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03月31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中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3、10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
- (二)被告以非行為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應非適法:
- (三)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 (四)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 (一)原告訴稱「於93年07月14日查獲涉賭行為之前,已將該『
- (二)查被告復於95年05月01日以府商輔字第095012363
- (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 二、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 三、原告主張其領有吉力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3年
- 四、經查,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吉力電子遊戲場負責
- 五、原告主張涉及賭博行為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係訴外人邱清連
-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管理電子遊戲場
- (二)經營電子遊戲業者,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 (三)本件原告為吉力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原告雖自稱於93年
- 六、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遊戲場發生之賭博行為,並未參與,故
-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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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07月03日經訴字第09706109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03月31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1 樓開設「吉力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及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別證(證號:限00000000)。
後於93年間,原告將其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設備,出讓與訴外人邱清連,並由邱清連與前址店面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後,由邱清連於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惟迄未向被告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嗣被告所屬警察局督察室會同中壢分局員警,於93年07月14日14時許,前往該「吉力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查獲現場擺設賭博機具7PK雙魚座70台、跑馬大型檯一台、賓果行星大型檯一台,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經中壢分局將原告、現場員工劉文富、蘇素慧及賭客呂學寅等人及扣案電玩機台等證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被告認原告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前段規定,以93年7 月22日府商輔字第0930188203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業之處分。
另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邱清連為該「吉力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邱清連、劉文富、蘇素慧涉及常業賭博罪嫌對之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29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邱清連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劉文富、蘇素慧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即以原告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以97年04月09日府商輔字第097010651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04月09日府商輔字第0970106515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3 、10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知,不同負責人所經營之商號,縱所用名稱相同,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體。
查訴外人「邱清連即吉力電子遊戲場」與原告「甲○○○○○○○○○○」,商號名稱雖同為「吉力電子遊戲場」,惟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亦為不同之商號,是以「邱清連即吉力電子遊戲場」違反公法上之義務,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應與原告無涉。
原處分誤將法律上不同之二主體混為一談,顯非適法。
(二)被告以非行為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應非適法:1、按商號本身並不得作為行政罰之客體,仍須以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作為處罰客體(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參照)。
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之人格不可分離,故不同自然人所經營之商號,無論其名稱是否相同,於法律各有其人格而均為不同之主體,故「甲○○○○○○○○○○」與原告於法律上有不同之法人格,非屬同一主體,前者若違法經營,主管機關處罰對象應為「邱清連」或「邱清連即吉力電子遊戲場」,而非「邱柏仁」或「甲○○○○○○○○○○」,此與商業登記法究竟採登記主義與否無關。
是被告以邱清連之違法行為而撤銷原告合法申請設立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其混淆二者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並以商號作為行政罰處罰之客體,所為處分之客體與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2、查原告於93年間將其電子遊戲場之設備出讓與邱清連,由其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惟並未向被告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依據原處分所載之商業登記法之登記主義,則邱清連於同址所經營者乃屬無照營業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二者既非同一主體),則被告以邱清連之違法行為而對原告為處分,其處分顯以非行為人之人為處罰對象,要非適法。
(三)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查邱清連與原告係屬不同之主體,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為賭博行為者係為前者,故原告對該賭博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原告對於邱清連之營業行為並無監督之義務(亦無從為監督),故對於其賭博行為亦無過失可言。
再者,於獨資商號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擬制過失規定之適用,故邱清連之故意行為要難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於獨資商號亦可成立擬制故意或過失,然邱清連係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而非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邱清連所為賭博行為,亦無從推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對原告為行政罰之處分。
(四)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於93年07月14日查獲涉賭行為之前,已將該『吉力電子遊戲場』商號轉讓予邱清連經營」,惟查,商業登記法係採登記必要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同法第4、20條規定參照),因此原告仍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已無疑義。
(二)查被告復於95年05月01日以府商輔字第0950123639號函,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並提供93年07月14日查獲涉賭案之判決執行情形,並經該院於97年04月03日函文回復被告「本件於97年02月20日判決確定」。
是本件營業場所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原告所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04月09日府商輔字第0970106515號函)外,雖同時請求撤銷被告97年04月11日府商輔字第0970114698號函。
惟查,被告97年04月11日府商輔字第0970114698號函,係將原處分書撤銷吉力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更正為撤銷吉力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暨級別證(證號:限00000000),然此部分追加撤銷級別證之更正,已由訴願機關以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更正要件,而認該更正不生效力,被告機關應受訴願決定見解之拘束,故該更正追加撤銷級別證部分,既不生更正效力,自於原告權利無影響,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就此部分仍聲明不服,原告表明已無意見,故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含被告更正函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領有吉力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3年間將該遊戲場之設備轉讓訴外人邱清連,並由邱清連承租原址店面,惟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嗣邱清連為警於該址查獲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據此撤銷原告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原告獨資之電子遊戲場商號,與邱清連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對相關賭博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是以被告撤銷原告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顯屬違法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已於本件賭博行為查獲前,即已將電子遊戲場轉讓邱清連經營,惟既未為登記,原告仍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吉力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
而前址電子遊戲場,於93年07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現場擺設賭博機具7PK 雙魚座70台、跑馬大型檯一台、賓果行星大型檯一台,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經中壢分局將訴外人邱清連、劉文富、蘇素慧等人及扣案電玩機台,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1229 號起訴書,將邱清連、劉文富、蘇素慧以常業賭博罪嫌提起公訴,嗣其等亦均為法院判處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有罪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涉及賭博行為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係訴外人邱清連經營之商號,與原告合法申請設立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係不同權利主體,邱清連涉有賭博行為,違反公法上之義務,應與原告無涉云云。
經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故前開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採取諸多事前之管制措施,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之申請、機具分類及查驗、營業場所之限制、及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等規定,此均在落實執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且為杜絕業者規避辦理前開措施,該條例第22條甚且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自應遵守該條例之各項管制規定。
(二)經營電子遊戲業者,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究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商業」(含公司、合夥、獨資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故商業及負責人在其營利事業登記有效期間內,均受前開條例管制,並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之作為義務。
且此項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並不因業者擅將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讓渡予他人而解免其責任,否則經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如將經營權以出租或其他法律行為轉讓由他人經營,即可因此而解免業者依前開條例所生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則前開條例所設之各項預防性管制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產生管理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
(三)本件原告為吉力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原告雖自稱於93年間已將該吉力電子遊戲場設備讓與訴外人邱清連經營,然訴外人邱清連迄今尚未經被告核准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吉力電子遊戲場仍為原告經營之商業,且為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業者,應屬無訛。
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與邱清連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不應將邱清連所設獨資商號之賭博行為,視為原告商號之賭博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邱清連雖與原告達成讓與營業之契約,惟依前開條例第15條規定,如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於邱清連就吉力電子遊戲場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並無邱清連即吉力電子遊戲場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或商號存在,意即邱清連僅係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其所違反之義務內容為無照營業,與原告為依法設立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義務,二者義務內涵顯不相同,故原告之吉力電子遊戲場既經查得涉及賭博行為,且經判決確定,顯見原告未盡監督維護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故被告認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混淆權利義務主體,以非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云云,顯對經營電子遊戲業者所受之規制,與無照營業者之義務內涵,未予區分,故其主張未可憑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遊戲場發生之賭博行為,並未參與,故就前開公法上義務之違反,顯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經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自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合法經營之義務,已如前述,且電子遊戲場業有自行營業或終止營業時,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尚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繳還營業級別證,足見原告認其已將營業轉讓他人,即無公法上義務存在,顯有誤解。
原告明知訴外人邱清連未辦妥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前開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者並涉有刑責,竟仍任其於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在同址經營同名遊戲場,而未加聞問,已難認原告已盡監督及維護合法經營之注意義務。
況邱清連等所涉賭博行為,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係以賭博為常業,足認其所涉情節及規模非屬輕微,原告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就此賭博行為之發生,怠於監督注意,而有故意過失,顯非無據,且此認定並非原告所稱係直接以邱清連之故意逕為推定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一節,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之規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其營業事業登記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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