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
-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
- (一)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8月2日板院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月25日完成解散登記,惟遲至93年
-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3年5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 (三)末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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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034號
原 告 中茂藝術陶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13010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3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3年6 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該院以93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223 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於93年9 月9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清算申報,並於93年11月2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3年11月30日93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後於94年6 月28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8月2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函准予備查,乃於96年10月8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經該局以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8 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1351877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檢卷答辯,致事證未明無從審酌為由,撤銷前開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8 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
嗣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再以97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00000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
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有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裁定呈附為證,是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被告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而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
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3、又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可參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清算既有公司法規定可資遵循,則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
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否則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有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釋可參。
是原告既經板橋地方法院94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233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第一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為公司法第25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及第334條所明定。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
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
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亦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790383974 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93年5 月2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93年6 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甲○○就任,經該院以93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223 號函准予備查。
原告旋於93年9 月9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申報決算及清算;
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於93年11月30日93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
嗣於94年6 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函復准予備查。
惟原告於93年5 月25日完成解散登記,竟遲至93年9 月9 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算申報,已逾45日之法定期間,顯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有違。
又原告既於94年8 月2日始清算完結,竟於93年9 月9 日(尚未清算完結)即申報清算所得,亦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3、次依93年5 月26日原告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尚有剩餘財產(資產)新臺幣(下同)325,346 元,惟原告之清算人並未依法變現換價以清償積欠之稅款,依前揭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程序難謂依法完結。
另依原告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決、清算時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93年5 月26日及92年12月31日)顯示「應付稅捐」科目空白(並無任何稅捐債務),但其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完結清算時附具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又列有87及93年度原告積欠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地方稅共計5,074,244 元,可知原告清算申報資料相互矛盾而難以勾稽,其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無可採。
4、而原告固已向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就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就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是原告縱向臺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實質清算完結之效力,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函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之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801241743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
又原告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被告如認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法院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被告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是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 月25日完成解散登記,惟遲至93年9 月9 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算申報,已逾45日之法定期間,又於94年8 月2 日始清算完結,竟於清算完結前之93年9 月9 日即申報清算所得,均與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有違。
另依原告93年5 月26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尚有剩餘財產325,346 元,惟並未依法變現清償積欠之稅款,且原告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決、清算時所出具之92年12月31日及93年5 月26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稅捐」科目空白,但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完結清算時附具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又列有87及93年度積欠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共計5,074,244 元,清算申報資料難以勾稽,是其清算程序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仍未完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於93年5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3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㈡原告之清算人甲○○於93年6 月21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該院以93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223 號函准予備查;
㈢原告於93年9 月9 日檢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清算申報;
㈣嗣於93年11月2 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3年11月30日93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駁回;
㈤94年6 月28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函准予備查;
㈥96年10月8 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該局以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8 號函否准所請,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1351877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8 號函;
㈦嗣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再以97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0000026號函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3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6年10月8 日申請書、板橋地方法院93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223 號函、93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94年8 月2 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667號函、96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15378 號函、原告92年12月3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93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原處分可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業已消滅及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得否申請註銷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
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法即應辦理清算(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參照),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45日之期限內申報當期決算或清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遲至93年9 月9 日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一節,有經濟部93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332168620 號函、原告清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20、22、23頁可參,是原告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已有未合。
㈡又原告自陳其清算程序於94年8 月2 日始完結,竟於尚未清算完結之93年9 月9 日即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亦有不符。
㈢次查,原告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決、清算時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93年5 月26日及92年12月31日)關於「應付稅捐」科目空白,未記載任何稅捐債務,而其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完結清算時附具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證13)則列有87年度以降原告積欠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地方稅共計5,074,244 元,二者之記載無法勾稽;
㈣又依原告造具之93年5 月26日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8頁)、94年6 月22日資產負債表(附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明載原告於斯時尚有剩餘財產(資產)325,346 元,而依原告所提之拍賣紀錄,其於清算期間拍賣公司存貨、設備、器具得價304,385 元(拍賣紀錄附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證18),惟上開款項是否內含稅款、賣得價款資金流向如何均有不明,另原告公司解散登記時財產目錄尚有機車、貨車、轎車等共11輛(財產目錄附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60號宣告破產事件案卷證6-3 參照),此部分如何處理,是否有出售收入等,亦未見原告之清算人予以清算處理;
再者,原告於94年度司字第232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雖列載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受償分配金額為237,994 元(該案卷證15參照),卻又於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該案卷證12參照)稱「負債部分尚應付營所稅、地方稅等共計5,074,224 元,緣已無足夠財產可供變現繳上開欠稅款項…」云云,亦扞格不符,而原告迄未向被告清償積欠之稅款一節,則據被告陳述綦詳,是原告之資產流向尚有未明,則本件既未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核定清算申報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提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記錄企業行為之會計憑證,致被告無從審核原告之清算申報,則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一節,即堪認定。
又本件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原告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未消滅,其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是原處分以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獲准,遲至93年9 月9 日始申報決算,且於清算程序尚未完畢即申報清算,違反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2 項規定,且其申報資料矛盾,難以勾稽,原告清算事務未合法完結為由,否准原告註銷該公司欠稅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末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
固經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釋示,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4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4470 號以前揭函釋與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之法律見解未合,不再適用,是原告執之稱本件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未經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即不得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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