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0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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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3756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查獲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06號儲放爆竹煙火,火藥量總計為233.775 公斤(包括火花類、升空類、飛行類,皆屬已附加認可標示之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認其儲放場所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煙火管理辦法)規定,且查獲之爆竹煙火總重量已超過管制量30倍以上,原告未依規定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及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以97年1 月3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並予沒入。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1.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2.本件被告之裁量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被告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未符合法定要件,且違反正當之法律程序,應屬違法:⑴按行政機關發現違法情事,為實施行政制裁或行政執行,對於特定義務違反之人展開蒐證調查,在行政法學中稱為「制裁證據調查」或「構成要件事實調查」。

又按,行政機關為強制性調查,無待受調查者同意即得以強制力取得所需資料。

因強制性調查其性質上必然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產生侵害,為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精神,故須有作用法之依據;

換言之,任何行政機關對於受調查人為強制性之行政調查時,因必然侵害人民權益,必須有法律明確之授權,且須完全符合授權規範之要件,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且按違法證據之調查,勢必引起相對人之規避或反抗,故行政機關如需有動用強制力之必要(即為前述之強制調查)時,除須符合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外.另外需遵守正當之法律程序,如進入建築物須有令狀(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票之規定),被調查人應享有受告知之權利(應可類推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

否則,受調查人依法所保障之權利,將遭到不可預見之侵害。

⑵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八德分隊(下稱八德分隊)於97年1 月19日強制進入佑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恆公司),進行行政強制調查程序時,其所依據之法令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第3項,雖有授權行政機關得強制進入建築物為調查之規定,但該條文內有主管機關合理懷疑之門檻(即該條文內所稱之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換言之,八德分隊進入佑恆公司時,雖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可進入他人之建築物,但該分隊卻從未釋明其認原告有具體事實危害公共安全之合理懷疑,顯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訴願決定就此亦未加以說明),基此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即有重大違法之處。

又八德分隊於進入佑恆公司時,並未持有任何類如搜索票之令狀,且亦未向受調查人告知其所得享有之權利,如何能謂八德分隊之行為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由此可證,八德分隊進入佑恆公司之舉,非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

2.退步言之,被告所裁量之罰鍰金額,逾越合理之限度,應屬違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之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動機、手段、法規目的、對於法規目的之破壞程度、行為人之是否具備控制風險之專業性等因素,而為最妥適之裁量。

若行政機關裁量未考量上述因素,即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⑵次依原處分裁處原告之法規(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16條、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8、19條)立法意旨,係在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因意外之發生,造成公共安全之損害。

因此,倘若違反義務人係對爆竹煙火有專業知識之人,縱有違反前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輕微情形,惟對於公共安全之並無過分危害之疑慮。

⑶經查,原告對於爆竹煙火如何儲存及管理,並非欠缺專業知識之人,此有原告獲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所頒發之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班結業證書(95爆初訓字第017 號)為憑。

原告身為合法之爆竹煙火監督人,對於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自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自然較小。

又查,佑恆公司為合理分散爆竹煙火對於公共安全所發生之風險,亦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原告亦對於其所存放於佑恆公司爆竹煙火有合理之風險規劃。

衡諸原告種種防範之舉,縱然有些許違法之處,惟被告是否有必要對原告裁處45萬元之重罰,似有速斷之嫌。

⑷是以,原告既然身為爆竹煙火監督人,對於爆竹煙火自然有其專業之智識,由其儲放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自然較一般情形為小。

又佑恆公司就存放爆竹煙火之風險已投保責任險,已為風險之分散。

被告就此等事項並未加以審酌,而逕行裁罰原告45萬元之高額罰鍰,應有過重之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本件所查獲之爆竹煙火,共計總重量1,159 公斤(火藥量233.775 公斤),經查確為原告所有(如「未經許可儲存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含30倍)以上案件談話紀錄」中第1 頁第14至17行,針對提問「97年1 月19日,於本縣八德市○○路1006號佑恆國際有限公司倉庫查獲之爆竹煙火,是否為你所有?作何用途?」,原告回答「是,販賣給民間廟會慶典活動使用」所記載)。

2.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又查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同辦法第19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並分類放置。

由現場查察及現場拍攝照片可佐證本件查獲儲存爆竹煙火之地點為一鐵皮搭建之倉庫,且現場之爆竹煙火亦未分類放置,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建檔登記資料,確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因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裁定為一般違規,處罰鍰40萬元。

3.次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30倍以上儲存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本件於現場查獲爆竹煙火總重量共1,159 公斤(火藥量233.775公斤),已然超過管制量30倍以上,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並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被告備查,然原告於本案爆竹煙火被查獲之際雖已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然並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備查,確實違反上開規定,因此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暨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裁定為嚴重違規,處罰鍰5 萬元。

4.另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強制進入佑恆公司並無明確法律授權乙事,經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已然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第3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是本件確實有法律明確授權,於法有據。

5.又原告訴稱被告所裁量之罰鍰金額逾越合理限度乙事,經查本件均係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辦理,依法行政並無疑慮。

又原告自認領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班結業證書(95爆初訓字第017 號),因此具有專業知識,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較小乙事,原告若真具有專業知識,豈會置儲存倉庫不遵守相關位置、構造、設備之規定,因此被告所裁處之罰鍰並不生裁量逾越之問題。

6.有關原告質疑被告行政調查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經查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前往取締當天,都是穿著紅色制服,制服上面有桃園縣消防局臂章,故一定有告知身分,並由原告公司之工作人員引導進入檢查,一進入鐵皮屋現場,即查獲原告大量儲放爆竹煙火之違規情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未符合法定要件,違反正當之法律程序,且其所裁量之罰鍰金額,逾越合理之限度,俱屬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依檢舉於現場查獲爆竹煙火總重量共1,159 公斤(火藥量233.775 公斤),其儲放場所不符爆竹煙火管理辦法規定,且已超過管制量30倍以上,原告未依規定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及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作成原處分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6條規定。」

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 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

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第2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7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2 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 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四、本件兩造不爭被告於97年1 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06號,查獲原告所有爆竹煙火總重量共1, 159公斤(火藥量233.775 公斤),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原告有選任自己為爆竹煙火監督人,惟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現場為一層鐵皮屋,未分類放置爆竹煙火,亦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等情,此有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代案保管單、現場照片、談話紀錄及爆竹煙火監督人結業證書在原處分卷頁30-51可按,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㈡本件被告之裁量有無違法?

六、經查: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3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㈡查本件被告受理民眾檢舉略謂倉庫內疑似囤積堆放大量爆竹煙火,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乃派員且著制服進入執行檢查及取締,此有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及訪談紀錄在本院卷頁57-59 暨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頁40以下可按,核與上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規定尚無違誤,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票之規定,持有任何類如搜索票之令狀云云,惟查,關於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9條已定有明文,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達管制量以上,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第19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二、分類放置。

…」查本件原告不爭查獲之現場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且原告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並分類放置,違反上開辦法之強制規定,則被告依前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處原告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

又按被告自行訂有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見原處分卷頁61),就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職是,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 次違規,違規情形屬一般違規(依現場儲存之火藥數量),依上開法律及裁處基準,處原告罰鍰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如前述,則被告依前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處原告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再按被告自行訂有上開裁處基準(見原處分卷頁59),依違規次數分別定其裁罰上限,核亦尚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職是,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 次違規,依上開法律及裁處基準,處原告罰鍰5萬元,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其有過失至明,原處分分別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處原告以罰鍰40萬元及5 萬元,合計45萬元,復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沒入查獲之成品,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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