾企圖阻止原告繼續向上申訴,並曾出現「請高抬貴手」言論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上開申訴過程中之事實,與其有無竊盜並無關連,復查「請高抬貴手」言論,亦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訴訟之要件不符,更與本件訴訟無關。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曾金陵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政戰學院96年10月18日集詳字第0960000288號令(予以記大過3 次)、被告96年11月6 日集昌字第0960006989號令(開除學籍)、被告97年1月24日國學事務字第0970000499號書函送申訴評議書(即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竊盜之行為?

二、原告訪談紀錄或原告寫自白書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該訪談紀錄及自白書,得否作為原處分之証據?

三、原處分是否過重,以致於剝奪原告的受教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二)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大學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三)被告96年4 月12日集昌字第09600021 58 號令頒之學生研究生學則第6 編「學員生獎懲實施規定」第陸點二㈤4 規定:學生在校內外有偷竊行為,經查屬實者,予以記大過3 次。

(四)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95年5 月10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418號令、教育部台高㈡字第0950056067B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第41條第1款規定:大學學生在修業期間內,1 次記大過3 次,應予開除學籍。

二、原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原告於96年5 月間竊取同學手機,經少校中隊長王宜弘自原告處查獲上開手機,原告並已承認確有竊盜行為,此有被害人洪嘉豪訪談紀錄、原告訪談紀錄、原告出具之自白書為憑,且依被害人陳述系爭手機係「暑訓前一個禮拜週末收假隔天中午,於自己之寢室失竊」,原告主張係於出公差結束時在自己衣服口袋內發現該手機云云,不足採信,且該手機若係自行出現於原告口袋內,原告只要撥打手機內之號碼,即可輕易尋得失主,原告主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何況原告於被告召開之政戰學院學員生大隊「學員生獎懲處評議委員會」會議,亦出席陳述「本人於5 月時看見洪嘉豪使用之手機,覺得該手機很新奇,心生貪念竊取洪員之手機」,原告主張僅屬侵占而非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訪談紀錄或原告寫自白書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該訪談紀錄及自白書,仍得作為原處分之証據: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著明文,蓋「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其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故行政罰之採証標準,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証據之証明力,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証明之標準,但可能足達一般証明或釋明之程度而成立「違規」。

(二)本件原告訪談時或原告寫自白書時,雖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該訪談紀錄或自白書,縱未達刑事案件嚴格証明之程度,但仍得作為原處分之証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軍事學校學生在校內外有偷竊行為,得否予「記大過3次而開除學籍」,關乎被處分人學生身分之喪失,雖未經法律明定,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例如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即無不合。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指明學校依學則規定對於學生所為退學處分為行政處分,應給予救濟之機會,非謂學則之二一退學規定應有法律授權依據。」

之意旨,可知大學生身分之喪失,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基於大學自治之特質,可由大學自行訂定二一退學之學則,並無背於法律保留原則;

同理,於法律已授權軍事學校就學籍管理以內部學則決定時,學生在校內外之偷竊行為,得否予「記大過3次而開除學籍」,涉及被處分人學生身分之喪失,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只要不違背軍事學校學生之特質,非不得由軍事學校自行訂定。

縱使學校內部之評審會認定行為人應予記大過3次而開除學籍,亦未違背憲法第22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對「受教權」之保護,軍事學校內部評審會就「被處分人是否應予開除學籍」,自有判斷餘地,法院尚不宜為高密度之審查。

(四)查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澈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澈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而軍事學院為軍人之養成處所,軍事學校之學生既為未來之軍人,軍事學院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部隊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

本件原告於校內竊盜之行為,經被告政戰學院獎懲評審會議決依記3 大過開除學籍,經被告96年11月6 日集昌字第0960006989號令開除學籍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原開除學籍之結果,自有其判斷餘地,法律既已授權軍事學校就開除學籍自為認定,本院就原處分之認定不宜為高密度之審查,原處分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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