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04,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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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乙○○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289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國家賠償部分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仍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這類孤立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上開法文中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故其雖屬公法上爭議,但因法律別有規定,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惟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然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應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4 日向行政院聲請難民救濟金新臺幣(下同)9 仟元及損害賠償3 百萬元,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7年2 月26日院臺陸字第0970007598號函請內政部瞭解原告於51年秋嚮應政府號召來台灣讀書,而列國際難民爰以難民身分申請難民救濟金乙案,請內政部暸解實情並卓處逕復當事人。

案經內政部交由被告辦理,被告於97年3 月3 日以移署國偵慧字第09711018730 號書函(下稱原書函)覆原告以,我國現非西元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締約國,亦非國際難民組織成員,且目前我國難民法仍未完成立法程序,辦理難民救濟事宜依法無據,臺端提請難民救濟一事恕難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指原書函涉有誹謗污蔑,侵害人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書函,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云云。

四、經查,本案緣起原告陳請難民救濟金9 仟元及損害賠償3 百萬元,被告以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請求難民救濟處分,其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以原書函覆以恕難辦理等語,核此書函之性質並非拒絕原告依法申請案件而發生一定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係不備要件。

又苟原告係以達成原陳請之目的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難民救濟金9 仟元及損害賠償3 百萬元之處分」,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克其功(雖核諸現行法令,並無法規依據得請求核發難民給付,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有要件不備之嫌),然經闡明,原告一再表示只訴請撤銷原書函,而不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原陳請之目的,此之首開說明中所謂之孤立的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份,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有審判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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