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63,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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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信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76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申報民國(下同)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取自中國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光電)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RU00000000)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7,363 元誤載為736,300 元,致溢報進項稅額728,937 元,另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30,000元(處分書誤繕為3,000 元),未於發生之當期申報進項稅額中扣減,經被告查獲,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8,937 元,並按所漏稅額727,908 元(虛報進項稅額758,937 元-累積留抵稅額31,029元)處1 倍罰鍰727,9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90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取得RU00000000之進項發票,由於原銷售人於開立發票時將角分亦列入,致原告會計承辦人員誤將進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導致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銷售額由147,258.00元誤載為14,725,800元,進而將「進項稅額」由7,360.00元誤植為736,300 元,上述進項發票並於96年3月申報列入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中,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退稅,致當期之營業稅溢申報進項稅額及固定資產得退稅限額計728,940 元。

詎料,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亦未查明此一進項稅額位移錯誤之情形,並基此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誤退原告650,000 元之稅額。

本件導致原告會計人員誤植金額之「進項發票」,其開立發票人員之書寫發票金額之方式與一般營業人之書寫方式不同。

一般營業人書寫發票金額只寫至「元」為止,但系爭「進項發票」卻將屬角分欄位之「00」亦寫出,在正常目視之情形下極易被認為該「00」為個位數、十位數欄位之記載。

此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審核時亦未查知原告所附之發票影本內容與申報內容有異乙節,可知此確非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029號判決明白揭示,若申報時所附之憑證(即如本案中之「進項發票」)已明白載明應申報之正確金額時,即不得僅憑申報金額之誤載、誤植即予認定有漏報稅額之意圖或過失。

又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該案事實內容與本案相似,其漏報金額超過相關施行細則百分比達46.6% ,亦認定應由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予以減輕,所以縱使漏稅金額超過被告得減免之規定,其處1 倍之金額亦屬過重。

本件被告竟完全忽略原告申報書所附之憑證(即「進項發票」)完全正確無誤之實情,徒憑原告申報書之誤載、誤植,率爾認定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裁處原告727,900 元罰鍰處分,殊屬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3 月15日申報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虛報進項稅額758,937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多報之進項稅額758,937 元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1,229,850 元比率達61.70%,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

又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並已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其未於申報前詳實核對正確金額,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並非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有過失,其主張免罰核不足採,原處罰鍰727,900 元並無違誤,應續予維持。

㈡、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第84年判字第2029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已分別有對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可以免罰及在7%以下可以減輕罰鍰之規定,而原告多報之進項稅額758,937 元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1,229,850 元比率高達61.70%,尚難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2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 倍之罰鍰;

又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核該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主管機關權責,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無違營業稅法立法本旨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使用網際網路於96年3 月15日申報96年1-2 月營業稅,於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取自中國光電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RU00000000)進項稅額7,363 元誤載為736,300 元,致溢報進項稅額728,937 元;

另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30,000元(處分書誤繕為3,000 元),未於發生之當期申報進項稅額中扣減(填載為0 元),經被告查獲,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8,937 元(728,937 元+30,000元=758,937元),並按所漏稅額727,908 元(虛報進項稅額758,937 元-累積留抵稅額31,029元)處1 倍罰鍰727,9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766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6年10月8 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核定單、原告96年6月5 日出具之承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79 、58、49-52 、14-16 、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導致原告會計人員誤植金額之「進項發票」,其開立發票人員之書寫發票金額之方式與一般營業人之書寫方式不同,一般營業人書寫發票金額只寫至「元」為止,但系爭「進項發票」卻將屬角分欄位之「00」亦寫出,在正常目視情形下極易被認為該「00」為個位數、十位數欄位之記載,上述進項發票並同時經原告列入當期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中,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退稅,該所亦未查明此一進項稅額位移錯誤情形,而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誤退原告65萬元之稅額,可知此確非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本件僅憑原告申報書之誤載、誤植,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裁處727,900 元罰鍰處分,殊屬違誤云云。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分別著有規定;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

且為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如前所述,原告96年3 月15日申報96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因將取自上述中國光電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7,363 元誤載為736,300 元,致溢報進項稅額728,937 元;

又未將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30,000元(處分書誤繕為3,000 元)於發生之當期申報進項稅額中扣減(填載為0 元),致總計漏報營業稅額758,937 元,違章事證明確;

且系爭違章係原告會計人員誤將進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所致,復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於申報時確實核對其憑證與申報內容之一致,竟疏未注意致生上述漏報情事,自具違章之過失。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多報之進項稅額758,937 元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1,229,850元比率達61.70%,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暨其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之96年7 月5 日補繳稅款及於同年6 月5 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14頁),遂按其所漏稅額727,908 元裁處1 倍罰鍰72 7,900元(計至百元止),揆之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原告以系爭進項發票金額記載至角分欄位,與一般營業人僅寫至「元」之方式不同,致正常目視情形下該角分欄位所記載之「00」易被認為個位數、十位數欄位之記載,是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審核時亦未查知原告所附之發票影本內容與申報內容有異,主張此實非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核乃將原告之過失與被告之疏失混為一談,無視原告係直接交易相對人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與被告無關,縱被告有疏失,亦無解於原告有過失之事實,是其為此主張,尚無可採。

至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029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

而採同一見解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復於判決中明示:「…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而多報進項稅額,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達46.6% …不合前開減免標準。

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係其可裁量之最低額度,並無怠於裁量之違法或裁量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其處分並無違誤…」等意旨綦詳,是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727,908 元裁處其1 倍罰鍰727,9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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