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10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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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700262960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一)之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復經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甚明。

準此,關於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除96年12月12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外,其他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現行法已修改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送達方式已全部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其送達方式雖名曰「寄存」送達,但依該條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使發生效力。

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得為留置送達。」

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可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應屬留置送達之性質,容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係限定在「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等以外情形之寄存送達不同。

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由於稅捐稽徵法關於應受送達處所部分,僅泛稱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因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其中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可見,對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並不以其營業所為限,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同法第68條第5項規定:「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

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是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如有難達留置情事,即可寄存送達,並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915,818 元,應補稅額1,425,880 元,另徵怠報金293,790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

但查: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6年8 月15日,原經被告向原告登記營業所(臺北市○○○路502 號5 樓)投遞,但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退回,嗣被告另向原告代表人甲○○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23弄27號6 樓)投遞,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乃以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應送達地之三重六支局,業於96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核定稅額繳款書、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信封及收件回執、戶籍查詢資料及寄存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第53至57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雖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始能寄存送達;

郵局乃營利機關並非法條中所稱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不得寄存於郵局;

本件不符寄存送達之要件,應改為公示送達云云,然此要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已如前述,自無可取。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應向其受領文書之管理人蔡麗青或董事為送達一節,因原告未提出指定代收或管理人之委任資料供核,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對象不符,自難逕認該等人員為合法之應受送達人;

雖原告提出原告停業登記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40頁),表明應向蔡麗青聯絡云云,然查該登記申請書僅係辦理停業之資料,並非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難認可相互援用,況聯絡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是送達代收人,於法無權收受系爭文書之送達,自不能課以被告查詢之義務。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業於96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其繳納期間,本應於96年9 月14日(星期五)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7年3 月4 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收文日期章蓋於復查申請書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

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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