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01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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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5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段94、94-1、95、581 、554 、573 、617-1 、619 、620 、620-1、620-2 、623 、632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場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土地均無占有之事實,與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不符,乃以96年8月2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07號、96年9 月6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633、000639、000640、000641、000642、000643、000644、000645、000646號及96年10月5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792、000795號等函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處分書係分別於96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75頁、第85頁、第94頁、第103 頁、第112 頁、第121頁、第130 頁、第13 9頁、第148 頁、第157 頁、第202 頁、第166 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6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20日開始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連江縣南竿鄉,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至96年9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10月14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10月15日星期一)、同年11月19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11月18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11月19日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被告答辯狀記載收狀日為96年11月26日,惟無論是27日或26日提起訴願,均已逾期)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參見訴願卷第7 頁),顯已逾期,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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