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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57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宋順淋所有同段389 地號土地,依舊地籍圖顯示雙方界址邊線,如附圖A 、B 、C 、D 、E 、K ,而K 邊線15.4 米 ,重測後為12.5米,短少2.9 米,與459、460 、461 、462 圍牆線,80年胡水乾要求分割交換,但胡水乾卻以地界分割沒訂界樁,被侵占而不知情,直至91年土地重測始發現,於是開調解會,因土地是以MN為調解線而且被登記過去無法取回,所以才讓85cm應是OP線,而地政人員以OK為界。
原告與胡火明459 、胡火燈460 、胡智達461、胡正龍462 之界址,係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而造成錯誤調解。
原告與宋順淋經調處同意依舊地籍圖之界址辦理登記,非界址有爭議,而係被告不依雙方所認定之界址測量及登記,使原告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無庸經過訴願程序;
即便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聲明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該等機關回覆均未記載教示期間,依訴願法第92條規定,原告1 年內提起訴訟均未逾期,因而訴請「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457 地號與同段389 地號土地之界址依照如附圖OP A、B 、C 、D 連接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云云。
三、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457 地號與同段389 地號土地之界址依照如附圖OP A、B 、C 、D 連接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依其理由,係認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而造成界址錯誤調解,請求被告更正地界登記,然更正登記必須由地政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該部分原告只得依法申請,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不得逕提起給付之訴。
四、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起任何「更正登記」之申請而遭否准,原告雖主張已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聲明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該等機關回覆均未記載教示期間,依訴願法第92條規定,原告1 年內提起訴訟均未逾期云云,惟原告均係就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及重測結果之公告不服,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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