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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朱文傑原獲配借住臺北市○○區○○路44之4 號1 樓被告經管之市有眷舍,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7日死亡後,由其遺眷陳罔(即原告之母)續住於該眷舍。
嗣陳罔委任丙○○(原告之女)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眷舍,並請求核給搬遷補助費,嗣陳罔於被告審核期間死亡(96年12月27日),被告乃以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 號函駁回申請並以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1 號書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7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如逾期不返還,將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一、關於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1 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原告仍對被告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 號函駁回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 號函部分均撤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作成准予核發自動遷讓市有眷舍搬遷補助費予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緣朱文傑原獲配住於台北市○○區○○路44之4 號1 樓之眷舍,於85年3 月27日死亡後由遺眷陳罔(即原告之母)續住於該眷舍。
陳罔委任原告之女丙○○向被告辦理眷舍自動繳回申請及領取補償費用等相關事宜,丙○○姊妹遂於96年12月21日親自送件申請,於12月25日被告始以電話通知須補件,以證明陳罔的婚姻狀態及與原告之關係。
嗣於12月26日將相關資料送至被告後勤科,並詢問被告承辦人員乙○○是否開始辦理本案及何時會堪測量,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未寫簽呈且因辦理流程費時,故須至過年前後。
惟原告之母陳罔於12月27日死亡,且亦經陳罔之家屬主動通知被告。
嗣後被告以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 號書函,駁回原告自動遷讓眷舍補償費之申請。
原告不服,遂尋求議員陳政忠協助,經告知須儘快提起訴願,同時亦申請召開協調會。
協調會後,議員告知原告須儘快搬離並騰空該眷舍,並且在訴願書上載明係96年年初搬離、於年中騰空及96年12月21日係騰空交還之日期,故原告於協調會後2 天內搬離眷舍。
又經原告與議員、被告公關組組長、後勤科科長及承辦人員會面協調後,被告同意重新填寫簽呈並在該新簽呈押上距先前申請返還最近之時間且在陳罔死亡前之日期,類似的會面進行2 次,惟仍遭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係合法現住人且已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⑴查因陳罔女士已屆92高齡,為安全起見,於96年年初搬離眷舍到淡水與家人同住。
在96年12月20日前就已完全騰空眷舍,並於12月21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自動返還眷舍,申請核發搬遷補償金,並簽下承諾書和切結書,同時返還鑰匙。
12月26日,被告承辦人員乙○○來電並告知配合會勘測量以利核發搬遷補償金,故騰空眷舍並返還鑰匙應視為已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
⑵被告以97年1 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 號函駁回自動遷讓補償金之申請,所據理由為申請人於被告簽核程序開始前即死亡,自無從完成其切結承諾之事項,合法現住人(即原告)的權利尚未發生等。
惟查: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故申請送達眷舍主管機關,即生自動遷讓眷舍之效力,亦是行政程序之開始。
是以原告依法於居住期間內提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權利即已生效。
又原告閱卷後得知被告之內簽,其顯示已進入申請返還眷舍的作業程序,此顯與被告承辦人員所稱尚未寫簽呈不符。
②丙○○及丁學芳於96年12月21日送件申請時,被告未告知需先騰空返還並斷水斷電,再寫申請返還眷舍之申請資料,始為有效之申請。
而此皆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流程,被告卻未主動告知。
又關於行政程序中關於簽核、審查、會勘建物面積乃至於市長簽核至房屋點交等,皆為內部行政控管流程及步驟,非為原告依法提出申請後權利生效之必要條件。
至於行政流程何時能夠完成,並非原告所能控制。
況且被告自訂之內部控管流程,在原告提出申請時並未曉諭原告。
因此,非能以公務員行政程序流程完成與否,來影響人民申請補償之權益。
③又「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訂之文義解釋來阻卻原告申請之權利,顧有違法之處。
⒊該眷舍於65年經打通一樓的地下室,增建3 個房間和1 個小客廳,一樓的陽台砌磚成廚房及1 個房間,而參96年5月1 日臺北市市有宿舍清查表於「增建情形」欄位,被告係勾選「無」,顯與事實不符,乃因被告未進入該眷舍盤點及清查。
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1月19日85局給字第39384 號函:「...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係於生前送達該校,且許員亦合於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同意於騰空眷舍時發給搬遷補助費,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
,是以退休人員生前已送達自願遷讓合於續住之公有眷舍手續前死亡,依上開規定可由遺眷繼承。
故陳罔雖非函釋之退休人員,惟「退休人員」與眷舍自治條列第3條「遺眷」同為「合法現住人」具有同等效力。
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9項:「...二、經費來源:...(三)搬遷補助費: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
,同其法理,則陳罔於生前送達申請事宜,其被繼承人(即原告)即享有繼承領取搬遷補償費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申請人(陳罔)於生前送達眷舍管理機關,並自願騰空遷讓眷舍,依法權利已發生。
又本件之行政程序開始且合法有效,被告自應於程序完成後,發給搬遷補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於民國72年5 月1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3.有居住事實。
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6.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
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 配)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
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21日府授財產字第09700133100 號函略以:「查本府92年8 月1 日制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係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之處理,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本府法規委員會95年5 月15日對前開案例所作之解釋,依法律公平原則,如與該案性質相同,本府各機關學校自當一體適用,本案來函所述案例,如經貴局審認與本府法規會所述情況相符,建請依該會解釋辦理。」
又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5 月15日針對「市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生前送達申請表,並於申請表內切結承諾包括1.願依規定標準請領搬遷補助費;
2.附繳證件申請表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之搬遷補助費;
及3.同意自動返還並騰空系爭眷舍、返還鑰匙及完成斷水、電、瓦斯等措施等事項。
並經管理機關簽核搬遷補助費發放完成前即已死亡。」
之案例疑義,簽見略以:按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故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
所謂「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依文義解釋,係指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有之狀態。
亦即,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須經管理機關簽報臺北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定,嗣於完成遷讓眷舍行為後,始取得搬遷補助費及建物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利,此參諸原處分卷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編製之「眷舍處理作業流程圖之二-自治條例第5條自動遷讓流程圖」,當可明瞭。
反之,倘認管理機關簽核程序完成時,甚或合法現住人提出申請時,合法現住人即已取得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如此解釋不啻使眷舍管理機關居於相對不利之地位,且將使臺北市政府市有眷舍收回之作業產生阻礙。
此外,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等規定,均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完成一定行為(如拆除或遷出)後,方得領取相關補助費或獎勵金,是依體系解釋,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⒉本案訴外人陳罔生前96年12月21日委任託訴訟輔佐人丙○○向被告申請自動遷讓眷舍,於96年12月26日補正,翌日96年12月27日死亡,尚未完成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及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事項。
是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意旨,訴外人陳罔尚未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故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尚未發生,自亦不生系爭搬遷補助費發放對象、法定繼承人委託他人請領等問題;
另查陳女士子女俱已成年,與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均不符合,又依同條例第4條後段規定:「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
按「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規定,各機關學校給予占用人騰空返還之期限,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8 點之規定最長為6 個月(即97年7 月31日前),如逾期不返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本案性質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之性質相同,依法律公平原則,被告自當一體適用,遂依臺北市政府函示,於97年1 月25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0 號及北市警後字第09740327801 號等書函,將不符請領搬遷補助費相關規定轉達原告及訴訟輔佐人知照,並請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如逾期不返還,被告將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72年5 月1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第1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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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
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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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經管宿舍名冊、陳罔之戶籍謄本、96年12月21日申請書、同意搬遷切結書、委託書及96年12月27日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原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陳罔於生前早於96年初即搬離眷舍,同年12月20日即完全騰空眷舍,並於翌日委由孫女丙○○向被告辦理申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之手續,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即為行政程序之開始且合法有效,被告應依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
被告認須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斷水斷電之所有行為,始得核給搬遷補助費,惟各該程序乃被告內部之控管流程,非原告所知,自不能影響原告申請補助之權益。
又本件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1月19日85局給字第39384 號函釋意旨,認退休人員自動遷讓眷舍,得請領搬遷補助費,惟在未完成領取及遷讓宿舍手續前死亡者,可由其遺眷繼承,本案原告為陳罔之繼承人,自得有繼承領取搬遷補償費之權利,被告依法應發放搬遷補助費云云。
三、本件係原告之母陳罔於生前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核給自動遷讓搬遷補助費,故原告於其母陳罔死亡後,有無此項請求權可得繼承,端視陳罔於生前已否完成自動遷讓之事實行為?按臺北市政府訂定上開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其第5條規定對於自動遷讓者給予補助費,無非在於促進市有眷舍之流通以利其他利用,故所謂「遷讓」應符合已將對眷舍之事實上管領力點交管理機關之狀態,始得謂為自動遷讓;
如僅係住家物品之搬遷,而仍保有出入鑰匙,則其仍得自由出入眷舍,即難認已具有遷讓事實。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5 月15日曾針對類似個案,表示其法律意見,略謂:「按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故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及領取,必須合法現住人先行滿足『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之要件始得為之。
所謂『於居住期間內自動遷讓眷舍』,依文義解釋,係指合法現住人完成遷讓眷舍之所有行為(例如:騰空眷舍、返還鑰匙、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施),使眷舍復歸眷舍管理機關占有之狀態。」
(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符合本法之意旨,得予適用。
四、經查,原告之母陳罔係於96年12月21日(星期五)提出申請,除提出切結書承諾自行遷出外,別無其他積極之遷讓行為如申請停水、停電或繳回鑰匙,與被告承辦人辦妥點交程序等作為,迄同年月27日陳罔即告死亡,顯然亦不及完備上開遷讓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願交回鑰匙,但為被告承辦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所拒收云云,惟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自難徒憑其空言主張即予採信。
況查,原告於97年12月10日遞送本院之補充理由狀中尚稱「在不知該怎麼辦的情況下,找里長陳明雄帶我們去找社子的在地資深議員陳政忠忙,議員說趕快送訴願會,訴願書寫好給他看,議員修改後才能送件。
同時也申請召開協調會,會後,議員說:你們趕快搬走騰空那個地方,並且要在訴願書上寫是96年年初搬走,年中騰空,96年12月21是騰空交還的日期。
我們問:為什要這樣倒填日期?議員說:雖然你們實際上是生前送達,但騰空返還成功機會較大!所以我們就聽話照做,協調會後2天內搬離眷舍,都到丙○○家一起擠著住。
協調會後5 天,家人回眷舍遇見警察局的人去查看,眷舍已完全騰空的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信系爭眷舍係在陳罔死亡後,才由原告母女進行搬遷,在陳罔96年12月27日死亡前,尚未完成遷讓程序。
陳罔既未完成自動遷讓眷舍,被告自無以核給補助費。
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關係,有請求被告作成核給補助費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之母陳罔於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眷舍後,尚未完成遷讓眷舍之應有作為即已死亡,顯不符前揭搬遷補償費之核給要件。
被告否准核給原告搬遷補償費,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正當。
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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