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及
- (一)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7日、24日及11月2日發現載有電
- (二)被告查證原告違章事實顯有疏漏,首先,原告及相關人員
-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
- (三)仲介業者均明瞭,在新竹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
-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
- (一)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附表2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
-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三)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 (四)末查,本件如附表2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
-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附表2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
-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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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永慶不動產」之新竹中正加盟店,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一)民國(下同)96年10月17、24日及11月2 日等3日,分別在附表1 所示之地點(業經新竹市政府以88年12月1 日(88)環法字第114487號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查獲原告違規張貼售屋小廣告污染電桿、燈桿及路牌等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稽查人員除當場拍照採證外,復於96年11月8 日依系爭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與原告人員約看房屋現況並至現場查證,確認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銷售之房屋,且廣告地點與實際地點亦相符,被告即以96年11月29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015號函檢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原告接獲該函後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收文日期為96年12月19日),隨後被告即參酌其意見陳述及相關採證之資料,於97年1 月10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1 所示之裁處書(即97年1 月10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960019895-1至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1 );
(二)96年10月30日、11月8 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9日及30日等10日,分別在附表2 所示之地點(業經新竹市政府以88年12月1 日(88)環法字第114487號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查獲原告違規張貼售屋小廣告污染電桿、燈桿、路牌、圍籬、電力箱及反射鏡等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稽查人員除當場拍照採證外,復於96年11月22日、27日、28日依系爭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分別與原告人員約看房屋現況並至現場查證,確認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銷售之房屋,且廣告地點與實際地點亦相符,被告即以96年12月11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238號函檢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原告接獲該函後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收文日期為97年12月19日),隨後被告即參酌其意見陳述及相關採證之資料,於97年1 月14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2 所示之裁處書(即97年1 月14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960019894-1至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以1,200 元、4,500 元及6,000 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2 );
(三)96年11月13、18日等2 日,分別在附表3 所示之地點(業經新竹市政府以88年12月1 日(88)環法字第114487號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查獲原告違規張貼售屋小廣告(連同以上小廣告,下稱為系爭廣告)污染電桿、燈桿及路牌等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稽查人員除當場拍照採證外,復於96年12月14日依系爭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 00000,與原告人員約看房屋現況並至現場查證,確認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銷售之房屋,且廣告地點與實際地點亦相符,被告即以96年12月20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459號函檢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原告接獲該函後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收文日期為96年12月25日),隨後被告即參酌其意見陳述及相關採證之資料,於97年1 月15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3 所示之裁處書(即97年1 月15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96002 0307-1 至3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以1,200 元、4,500 元及6,000 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3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將「原行政處分所附97年1 月14日竹市環四處字第0960019894-22號案件裁處書撤銷,餘訴願駁回」;
另分別以97年5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5 號、第6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惟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聲明記載):
(一)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7日、24日及11月2 日發現載有電話0000000000號之系爭廣告,分別張貼於新竹市○○路、南大路、湳雅街、國華街、中央街、光華街、光華東街等路段之電桿、號誌燈桿及路牌上,拍照存證後依循電話號碼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違規22件共26,400元罰鍰。
另於96年10月17日至11月30日間,發現載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售屋廣告,分別張貼於新竹市○○路、竹光路、文雅街、城北街、北大路、興學路、學府路、明湖路、中山路等多路段之土地定著物上,拍照存證後依循電話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違規51件共287,100 元之罰鍰。
被告又於96年11月13日、18日發現載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售屋廣告,分別張貼於新竹市○○街、培英街、食品路、冬山街及東南街等路段電桿、電力箱底座、路牌、反射鏡桿上,拍照存證後依循號碼查獲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課處原告36件共203,400 元罰鍰。
(二)被告查證原告違章事實顯有疏漏,首先,原告及相關人員並未接獲被告查訪電話,亦無人員帶領被告之人員前往現場看屋,故被告於告發單及意見陳述通知書所載應非事實,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再者,被告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原告申辦,所提示之名片亦非由原告印製,其臚列之相關人員亦非原告員工,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情未詳加審酌,實有違誤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新竹市政府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除附表2編號22所示業經撤銷外之部分,及同府97年5月29日97年訴字第5 號、第6 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將之簡化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另電信法第8條第3項:「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裁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裁之電信服務。」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羲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行為人,並依法裁處,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裁處為適法之責任。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本署」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
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依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處之;
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行,以實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且經新竹市政府97年訴字第4 、5 、6 號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案決定書決定,故被告依法行政,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亦無不妥之裁處。
(三)仲介業者均明瞭,在新竹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濫貼於定著物為違法行為,且凡登載於違規廣告物之電話均為人頭戶,惟原告又提不出事證可證明為同業惡性競爭之資料,且以查獲之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話聯繫,回應者均為原告公司營業員,違規事實明確,故據此裁處並無疏漏或不當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另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為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按各種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時之裁處依據。
其中行為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第50條規定者,其1 年內第1 次違規,處1,200元;
其1 年內第2 次違規,處4,500 元;
其1 年內第3 次違規,處6,000 元。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11月29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015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96年12月11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238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96年12月20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459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人員實地查證報告、原告網頁內容、網路查證報告、電訪原告人員內容表、營業員資料表、車號車主查詢表、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通知書、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現場照片112 張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行為?被告所查訪之人員是否為原告員工?原告主張係遭人冒名銷售房屋是否可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附表2 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於附表2 編號22所示裁罰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裁處書所載違反地點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地點不符為由予以撤銷,業已不存在,故本件原告爭執部分不包括附表2 編號22所示之裁罰)查獲系爭廣告後,除當場作成記錄連同違規廣告一併拍照存證外,並依循該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分別與原告所屬銷售人員徐駿鴻(0000-000000 )、呂亦霖(0000-000000 )、潘玉玲(0000-000000 、0000-000 000)、黃彥甄(0000-000000 )等人洽詢看屋事宜,隨即於96年11月8 、22、27、28日、96年12月14日與該等銷售人員相約至現場實地看屋;
另被告亦在原告所架設之網站內查詢發現確實登載有系爭廣告所介紹之房屋銷售資料等情,分別有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實地查證報告、經紀營業員名片及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前揭架設網頁及其銷售房屋之內容。
本件系爭廣告之張貼,雖非現行之違章行為,但被告業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則被告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即原告所屬銷售人員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尚非無據。
雖原告訴稱「被告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原告申辦,所提示之名片亦非由原告印製,其臚列之相關人員亦非原告員工。」
云云。
但查,上開被告取得之名片,其樣式、規格、服務標章、內容(除姓名與手機號碼外)等均相同,顯係同一企業共同印製供員工使用之名片,且當中所記載之「永慶不動產新竹市中正加盟店」、「新竹市○○路123 號(法院正對面)」、「電話:(03)000-0000」、「傳真:(03)000-0000」、「客服專線:0000-000000 」、「新竹中正加盟店(甲○○○○○)、「統編:0000-0000 」等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者完全一致,亦經原告到庭坦承不諱;
再參酌本件所查獲之上開業務員所銷售之房屋,適為原告在網頁內所展示之銷售個案,且經被告所屬稽查員與系爭銷售人員相約至現場實地查證屬實,自可認定上開業務員即為原告所屬之銷售人員無疑。
否則,若係他人冒名銷售,豈會使用原告之聯絡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又豈會連銷售之房屋亦屬一致?以此冒名銷售之手法而言,該冒名之人實在無法從中獲利,故原告所稱冒名之說實與常情有違。
況且,本件從案發至今,已逾1 年,原告皆未向檢警機關報案或提出告訴,為其自陳在卷,若原告確遭冒名銷售房屋屬實,則原告在面臨屢遭被告開罰,且累計罰鍰金額高達50餘萬元,而冒名之人亦出具名片,載有姓名、手機號碼及個人照片,在查證不難之情形下,原告理應向檢警機關報案或提出告訴方符常情,豈有坐視不管之理?惟原告竟未有任何報警或提出告訴之動作,實在難以置信,是本件亦無遭誣陷之可能。
據此,足認原告上開說詞應屬事後卸責飾詞,洵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件原告所屬之銷售人員於附表2 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張貼系爭廣告污染電桿、燈桿、路牌、圍籬、電力箱及反射鏡等定著物,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又本件違章行為既係原告所屬之銷售人員所為,且該等違章行為係明知不可為而為,有違章之故意,依照前開規定,該等從業人員違章之故意,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
從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行為時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為如附表(附表2 編號22除外)所示之裁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三)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行政罰法第42條亦有類似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10日、14日及15日作成原處分前,曾以96年11月29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015號、96年12月11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238號、96年12月20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4459號函函檢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規定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原告接獲該函後亦於97年12月19日、25日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分別有上述函件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回證及原告之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是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四)末查,本件如附表2 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其違章之時間、地點(污染定著物所在地)各有不同,且廣告內容亦不完全一致,有上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資比對,故應為不同之違法評價,顯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非同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附表2 編號22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事證明確,分別裁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即新竹市政府97年5月29日97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除附表2 編號22所示業經撤銷外之部分,及同府97年5 月29日97年訴字第5 號、第6 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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