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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70007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LA (護照號碼:A0000000A ,原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2 段241巷2 弄1 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DANG THI MAI(護照號碼:A0000000A ,原經核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巷46 號3樓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及NGUYEN THI THU(護照號碼:A0000000A ,原經核准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153 弄29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1之1號工廠內從事車床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5年1 月13日查獲,遂以95年3 月15日楊警分外字第095800741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7年1 月25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0408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被告片面採認楊梅分局之筆錄據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基礎。
惟查,楊梅分局製作筆錄時,是否有誘導甚至脅迫3 名越籍外勞之情事,已非無疑;
且既然該3 名越籍外勞供稱受僱於原告,則何以楊梅分局警方當時未傳喚原告前往製作筆錄或供3 名越籍外勞指認或互為對質。
尤其原告公司前負賣人鄭進福早於94年元月底因長期臥病,進行治療休養,未再進入公司,亦從未與該3 名越籍外勞見過面,何來該3 名越籍外勞指認鄭進福先生為雇主,甚且,所謂「每月1 萬4 千元」之薪資,亦無證據,楊梅警方之筆錄,顯有違事實。
再者,楊梅分局警員來原告公司帶走3 名越籍外勞後,楊梅分局卻隱瞞事實推稱絕無其事,亦有違背警察人員行政規則與正常程序。
從而,該3 名越籍外勞筆錄之正當性與真實性,即有瑕疵而不足維持,應無證據能力,無法成為原告違法之依據。
⒉原告公司之廠房地址座落「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號之lA」,他處並無分公司或分號,當初儒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宏公司)調派系爭3名越南籍外勞前來參與零件批貨趕工,亦是來到「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號之lA」,而租賃契約書雖漏未載明原告器、機具之所在地點,仍難據為懷疑該契約書之真正。
再者,儒宏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其負責人蔡永賓交付之支票受款人欄係空白,迨至原告公司依法設立之後,其前任負貴人鄭進福先生無法視事時,始由原告載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俾符實際,併保權益,以防支票遺失時可能產生之困擾。
揆原告之此項作法,符合社會商場習慣,且未違法。
再者,原告依合約之規定,審查該3名越籍外勞之合法工作證件,並提示其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予被告,請求查明原委,唯皆無獲回覆。
⒊至於被告所稱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問題,由於雙方早已口頭協議以租金與加工費互為抵銷,故無所謂扣繳憑單問題。
至儒宏公司加工製造之產品,如係原告所委託加工製造者,則加工完成後,即由原告公司取回,若係其他廠商委託儒宏公司加工製造者,則原告無權過問,至系爭三名越南籍外勞所從事者僅為簡單之機械式動作,無高深技術可言,僅需花3、5分鐘口頭告知,便能順利操作勝任,何需儒宏公司另行派人進駐指導。
再者,原告目前負責人因進院療養已無使用汽車之必要,而將其原來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原屬公司資產之小汽車撥歸公司繼續使用,洵屬正常之事。
又儒宏分司代表人蔡永賓是否已經出國、該公司是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要皆與原告無涉。
⒋被告另稱依原告95年5月25日之陳述,涉案3名越南籍外國人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為儒宏公司所提示,對照原告95年6月20日新陳,前開證件係伊等外國人自行提出正本,復由原告影印後歸還,前後陳述相互牴觸云云。
經查,涉案三名越南籍外勞於95年1月13日被楊梅分局警方人員帶走之後,原告曾查閱該3名越南籍外勞之資料,確實在原告公司內部存留有該3名越南籍外勞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印本,此乃因94年9月間蔡永賓先生以電話告知會派3名越南籍新娘由計程車載達原告公司參與零件批貨趕工,伊等外國人身上有居留證及工作證,該員等抵達後自行提出正本讓原告公司人員影印留抵查存,正本歸還。
惟無論如何,被告應依事實,資為論斷,更勿斷章取義,即便因時間久遠,記憶容有淡忘或錯誤,仍屬人之常情。
至其證件所戴之全名是否與其真實身分相符,則非原告所能辨識,蓋原告並非權責機關,惟應指明者,厥在3名系爭外勞初來原告工廠時,所持証件確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之工作許可證,職是,該3名越籍外勞有權受聘就業,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因此,原告顯無違法之故意,殆無疑義。
⒌被告指摘租賃契約書末行儒宏公司所蓋之章戳僅係統一發票專用章,非足具代表性之機構章戳圖記,是該紙租賃契約書尚存瑕疵乙節。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範意旨,章戳應不拘形式,效果無異,除非法律定有特別規定。
另被告質疑,何以該保證金支票日期卻遲至95年7月31日始憑票支付原告云云,應與本件無涉,詎被告無原告與該3名越南籍外勞間之支薪或領薪證據,憑空臆測原告聘僱系爭3名外勞,顯有違誤;
本件原告非雇用人,應向雇用人儒宏公司追究云云。
⒍提出系爭越南籍外勞工作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前揭情事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條但書規定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領有居留證者,不須申請許可。
⒉經查,被告裁罰原告之理由,無非依據警方調查筆錄暨卷附資料所載,伊等外國人分別供稱係自94年9月份及94年12月初,在被查獲地點負責車床之工作,又經指認口卡確認原告之前代表人鄭進福先生乃是雇主(鈞院卷附件1、附件2)。
原告95年5月25日雖稱被查獲地點所屬廠房設備乃92年初起,為儒宏公司向原告所租用,系爭3名越南籍外國人亦為該公司所派,與原告無關云云(鈞院卷附件1第21頁說明二)。
然原告卻無法提供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以及說明92年1月份迄95年1月份期間,儒宏公司係由何人將加工製造後之產品交與原告及貨款支付與何人等爭點。
復對照原告96年5月11日陳述事實書說明四坦承,3名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係94年9月間抵達原告所屬工廠後,旋由該工廠技術人員指揮教導工作,儒宏公司並無派員進駐訴願人之場域(鈞院卷附件2第79頁說明四參照),足證原告前後所言未臻一致。
⒊次查,依原告95年6月20日所陳,渠前負責人鄭進福先生自94年元月底因病業已留職停薪即未再進入公司(原處分卷附件1第25頁說明二)。
對照原告96年5月11日陳明,其多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儒宏公司聯繫(鈞院卷附件2第79頁說明三);
惟查,該支手機號碼之持機人為鄭進福(鈞院卷附件2第83頁參照),加諸警方查獲本件當時所攝得之影像紀錄中,有乙輛車號ZQ-7596之小型車,經查車主亦為鄭進福(鈞院卷附件2第44頁照片一參照)。
據上,鄭進福本人是否如原告所言無法視事,則不無疑義。
復參諸原告96年2月2日陳述意見時指稱,該3名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為94年9月間,由儒宏公司代表人蔡永賓以電話告知會由計程車載達原告處參與零件批貨趕工(鈞院卷附件2第65頁說明二)。
案經被告函請戶政機關查明,蔡永賓業已93年1月16日出國,此後即未有入境返臺之紀錄可稽(鈞院卷附件2第67至68頁參照);
準此,倘本件果如原告所言與儒宏公司有涉,何以系爭3名行方不明越南籍外國人會逕予指認鄭進福先生乃是渠等之雇主,卻未提及儒宏公司隻字片語?而蔡永賓焉能身處國外之際,尚能認識並與伊等外國人聯繫,復進而指揮至工廠提供勞務?又被告為查明儒宏公司是否於94年9月迄95年元月間(亦即系爭3名行方不明越南籍外國人陸續至被查獲地點非法工作期間)尚有營業事實,遂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提供佐證,證實儒宏公司自92年12月1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鈞院卷附件7第106頁參照)。
是原告辯駁伊等越南籍外國人乃儒宏公司所派,自己與伊等外國人毫無聘僱關係之言,要難憑信。
又原告95年5月25日陳訴,涉案3名越南籍外國人之居留證暨工作證,為儒宏公司所提示(鈞院卷附件1第21頁說明二參照);
對照原告95年6月20日所述,前開證件乃伊等外國人自行提出正本,復由原告影印後歸還等語(鈞院卷附件1第26頁說明二第㈢點),前後陳訴之辭相互牴觸。
且稽此3份居留證暨工作證影本,其中2份證件影本所載之全名顯與渠等之真實身分未臻一致。
是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件影本,其來源為何則不得而知。
⒋原告雖主張警方未通知原告製作筆錄下,被告即片面採認渠等外國人之供述,據為原告違法之基礎云云。
惟依警方96年3月7日函復被告機關之文件,上載警方曾2次發函通知鄭進福卻未到場說明(鈞院卷附件2第71頁)。
又原告咸認勞委會訴願決定書指摘鄭進福與儒宏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並無儀器、機具所在地點及廠房地點之記載,是該租賃內容是否及於本件被查獲地點之廠房,而可認定儒宏公司確有使用該廠房,此質疑殊屬過慮云云;
然觀諸此份契約末行,儒宏公司所蓋之章戳僅係統一發票專用章,究非足具代表性之機構章戳圖記,是該紙租賃契約書尚存瑕疵,自不待言(鈞院卷附件1第32頁)。
另針對保證金支票乙節,原告主張當初蔡永賓交付支票時,受款人欄係空白,俟原告依法設立後,始以原告名義載入為受款人,俾防支票遺失可能產生之困擾;
經查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乃92年元月10 日(鈞院卷附件1第32頁),基此,若以在商言商之論點研析,何以該紙保證金支票日期卻遲至95年7月31日始憑票支付原告(鈞院卷附件1第33頁參照)?若契約履行期間承租人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如何提兌受償?是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伊等越南籍外國人與儒宏公司有涉之詞,恐難昭人信服。
況本件系爭3名越南籍外國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無須申請聘僱許可者,再者,依警訊筆錄檢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檔,足堪認定該3名越南籍外國人係屬行方不明之狀態(鈞院卷附件1第11至13頁)。
故原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難謂無故意。
⒌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70007023號函訴願決定書,指稱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無營業之實,則該等3名外勞自94年9月間陸續至被查獲地工作起迄遭警方查獲日止,倘無薪資可領,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且3名外勞亦自承向原告領取工資已如前述(鈞院卷附件11第122頁至第123頁)。
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等語。
⒍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3月15日楊警分外字第0958007410號函暨其卷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8月4日楊警分外字第0958007584號函暨其卷附資料、被告96年6月12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36398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原告96年7月11日訴願書被告96年8月21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500043號函暨其卷附訴願答辯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29日勞訴字第0960019978號函暨其卷附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12月18日北勞外字第0960824942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6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60023715號函、被告97年1月25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0408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97年2月27日訴願書、被告97年4月9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192495號函及其卷附訴願答辯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情事:㈠經查,越南籍NGUYEN THI LA 、DANG THI MAI及NGUYENTHI THU 等3 名逃逸外勞(本院卷附件1 第11至13頁),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1 月13日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1-1 號原告之工廠內當場查獲,據3 名外勞均於95年1 月13日之調查筆錄略謂:係分別自94年9 月或12月間開始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1-1 號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擔任車床工作,每月薪水1 萬4 千元,已向該工廠老闆領取1 至3 個月不等之薪資等語,又3 名外勞平日亦住宿其中等情,有3 名外勞之調查筆錄及警方蒐證相片影本(本院卷附件1 第2 頁至第8 頁、附件2 第44頁至第50頁)可稽。
原告雖提出鄭進福(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與儒宏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主張該3 名逃逸外勞係儒宏公司所雇用云云;
依該租賃契約書略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鄭進福與承租人儒宏公司。
茲雙方為精密儀器、機具之租用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后:…二、租用期限:自民國92年元月10日至民國95年7 月10日共3年6 個月。
三、租用價金及給付方式:每日新台幣5 千元整,自當批貨款請款中扣付。
保證金新台幣36 萬 元整(由乙方開立華僑銀行朴子分行、帳號976 、支票號碼AA0000000 、95/07/31)支票壹紙交付甲方。
…。」
云云,並由原告提出契約書及支票(號碼AA0000000 )影本(本院卷附件1 第31頁至第33頁),又原告亦於96年2 月2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附件2 第65頁)之說明一記載:「民國92年元月10日當時儒宏公司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蔡永賓君與鄭進福君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當場交付保證金支票。」
云云。
惟查,該租賃契約中並無記載儀器、機具所在地點及廠房地點,則該租約是否及於本件查獲外勞之廠房,而可認係儒宏公司使用之廠房,即有疑問。
又該租約之乙方儒宏公司所開具之保證金支票(號碼AA0000000 )之受款人記載「憑票支付: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原告並稱該支票係由儒宏公司負責人蔡永賓於92年1 月10日當場交付甲方鄭進福云云;
惟依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及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附件1 第9 頁、第17頁),原告核准設立日期係於93年4 月份,92年1 月10日儒宏公司負責人蔡永賓交付支票時尚無原告公司之設立,儒宏公司開具之支票以尚未存在之公司為受款之對象,亦違常情。
是以原告主張有該租賃契約之存在云云,尚非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查獲地點所屬廠房設備自92年初起,為儒宏公司向原告所租用,該3 名越南籍外國人亦為該公司所派,與原告無關云云(本院卷附件1 第21頁說明二)。
經查,92年迄95年1 月查獲期間,儒宏公司係由何人在查獲地點營業及由何人派用該3 名越南籍外國人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且原告96年5 月11日陳述事實書說明四已坦承,3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係94年9 月間抵達原告所屬工廠後,旋由該工廠技術人員指揮教導工作,儒宏公司並無派員進駐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附件2 第79頁說明四),是其所稱3 名越南籍外勞係由儒宏公司所派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該公司前負責人鄭進福自94年元月底因病業已留職停薪,未再進入公司,該3 名外勞非由原告雇用,而係儒宏公司所雇用云云。
經查,原告陳明多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儒宏公司聯繫(本院卷附件2 第79頁說明三);
該支手機號碼之持機人即為鄭進福,有和信電信資料(本院卷附件2 第83頁)可稽;
又本件查獲時,警方所攝現場影像紀錄中,有乙輛車號ZQ-7596 之小型車,經查車主亦為鄭進福,有現場照片(本院卷附件2 第44頁)可證;
又3名外勞均指認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鄭進福為其僱用工作之人等情,有指認之口卡片3 份(本院卷附件2 第58至60頁)足憑,故原告所稱鄭進福未處理公司事務,該3 名外勞非由原告雇用云云,核不足採。
再參以被告函請戶政機關查明,儒宏公司負責人蔡永賓已於93年1 月16日出國,此後即未有入境返臺之紀錄(本院卷附件2 第67至68頁);
原告所稱94年9 月間,由儒宏公司蔡永賓以電話告知會由計程車載達原告處參與零件批貨趕工(本院卷附件2 第65頁說明二)云云,非屬實情;
且儒宏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6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60023715號函(原處分卷第111 頁)可稽;
原告所稱3 名外勞係儒宏公司所雇用云云,並非有據,亦不足採。
㈣由上以觀,原告於前揭時地,聘僱未經許可之3 名越南籍外國人工作,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
至於原告主張警方未通知原告製作筆錄,被告即片面採認該等外勞之供述,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3 月7 日發給被告之函文,已載明曾2 次發函通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鄭進福均未到場說明(本院卷附件2 第71頁),則被告依據警局查獲資料及其調查事證,核認原告涉有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3 名越南籍外國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非法工作之外勞人數,於法定範圍處以罰鍰25萬元,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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