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80,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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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24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聰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處)高級業務員資位課員,民國(下同)95年考成結果晉敘高級業務員19級460 薪點,於96年8 月24日簽請補辦採計其曾任該處約僱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因不服高公局中工處簽復擬提敘之約僱年資與其現職職務資位不相當無法辦理之決定,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以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任用之審查核定權限,係屬被告之職權,高公局中工處僅具擬報權責,尚不得自行作成否准決定,該處上開決定,核欠缺事務權限,自屬違法,爰將該處所為處分撤銷。

案經交通部依送審程序轉請被告採計原告64年5 月至68年2 月曾任約僱人員年資,辦理提敘薪級。

嗣被告97年3 月7 日部特四字第0972913932號函,以原告本件約僱年資與其現任職務高員級資位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從而,得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者,其主要特徵為;

①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

②編制內之公務人員;

③現職之公務人員;

④教師以外之公職人員..。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基於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綜此2 條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基於「現職」之公務人員,以「原公務人員身分(即以「原職原身分」)」具有請求「追溯合併提敘」之權利;

即「現職之公務人員」以「原(85年1 月之資位、職位)」身分(原擬任職務)提起請求,其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之規定並不背離。

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 號裁定即明白指出:「公務人員基於特別權利關係事項,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訂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

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與同法條第2項之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均以「身分」、「非現職」、「原」公務人員,其中「原身分」、「非現職」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實質精神內容為提起之構成要件。

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 月30日公保字第0970004424號函依被告答辯以「原告(即復審人)現職高員級之身分」並加以否准;

顯然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 號釋例。

⑶依據公務員與基本權,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即屬得提起復審事項以外包括機關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

原告現職「身分」敘「高員級」19級460 薪點;

與85年1 月13日高公局中工處奉交通部函轉被告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 號函辦理提敘作業,與「原」敘薪級「員級」第31級310 薪點「身分」;

原告以「原」公務人員「身分」提起復審,顯然並無違誤。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月30公保字第0970004424號函依被告答辯並駁回復審之決定,已侵害公務人員基於其以「原」身分提起復審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薪級)請求權。

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謂之「原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均係指非現職公務人員;

同理,原告當係以「原職、原身分」提起復審,於法並無不合。

且依據張桐銳編著「公務員與基本權」,參酌日本國家公務員法及我國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有關「身分權之變動」包含:撤職、休職、降職、減薪、記過、申誡等6 項,其中撤職、休職、降職有影響並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權。

故本件原告當係以「原職、原身分」提起復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應有之權益。

⑸96年7 月由中工處人事室課員楊秀菊(96年7 月16日退休)口述,始得知85年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北區、中區工程處辦理提敘作業時,中工處人事室於當初辦理提敘作業,同時送件者竟然祇辦該室課員鍾鳳金一員而已,且當時「該員職位為員跨高員級課員」竟可獲合併提敘,而職位較低業務佐材料員、業務員材料員、技術佐助理工程員都全遭退件,高公局中工處辦理前述作業時有如此之差別待遇,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更有惡意詐欺同時送審之其他冊列人員。

且原告於85年1 月13日依銓敘部85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號及交通部臺灣區○○○路局85年1 月17日人85字第871 號函示之相關規定,檢齊相關證件並提出中工處人事室彙辦,期間並無任何延誤,均有當時之承辦課員吳錦泉簽字為證,原告第1 次送審,其稱:約僱人員年資只能比照「佐級」,事實原告與前項佐級人員條件完全符合提敘資格;

退件日期為85年3 月7 日。

第2 次送審,其又稱提敘薪級不符,退件日期為85年8 月26日。

但原承辦課員鍾鳳金於67年已依「派用機關派用條例」取得任用資格,85年該員敘薪第23級,又憑何依據得提敘薪級,究其所造成之疏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況當時之人事主任與目前之人事主任王蓬生及原承辦課員鍾鳳金均為同一人(原提敘作業承辦係由課員鍾鳳金,後由該室課員吳錦泉接辦)。

本件復審決定,顯然包庇高公局中工處人事室之惡意違法行為,亦已違背憲法第7條所揭平等原則,該復審決定應無效。

⑹被告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後半段但書,擷取片面辭意,顯然以偏蓋全。

蓋該法第25條全條文之實質涵義已囊括現職、非現職(含退休、死亡、離職....)公務人員之權益請求權,被告強詞奪理,僅摘錄該法條部分片段,辯稱原告對法規之誤解,已失去行政機關應有中立精神及道德感。

被告又稱「有關中工處人事室於當初辦理提敘作業,同時送件者竟然祇辦該室課員鍾鳳金一員」乙節,其薪級審定之相關事宜,尚非其被告所得審究。

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15日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依據被告答辯並撤銷中工處原處分;

即屬有權限之上級機關,則其稱「尚非本部所得審究」顯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採計其曾任國道高速公路局新建工程期間之服務約僱年資,係為現職之公務人員而以原職、原身分提起「追溯合併提敘」,故原告請求於法有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追溯合併64年5 月至68年2 月間約僱期間之年資,辦理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一、....。

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

同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同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 (僱) 用之年資。

....。」

另依上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再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



⑵原告於92年8 月20日任高公局中工處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資位課員,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3級400 薪點,歷至95年考績,晉敘高級業務員19級460 薪點有案。

嗣經交通部以97年2 月14日交授管四人字第970091774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採計其64年5 月至68年2 月之約僱年資辦理提敘,案經被告以原告64年5 月至65年7 月擔任約僱技工年資,因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亦非比照相關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爰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另65年7 月至66年6 月任約僱助理工務員(220 薪點)、66年7 月至67年6 月任約僱工務員(250 薪點)、67年7 月至68年2 月任約僱工務員(280 薪點),參照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相當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資位,與原告現任職務高員級資位等級顯不相當,是以,原告64年5 月至68年2 月之約僱年資無法辦理提敘高員級薪級,於法並無不合。

⑶有關原告訴稱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現職敘高員級身分,主張以「非現職員級」身分提起復審,請求約僱年資於高員級資位職務提敘一節。

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換言之,係指公務人員於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後,主張其原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而言。

又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調任辦法所指「現職」係屬經被告審定有案,現仍在「本職」之公務人員,非基於離職、辭職、退休或資遣等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

而原告現任高公局中工處高級業務員資位課員,其本職即屬高級業務員,為現職公務人員,被告依其現敘高級業務員資位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以其約僱年資(相當員級)與現職高員級資位顯不相當,否准請求曾任約僱年資於高員級資位提敘薪級,自屬合法。

其指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採納被告97年3 月7 日部特四字第0972913932號書函理由,並以該會97公審決字第244 號為駁回復審之決定,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並主張其為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⑷另原告訴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15日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係依被告答辯決定「原處分撤銷」,並認被告即屬有權限之上級機關一節,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資位任用之審查由被告核定。

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向高公局中工處簽請補辦其於該處新建工程期間之約僱年資提敘案,高公局中工處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由中工處處長於96年8月27日自行決定,於法未合,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上開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

另原告指稱85年間高公局中工處辦理課員鍾鳳金提敘案,蓋訴外人鍾鳳金係業務員資位人員,依上開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員級以下資位人員毋庸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則訴外人鍾鳳金係屬毋須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人員,其薪級審定之相關事宜,尚非被告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64年5 月至68年2 月之約僱年資,與現任職務高級業務員資位等級不相當,依法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訴稱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現職敘高員級身分,主張以「非現職員級」身分提起復審,請求約僱年資於高員級資位職務提敘,是否有理由。

⑵首先要釐清與本案相關之事務權限,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略)二、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令派,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

三、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

(略)」,所以關於任用事務權限法規之設計而言,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歸被告,而業務員、技術員歸交通事業機構,二者不容混淆。

如果是高員級之相關人事任用高公局中工處無權置喙,而若是高員級之下之員級、佐級之相關任用被告亦無權干涉。

⑶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這個設計是就曾任公務員之交通事業人員,所任公務員之年資,可以於就任交通事業人員後按年核計併入,但以①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②服務成績優良者為條件,本案原告目前是高員級,但要求併計之年資為64年5 月至68年2 月間約僱期間之年資,約聘其間之資位等級,顯然與高員級有相當之差距,自與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未合,被告基於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權限,依據同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為否准,自屬有據。

⑷然而,原告稱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現職敘高員級身分,主張以「非現職之員級」身分提起復審,請求約僱年資於高員級資位職務提敘,因為原告開始可以申請年資提敘時並非高員級,以相當於員級或佐級之身分,就「原身分」、「非現職」之條件,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實質精神內容為本件之提起。

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指「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任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該「非現職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於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後,主張其原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而言。

不論是佐級、員級、高員級均為「現職公務人員」,原告之身分從未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與該條之規範意旨不合,自無由據以主張之。

⑸至於,原告另稱85年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北區、中區工程處辦理提敘作業時,就業務佐材料員、業務員材料員、技術佐助理工程員均遭退件,高公局中工處辦理有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者,參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該部分之任用事務權限歸交通事業機構,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干涉,原告亦不得就之向被告有所主張。

該部分如有爭議,原告應於85年間經該管交通事業機構否准時,提出救濟,而非在本件主張之。

即使,被告為全國公務員年資銓敘之機關,但有些是任用權限(如高員級之任用),有些是登錄事務(如員級或以下資料之登錄),就登錄事務而言必當該管交通事業機構准為任用後,資料才轉至被告為相關登錄,如該管交通事業機構否准,自無涉於登錄,就該否准之救濟自與被告無涉,亦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命被告就系爭年資為提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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