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41,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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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97公審決字第02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聰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任現職,經被告審定合格有案。

前於94年2月經服務機關向被告申請採計其於79年10月至91年3 月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3 月1 日改隸國防部軍備局,以下均稱中科院) 第一研究所技士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4年4 月22日部特一字第0942493454號書函否准所請,並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96年12月4 日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業於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由服務機關轉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否准提敘俸級之處分,經被告97年1 月2 日部特一字第0972890701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 函覆以其曾任中科院年資仍與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級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則原告僅需符合該規定其中1 款之規定,即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而得以採計提敘俸級,合先敘明。

㈡次按,中科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據國防部訂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訂定,並報國防部核定實施乙節,業經中科院94年4 月13日瞱浩字第0940004227號函復明確。

復觀諸「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中涵括之科技人員計分為第二章科技軍官、第三章科技文職人員及第四章科技聘任人員3 類,該3 類人員之進用依據、任用及待遇等規定各有不同,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則僅規範聘用人員,是原告既係依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其授權而訂立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而進用之聘用人員,則研判原告之進用依據是否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乙事,實應觀察「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四章有關規範科技聘用人員之條文內容,是否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範之實質內容精神相符,才是正辦。

㈢查國防部78年7 月12日(78)基增字第7119號函略以:「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均經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並依規定簽訂契約,包括約聘時間、報酬、業務內容、預定完成期限及背約應負之責任等,其約聘之形式及實際內容亦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語;

復比對該管理規定」第四章有關規範科技聘用人員部分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內容,可以發現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中最核心之第4條規定,該條文字幾乎與「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19條條文完全雷同,可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四章有關規範科技聘用人員之部分,無論在約聘之形式及實際內容,或者條文文字之援引附用,均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足認該管理規定中關於科技聘用人員聘用之規定,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無訛。

準此,原告既係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進用之聘任人員,且「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而訂定,即符合上揭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原告曾任中科院之年資應得以採計提敘俸級。

㈣至中科院上揭94年4 月13日函雖提及:「…『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參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訂定,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云云,然查中科院上揭函示本意應係指其訂立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授權訂立,而非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立。

蓋國防部訂立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是否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乙節,屬國防部權責,自非下級機關中科院所能置喙。

是國防部既於上揭函文明示:「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均經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並依規定簽訂契約,包括約聘時間、報酬、業務內容、預定完成期限及背約應負之責任等,其約聘之形式及實際內容亦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語,顯見國防部亦認為「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中關於科技聘用人員聘用之規定,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甚明,被告所述,顯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79年10月至91年3 月曾任中科院之年資應作成准予提敘俸給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有關原告於79年10月至91年3 月曾任中科院年資之進用依據,經被告函准該院94年4 月13日曄浩字第0940004227號函復略以:「該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參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訂定,並報國防部核定實施,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

林員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薪資係以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非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

又參酌國防部95年6月23日和程字第0950003283號書函略以:「中科院之編組裝備表為組織架構、員額管制及裝備配賦之依據,其功能係軍事機關作為人事管理、預算編列及補給勤務支援之憑藉,因編組裝備表係屬配置軍事單位使用,故其核定權責為國防部」。

茲依據上開國防部函意見,中科院屬軍事單位,復依中科院函復原告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且其進用依據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故原告曾任中科院年資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得採計提敘之規定未符,被告函復彰化地檢署上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訴稱,依被告84年8 月5 日84台中甄一字第1170484 號函內引述國防部78年7 月12日78基增字第7119 號 函等意見,可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中關於科技聘用人員聘用之規定,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84年8 月5 日函略以:「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曾任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或雇用人員年資及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皆得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至提敘之標準皆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定之相當軍職階級或聘任支薪等級為認定基準。」

惟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後,有關俸級提敘規定業於該法第1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6條及認定辦法中予以明定。

據此,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自應依修正後之法規規定辦理,尚非原告得自行推論認定符合規定,並據以要求採計提敘俸級等情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採計其於79年10月至91年3 月曾任中科院第一研究所技士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是否於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

另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下列人員之曾任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係考試院依俸級法第17條第5項授權,就執行該法條規定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員年資提敘俸給,其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應如何認定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補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適用。

又前揭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於94年10月17日修正時,雖將第2款非列入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之條文刪除,惟有關曾任年資提敘俸級仍需符合上開俸給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且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仍規定屬軍事單位編制內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均合先敘明。

㈡查有關原告於79年10月至91年3 月曾任中科院年資之進用依據,經被告函詢中科院以94年4 月13日曄浩字第0940004227號函覆略以:「本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參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訂定,並報國防部核定實施,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

林員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薪資係以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非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

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96頁) ;

復參諸國防部95年6 月23日和程字第0950003283號書函略以:「中科院之編組裝備表為組織架構、員額管制及裝備配賦之依據,其功能係軍事機關作為人事管理、預算編列及補給勤務支援之憑藉,因編組裝備表係屬配置軍事單位使用,故其核定權責為國防部。」

等情可知( 見本院卷第28、59) ,中科院應屬軍事單位,而依該院函覆原告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員額,且其進用依據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則原告曾任中科院之系爭年資,即與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得採計提敘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曾以84年8 月5 日84台中甄一字第1170484 號函略以:「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曾任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或雇用人員年資及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皆得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至提敘之標準皆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定之相當軍職階級或聘任支薪等級為認定基準。」

(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

惟查,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後,有關俸級提敘規定業於該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認定辦法中予以明定。

據此,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自應依修正後之法規規定辦理,尚非原告得自行推論認定符合規定,原告援引主張「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中關於科技聘用人員之聘用,無論聘約形式及實際內容或條文規定,均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足認上開管理規定關於科技聘用人員聘用之規定,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訂定,其上開年資應得提敘俸級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曾任中科院第一研究所技士之年資,不合採計提敘俸給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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