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160,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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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90 年5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9023313400號函核定於90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

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原告乃依被告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0年7 月27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士林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以下同)904,0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 年。

先後於92年8 月1 日、94年8 月1 日及96年8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

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 年4 個月(被告誤載為7 年3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85,800 元。

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7年4 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349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原處分撤銷乙案......說明:一、撤銷本局於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 號函。

二、本局前揭行政處分,臺端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 年3個月(應係7 年4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68萬5,800 元。

因原核計之退休俸額430 誤核為450 ,更正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為66萬7,000 元,故撤銷前揭行政處分。

三、為維臺端權益,請於97年4 月18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更正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臺灣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66萬7,000 元)逕予減額。

......」等語(下稱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乃以被告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 號函已不存在為由,以97年5 月8 日府訴字第09770103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原告對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63年7 月31日教育部所發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六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其待遇、獎懲、福利等應分別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檢定合格教師與專科以上學校一般教師同等待遇辦理。

」;

第14條:「教育部、省( 市) 教育廳( 局) 介派護理教師至各公、私立學校服務、基於學校軍訓工作之統籌調配。

故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在公司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

等各項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的退休權益可比照一般教師同等級之待遇。

這些規定姑且稱為「護理教師退休權益的比照條款」,簡稱「比照條款」。

⒉按照「比照條款」等規定,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的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任職護理教師時的保險年資也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待遇,其理至明。

又85年2 月1 日軍公教退撫新制實施時,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也理當可全程參加該項退撫新制。

但被告諸部門長期怠忽職責,未能完整、妥善、法制化( 立法) 維護護理教師應有權益,以致原告諸人雖已退休多年,於今仍需退休後的權益問題長期受困憂煩。

⒊被告諸部門對全程任職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之各項退休權益一直都以比照辦理的方式處理;

而對曾在私校任職的護理教師之私校保險年資欲比照享有公保優存待遇者,卻引據非直接適用於規範護理教師的公保優存要點來加以排拒。

像這樣權益的給予或不給予,其實都缺乏法制化( 正式法規) 的依據。

因此,原告諸部門實應依據「比照條款」的原則對原告諸人的退休權益速做善、妥善、法制化的處理。

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 二) 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 三) 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準此,被告依相關規定來核計原告甲○○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⒉卷查本案,分述如下:⑴原告56年6 月1 日起至57年8 月1 日止、57年8 月1 日起至59年7 月1 日止、61年1 月1 日起至65年4 月1 日止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係加入公務人員保險,74年9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附件10),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依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7 年4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0個月,計667,000 元。

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04,000 元,溢核233,400 元,故應予調整。

⑵有關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①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國防部60年11月3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中第3條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此一制度實施後,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即參照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制度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文武衡平原則,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同年11月1 日起實施。

惟為使法令完備,銓敘部於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

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優存要點。

88年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 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

惟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是以,被告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②現行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 月31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

因此,8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屬當然。

故原告在74年9 月1 日至86年8 月1 日,任職私立學校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爰其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⑶有關原告主張職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理當可全程加入退撫新制乙節: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是以,護理教師的退休核算與一般教師一不同,新舊制分界為90年1 月30日,而非以85年2 月1 日為新制開始,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且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

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本應依法更正。

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是故,被告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7 年4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0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667,000 元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97年4 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34900 號函號函重新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無撤銷之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按63年7 月31日教育部所發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6條及第14條等規定,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的退休權益可比照一般教師同等級之待遇。

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的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任職護理教師時的保險年資也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待遇。

又85年2 月1 日軍公教退撫新制實施時,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也理當可全程參加該項退撫新制。

被告對曾在私校任職的護理教師之私校保險年資欲比照享有公保優存待遇者,卻引據非直接適用於規範護理教師的公保優存要點來加以排拒。

故原告在公立學校86年8 月1 日到90年8月1 日這4 年年資的退休金應該計算在可以存優退的範圍內。

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是以,原告85年2 月1日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7 年4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20個月,計667,000 元。

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04,000 元,溢核233,400 元,故應予調整。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是以,護理教師的退休核算與一般教師一不同,新舊制分界為90年1 月30日,而非以85年2 月1 日為新制開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

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 .. 」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第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施行前公保年資 │ 7 │ 8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0 │ 22 │└──────────┴──────┴──────┘教育部79年5 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主旨: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說明......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加保。

(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表註明溯自78年8 月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時為準乙案......說明:......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應無疑義。

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85年1 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自74年9月1 日至86年7 月31日止,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自86年8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1 日退休時止,擔任士林高商護理教師,該等期間之年資可否辦理優惠存款? 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自56年6 月1 日起,分別於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任職,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56年6 月1 日至59年6 月30日及61年1 月1 日至65年3 月31日)。

嗣原告參加教育部招考儲備護理教師並錄取,經被告以74年8 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47110 號令介派至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74年9 月1 日至86年7 月31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嗣又經被告以86年6 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8624029000號令遷調至士林高商擔任護理教師(86年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等情,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86年6 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8624029000號函、被告74年8 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47110 號令、被告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介派任免名冊、被告90年9 月4 日北市教人字第9056044400號函及士林高商89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及訴願卷第12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憑認。

被告嗣以90年5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90233134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0年8 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

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有被告90年5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9023313400號函及被告教軍退月字第9005號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訴願卷第9頁) ,原告乃依被告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0年7 月27日與臺灣銀行士林分公司訂立90萬4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 年。

先後於92年8 月1 日、94年8 月1 日及96年8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

嗣被告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說明:......二、......臺端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 年3 個月(應係7 年4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68萬5,800 元。

因原核計之退休俸額430 誤核為450 ,更正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為66萬7,000 元......三、為維臺端權益,請於97年4 月18日前....... 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更正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臺灣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66萬7,000 元)逕予減額。

......」本件原告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7 年4 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0個月,復查士林商職8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資料,原告最後在職月份之薪級為430 ,經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於退休生效日(即90年8 月1 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33,350元,並據以核計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67,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的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任職護理教師時的保險年資也得享有公保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待遇。

又85年2 月1 日軍公教退撫新制實施時,公立學校的護理教師也理當可全程參加該項退撫新制云云。

惟按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三) 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準此,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甚明。

是以,原告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不能辦理優惠存款。

另原告自86年8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1日止,在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任職之年資,並非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

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再按司法院釋字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

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

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 年期及2 年期,原告於90年7 月27日與臺灣銀行士林分公司訂立90萬4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 年,嗣先後於92年8 月1 日、94年8 月1 日及96年8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

原告僅泛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未主張有何「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7 年4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0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667,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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