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1981,2008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原告計點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原告計點之行政處分違法,其理由略以: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條1 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現行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應包括: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⑶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⑷確認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而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係指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明確記載為:「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原告計點之行政處分(廢止處分)為違法」等語,並非記載為:「請求確認原告計點(八點)存在」等語,足徵本件確係「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絕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被告將二種性質不同之確認訴訟混為一談,無非意圖擾亂鈞院心證之技倆,委無足取。

⒉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於93年4 月23日作成計點核算表,核算原告之計點(謹按:計點為分數之一種)為10.5點(詳見原證一),該核算計點之行政處分為授益處分之一種。

而該核算計點之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情形,應非無效;

又該核算計點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當無撤銷之餘地;

因此,被告「取消」該核算計點之行政處分,無異「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⒋詎料,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事由,竟於94年5 月3 日將前述計點中之8 點取消(詳見原證二),並於同年6 月6 日層轉簽請被告之校長乙○○批示(詳見原證三),亦即:以「廢止處分」廢止授益處分。

因此,被告所為系爭「廢止處分」(謹按:「取消」該核算計點之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事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違法。

⒌第查,被告以系爭「廢止處分」廢止授益處分,除應有行政程序法所列事由外,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而「決議」與「會議結論」並不相同,前者係經出席者之表決,以表決結果一定比例之同意之;

後者則未經出席者之表決,往往以會議主席之裁示行之。

而被告以「會議結論」取消原告之計點(詳見原證二),其未經「決議」而以系爭「廢止處分」廢止授益處分,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

⒍再查,被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竟於94年5 月3 日將原告之8 點計點取消,故被告取消原告計點之行政處分殆屬違法無疑。

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消滅,則確認被告取消原告計點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可回復原告法律上利益(謹按:計點之既得權),自有保護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⒎按「論文計點之核算,應由各研究分組之系(所)主管召集校內外相關專長之學術審核委員至少三人審定」,為被告「機電科技研究所博士論文計點辦法」第5 點前段所明定(詳見原證四)。

由此足證分組學術委員會依法雖有「審定」計點之權,卻無「取消」計點之權,如此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故被告辯稱:「分組學術委員會有權審定『計點』,當有權取消『計點』」云云,殊非的論。

⒏再按「論文或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無論是否舉行學位考試,均視為不及格」,為被告「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12條所明定(詳見原證五)。

可知原告之計點論文如有抄襲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即終局審查)後,其「法律效果」應係「視為不及格」; 並非取消「計點」。

是以,取消原告之「計點」於法殊嫌乏據。

⒐況查,原告之計點論文既經學位考試委員會9 位學位考試委員(包含被告學校教務長姚立德)一致認定並無抄襲(詳見原證六),應堪認原告之計點論文確無抄襲情事,自乏「視為不及格」之事由。

另證諸實際,亦查無任何原告遭「視為不及格」之紀錄,因此原告之計點論文並非因抄襲而遭「視為不及格」之處分,更遑論因抄襲而遭「取消計點」之處分。

⒑綜上所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原告計點之行政處分(指廢止授益處分之系爭「廢止處分」)為違法。

以符法制,無任感禱。

二、被告答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⒈被告機電科技研究所博士論文計點辦理第5條規定:論文計點之核算,應由各研究「分組」之系( 所) 主管召集校內外相關專長之學術審核委員至少三人審定,故博士班之論文計點係由各「分組」之學術委員會審理。

茲原告報考被告機電科技所時,係選擇「冷凍空調組」指導教授及所修課程亦屬「冷凍空調組」,故冷凍空調「系」學術委員會即為機電科技研究所冷凍空調「分組」學術委員會,故原告之論文點數審議由冷凍空調系學術委員會為之,實屬合情合理。

⒉查原告於93年間機電科技博士班冷凍空調組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案,經93年9 月22日系學術委員會討論:以原告論文初稿有抄襲嫌疑問題,因原告之論文初稿與台大工程學刊的論文雷同(該工程學刊中之論文為台大陳希立教授之團隊已完成的研究成果,刊登於該學刊第82期,90年6 月第1至11 頁,原告是90年9 月才正式入學原告博士班),經瞭解該兩篇論文與台大數年前之碩士論文有大部分雷同之處,經學術委員會討論結果,並請兼機電科技所所長之高文秀院長列席,確認所提之論文有瑕疵。

開會時分組學術委員會提出二十點以上之疑點,但原告無從就各該疑點提出說明。

雖另成立「機電學院學術委員會」審議結果,亦決議:尊重「分組學術委員會」審議,於94年5 月3 日決議:㈠原告之兩篇博士學位計點論文,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並認原告在93年12月14日及94年3 月25日分別在系、院學術委員會審議之答辯,均顯示其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

㈡兩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倫理方面之瑕疵,故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

原告於一年後,以新發表的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經「分組學術委員會」審查後,確認新的論文計點為4 點,原告刪除違反學術倫理的二篇論文,並以新發表的論文取代,重新申請學位考試,隨後通過口試,於94學年第一學期取得原告之博士學位,此為校方處理原告學術倫理問題之過程,合先陳明。

⒊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自行提出博士班論文計點重新核算,實已承認計點取消之事實。

依上述論文計點審查程序,分組接受其申請並經分組學術委員審查通過他的申請,論文計點核算表及會議紀錄如附件。

⒋原告應能瞭解2005年5 月3 日學術委員會對於學術倫理之審議,並非為台大工程學刊是否允許轉投稿即可為博士論文成果之計點。

何況轉成英文投稿之前的中文論文(刊登於台大工程學刊第82期,90年6 月,第l-11頁)係原告進入本校博士班就讀之前(原告於90年9 月入學),台大陳希立教授團隊即已完成的研究成果,更不能列為其博士論文研究發表的計點成果。

至於九位口試委員係就學生所提博士論文所為的面試,與論文計點之核算係由分組學術審核委員會的審定,係兩回事。

⒌依法務部書函所稱:關於機關內部文件(如簽會議紀錄等文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無從單獨對該機關內部文件提起行政訴訟,有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7428號函可按。

因此,原告對於94年5月3 日學術委員會之會議結論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合。

⒍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於規定期間「訴願」進而貿然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在程序上即有不合。

再者,所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以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稱94年5 月3日之行政處分即所謂之「會議結論」,既經事過境遷,事隔一年半之後,貿然提起本訴,顯無實益,況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3 月25日系院學術委員會審議時答辯,顯示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因而刪除原告違反學術倫理的二篇論文,並於一年後以新發表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經開會確認計點為4 點,並通過口試,正式取得本校博士學位,因此,原告對其一年前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顯然非屬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法自不得提本訴,固不待言。

抑且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

⒎按學校教育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學校均尊重「專業審查」,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識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自明。

⒏本案於事過境遷後,原告方面另行央請台大工程學刊許文翰主編之同意書,認無抄襲之疑慮等情,核屬事後人情請託之結果,亦無從使本確認訴訟合法化。

何以94年5 月3日當時不依法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事隔三年半之後,始而提起本訴,衡情,亦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之提起本訴,無論如何均有不合。

⒐茲因原告對被告學校提出行政訴訟多件均遭鈞院裁定駁回,其中與本件有關訴訟即鈞院96年訴字第953 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請確認關於「計點取消」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經鈞院裁定在案。

就同一事件再提起訴訟,應屬一事不再理。

該案雖原告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因此原告之提起本訴,殊有不合。

為此,特答辯如上。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訴訟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

足見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須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本件被告所屬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 月3 日決議,取消原告於該校博士班計點論文之計點,其效果僅使原告必須重新提出其他論文供計點,而延後接受口試,取得學位之時程,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觀原告嗣後於94年11月5日通過口試,正式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自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有不服,除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就上開決議「取消計點」之效力問題,提起任何行政訴訟之餘地。

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行政處分違法,於法已有未合。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明確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效果,或該不明確法律狀態,使其現在受有不利益效果,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不明確法律狀態必須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且此利益限為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在此條保護範圍。

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1日以新發表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並於94年11月5 日通過口試,正式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兩造縱使對於系爭94年5 月3 日決議是否發生取消原告之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效果,以致其論文計點的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曾經存有爭議,因為事後原告已實現其爭議的最終目的(取得學位),無再爭議之必要,且已經畢業,喪失學生身分,所謂計點爭議已失所附麗而消滅,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97年8 月6 日),前述爭議亦已成為過去式,原告現在公法上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效果,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將來也不會受有任何公法上不利益效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行政處分違法,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