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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佐,因涉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羈押,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6年11月15日警署人乙字第2734號令,核布原告自羈押日起停職。
嗣該署審認原告是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0233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1 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0233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無非係以林財享調查筆錄、張春美訊問筆錄、監聽譯文及錄影蒐證照片、被告96年10月24日警署政字第0960139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42 、21558 、21613 、26738 、26739號起訴書為據。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法院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者,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以處罰。
⒉經查,本件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處分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係因原告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而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經營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等情事,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違法事實,並主張收受之14萬元係向該電玩業者資金調度之借款,並非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是依上開判例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上開考績法及警察人事條例相關規定處以原告免職等處分,自應由被告負證明該違法基礎事實存在之責任,否則該處分即非合法,先予敘明。
⒊次查,被告主張係依通訊監察內容、跟監、現場勘查及實地探訪,分析研判電玩業者與原告間週期性的聯繫與見面,認有對價之行受賄關係。
惟按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派生證據而非原始證據,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與否,亦未經合法調查,則是否具備證據資格即有所疑。
且若非被告在譯文中另以臆測、推論之方式解釋對話文字,自行分析研判並擬制與對話內容不盡相符之結論後,另以備註之方式記載於譯文,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上開違法事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據之監聽譯文經臆測、解釋後已失其對話之原意,仍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上開違法之事實存在,故被告依其推斷臆理想之詞,即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處罰,實非適法。
⒋又被告所謂之錄影蒐證內容,固有林順盛及林財享至原告住處之蒐證照片,惟原告與林順盛、林財享間本係朋友關係,則該二人至原告住處拜訪亦屬常情,且據該蒐證照片內容,僅顯示該二人有至原告住處外等情,尚無從觀得原告與該二人間如何期約、收受、交付賄賂之過程。
是以,被告於答辯理由中逕以主張該錄影蒐證內容與其上開自行臆測、推論所得之譯文內容相符,而據以認定原告即有上開違法事實,尚無所據,亦嫌率斷。
⒌再查,林財享係投資由林順盛實際經營之「鉅將電子遊戲場」,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審理中證述:「(『鉅將電子遊戲場』是何人經營?)林順盛在經營,股東有何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我有投資一點。」
、「(從何時開始經營?)證人答:我不知道,好像是從96年1 月開始」等語(參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
「(警詢中你說「鉅將電子遊戲場」不是你作帳,作帳及行賄警方都是林順盛在處理,是否如此?)是的。」
、「(警詢中你說『鉅將電子遊戲場』對警方行賄及交際應酬都是林順盛在負責,是否如此?)是的。」
、「(林順盛與甲○○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不知道。」
、「(林順盛與甲○○談論規費多少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只有幫林順盛聯絡而已。」
、「(當日見面是否只有你與甲○○2 人?)我有去的話,大部分是與林順盛一起去,要不然就林順盛自己一個人去,我自己一個人不會去。」
等語(參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第21頁)。
並參諸林順盛於同案審理中陳稱:「我於96年2 月至6 月根本沒有與林財享一起到甲○○住處行賄。
96年7 月至9 月也沒有去行賄。」
等語(參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7頁)。
綜以上述,林財享對於電子遊藝場之經營內容、收支明細等等,均不明瞭,又關於行賄的事皆推稱係林順盛所為,則其對原告與林順盛間及電子遊藝場之資金往來情形既不明瞭,亦未曾單獨與原告見面,又未經手所謂行賄警方之情事,是被告僅依林財享之調查筆錄即認原告犯有上開違法事實,實嫌速斷,且林順盛已否認有向原告行賄等情,被告亦未詳為調查,並屬不當。
⒍又查,被告答辯理由固指張春美訊問筆錄內容與證物吻合,惟該筆14萬之現金是否即如被告所指之賄款,亦或係基於原告與朋友間之借款關係,仍有所疑,且林財享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
是以,被告以上開存疑之證詞、證物相互勾稽,實不足認原告犯有上開違法事實。
⒎另以原告僅負責規劃查緝賭博電玩之勤務,對於現場執行查緝結果並無決定權限,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正風正心」專案勤務規劃表,原告自96年1 月起至8 月間規劃鉅將電子遊戲場之查緝勤務,次數達17次,又實際於現場執行查緝者多係經由「南屯所」為之,可見原告無任何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之行為,且原告於96年9 月已更動職務,改為承辦與查緝取締電玩無關之職務,而為林順盛等人所知曉,是原告既已非執掌相關取締電玩職務之人員,而鉅將電子遊戲場又已於96年8 月30日起遭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致已不得使用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已足資明林順盛等人實無於96年9 月6日 行賄原告之動機、實益及必要,原告自無被所指上開違法事實甚明。
⒏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先前之行政先例及行政慣習之拘束,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
經查,與原告觸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行政機關均處以「停職」之行政處分,惟本件被告竟處以原告「免職」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顯與上開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有違,而應予撤銷。
⒐末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或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⒑據上論結,上開監聽及錄影蒐證資料、林財享調查筆錄、張春美訊問筆錄均不足採,而被告單憑檢察官起訴尚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已嫌速斷,又疏未詳實深入調查相關證據,致未能斟酌原告所主張其與該業者間係資金調度之借款關係,亦有不當,故本件尚乏確實確據足認原告係違背職務,期約、收受經營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被告以該基礎事實所為之處分,尚無所據,應屬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訴稱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向電玩業者期約、收受賄賂之情事,且經臆測、解釋後已失其對話之原意;
被告所謂之錄影蒐證內容僅顯示林財享及林順盛有至原告住處外等情,尚無從觀得原告與該2 人間如何期約、收受、交付賄賂之過程;
林財享對原告與林順盛間資金往來情形不明瞭,未經手行賄警方之情事,被告僅依林財享之調查筆錄即認原告有違法事實,實嫌速斷云云。
經查: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違反相關服務規定,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7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本案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政風室查處中部地區員警貪瀆案,針對可疑對象陸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偵辦過程中,被告政風室專案小組掌握電玩業者林財享與林順盛在臺中市南屯區○○○○路559 號共同投資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並自96年2 月起,約每月5日 即由林財享透過張復國居間聯絡原告(互以「厝邊」為暗號),再與林順盛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251 號住處。
查其通話內容均稱「要去找厝邊仔或跟厝邊仔聯絡一下等語」,復以通訊聯絡之週期規律性,經跟監、現勘查訪及實地探訪,分析研判渠等之間週期性的聯繫與見面,係對價關係之行(受)賄關係。
⑶按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係佐證林財享與林順盛前往原告住處行賄之事實,渠等3 人從事不法情事,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聯絡均甚為小心謹慎,被告政風室專案小組為探求通訊監察內容顯示之實情及蒐集渠等行(受)賄之不法事證,於96年7 月5 日21時許、96年8 月5 日21時30分許,配合通訊監察同步現譯,側錄到林財享與林順盛進出原告住處情形,均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遂縝密規劃專案勤務,聲請搜索票調集警力,計畫於行(受)賄完成之際,當場拘提渠等3 人並搜扣所送賄款;
嗣於96年9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掌握林財享搭載林順盛前往原告住處行賄,同(6 )日凌晨1 時20分許,林財享、林順盛步出原告住處之際,為埋伏、守候於門前之專案人員拘提並進入原告住處搜索。
⑷嗣林財享於偵訊時,坦承與林順盛共同投資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並擺設賭博性電玩,為避免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緝,每月5 日左右由渠透過張復國聯絡原告,再與林順盛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行賄,賄款係由林順盛所準備而攜往;
渠於96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目賭林順盛將賄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順勢將錢塞在沙發縫隙裡(進門的第一張沙發椅)。
經專案人員立即再度返回原告家中搜索,於同(6 )日上午6 時許,由原告妻子張春美將該筆賄款14萬元交出,詢據張春美供述,同(6 )日凌晨3 時左右,警方第一次搜索、將原告拘提離開後,渠發現原告坐的沙發椅夾縫中有錢,便直接拿到二樓衣櫃置放,供詞與證物吻合。
此有林財享調查筆錄、張春美訊問筆錄、被告96年10月24日警署政字第0960139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942 、21558 、21613 、26738 、26739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既為掃蕩賭博電玩業者之警察人員,對轄內經營賭博電玩業者,非但未予取締,竟違背職務,期約、收受業者賄賂,嚴重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足堪認定。
被告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洵屬於法有據。
⑸另原告訴稱被告僅憑檢察官起訴尚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又疏未詳實深入調查相關證據,致未能斟酌原告所主張與業者間係資金調度之借款關係,亦有不當云云。
經查:①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之準據。
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原告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惟原告違法行為業經被告長期監聽及錄影蒐證後調查完竣,則以被告長期蒐證所得資料,輔以上開電玩業者調查筆錄及原告妻子張春美訊問筆錄,及原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 年,足認原告上開破壞紀律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已合於首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職處分之要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同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原告免職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有相同情節之考慮事由時,是否有競合排他效力,茲分述如下: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
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所稱『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
。
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
⑵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原告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期約、收受經營賭博電玩業者賄賂,為警當場查獲並搜得賄款14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起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原告所為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義務與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之形象與警譽,堪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⑶違法犯紀之警察人員所涉案情,該當免職之要件,須個案判斷,以明責任,況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觀之,並非屬特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關係。
是以,縱警察人員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自得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
⒊綜上,被告以97年1 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0233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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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次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據之監聽及錄影蒐證資料、電玩業者林財享調查筆錄,無從證明原告有向電玩業者期約、收受賄賂之情事,自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存在。
又被告單憑檢察官起訴尚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已嫌速斷,又疏未詳實深入調查相關證據,致未能斟酌原告所主張其與該業者間係資金調度之借款關係,亦有不當,故本件尚乏確實確據足認原告係違背職務,期約、收受經營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被告以該基礎事實所為之處分,尚無所據,應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巡佐,負有取締犯罪之職務。
惟經被告政風室專案小組查證,發現其與在臺中市南屯區○○○○路559 號共同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林財享與林順盛時有往來,96年7 月5 日、8 月5 日晚間21時許,林財享、林順盛前往原告住處,疑涉交付賄款。
嗣專案小組掌握線索,獲知96年9 月6 日凌晨零時40分許,林財享搭載林順盛再度前往原告住處行賄,專案人員遂前往守候,嗣林財享、林順盛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步出原告住處之際,為專案人員拘提並進入原告家中搜索,惟搜索結果並未獲得與本案有關之證物。
嗣林財享於偵訊時,坦承與林順盛共同投資經營「鉅將電子遊戲場」並擺設賭博性電玩,為避免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緝,遂向原告行賄,96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伊目賭林順盛將賄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順勢將錢塞在沙發縫隙裡(進門的第一張沙發椅)等語。
專案人員乃立即折返原告家中進行搜索,於同(6 )日上午6 時許,由原告妻子張春美將該筆賄款14萬元交出,張春美並坦承同(6 )日凌晨3 時左右,警方第一次搜索後將原告拘提離開,渠發現原告坐的沙發椅夾縫中有錢,便直接拿到二樓衣櫃置放。
以上事實有96年7 月5 日、8 月5日晚間21時許於原告家門口所拍攝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3頁以下,及被告製作之林財享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張春美訊問筆錄及於原告家中執行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是由以上調查經過及查證結果,堪信林順盛、林財享於96年9 月6 日凌晨零時許攜14萬元交付原告無誤。
惟原告推稱該14萬元乃伊向林順盛借貸之款項,然此筆款項如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告即無藏置於沙發縫隙之必要,足信該筆14萬元款項應係業者給付之不法之賄款。
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及其他查證所得,以原告自96年2 月5 日起多次於每月5 日前後收受林順盛、林財享所交付之賄款14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
茲被告以原告與電子遊戲場業者往來密切,並自業者收受14萬元之不法款項,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並據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並無證據可佐,顯然忽略前開林財享筆錄及搜證照片,自不足採。
其又稱被告徒憑起訴書即為免職之核定云云,查本件係被告所轄政風專案人員自96年1 月間起進行長期之通訊監察搜證所得,此有相關通訊監察內容附於本院卷第59頁以下,並審酌前開證人林財享、張春美之供詞及扣案之14萬元證物,所為之判斷,非徒憑起訴書之記載作成處分,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四、再查,原告為警察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責,當須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乃竟與賭博電玩業者長期交往,又對轄內經營賭博電玩業者,非但未予取締,竟收受賄款,嚴重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
是其破壞紀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核予免職處分,以儆效尤,合於清廉政府之要求,核其判斷尚無違誤。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列表指出部分警員涉嫌貪污案件僅遭停職處分,本件有差別待遇之違誤云云,惟個案情節本有不同,被告對於警員收賄案件亦有核定免職經行政訴訟確定者(見本院卷第233 頁以下判決影本),其間之不同即在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本件被告核予免職處分應屬妥適已詳述於前,自不得以其他情節不同之個案指本件有違平等原則。
五、綜上,本件被告參酌相關事證,審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7年1 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0233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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