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24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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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民國(下同)95年1 月4 日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9,502,047 元。

嗣該公司為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該公司應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238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7年3月10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7792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本件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經濟部55年8 月31日商字19825 號函釋:「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及經濟部81年5月6日商字22608 號函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係於委任之規定。

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復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才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

董事、監察人之辭職,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故原告於94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亞翔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發生辭任之效力,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5、6 、7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故於原告向亞翔公司辭任董事時,亞翔公司負責人即應公司法上開規定辦理,且原告亦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備案,經濟部亦應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責令亞翔公司辦理。

惟主管機關不依法行政,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既非亞翔公司之董事,被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禁止原告出境,顯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下稱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為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31 號令公布稅捐稽徵法(下稱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第3、5 、6 項規定。

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2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者,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

4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5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所訂定。

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本部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再按「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

、「查公司法第33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 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又參照本部68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

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 條參照);

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另依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

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⒉查亞翔公司滯欠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97年2月25日止累計欠稅金額9,502,047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其繳款書分別於95年12月10日及96年10月16日送達,展延限繳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5日及96年10月26日,另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577號函復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該院電腦資料迄今查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再查經濟中部辦公室97年1 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02900 號函復該局新莊稽徵所該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等資料,該公司董事長陳啟香及全體董事楊炳坤、甲○○(即原告)等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97年3 月3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70017743號函報本部以97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8238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陳啟香及全體董事楊炳坤、甲○○(即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上開稅款除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本稅164,133 元及滯納金1,834 元外,餘迄未繳納,合先陳明。

另查亞翔公司滯欠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97年2 月25日止累計欠稅金額9,502,047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亦達97年8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31號令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限制出境期間亦未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時間5 年,又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所請亦不符合該修正條文第6項各款規定,審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繼續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⒊茲據原告聲稱略以:其業於94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亞翔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已生辭任效力,且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案,惟該部未依法行政,其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非可歸責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部97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2386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解除其出境限制等云云。

查亞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因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577號函復未受理亞翔公司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本部告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陳啟香及楊炳坤為法定清算人,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3 人出境,揆諸前揭法令函釋規定,並無不妥。

⒋次查董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明文規定。

又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及經濟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 號函釋規定:「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

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原告雖稱已對亞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請辭董事一職,然該公司並未依上揭法令規定變更登記,其最新一次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載原告為其董事,該登記事項依前述規定具有公示效果。

應變更登記事項如未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並無適用條件及對象限制之規定,則不論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均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準此,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於94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亞翔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備案,已發生辭任之效力,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亞翔公司負責人應即辦理登記,如未辦理,經濟部亦應責令亞翔公司辦理。

惟亞翔公司公司負責人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濟部復未依法行政,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既非亞翔公司之董事,被告以亞翔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顯於法無據云云。

二、被告則以:亞翔公司滯欠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97年2 月25日止累計欠稅金額9,502,047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其繳款書分別於95年12月10日及96年10月16日送達,展延限繳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5日及96年10月26日,另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該公司應行清算,原告原任該公司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

北區國稅局以亞翔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報由本部以原處分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且亞翔公司累計欠稅金額亦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限制出境期間復未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時間5 年,又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所請亦不符合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各款規定,被告繼續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雖原告主張已對亞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請辭董事一職,然該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其最新一次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載原告為其董事,該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果,應變更登記事項如未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且該第三人並無適用條件及對象限制之規定,則不論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均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準此,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所規定,依前開法規之授權,財政部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核此規定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裁判依據。

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復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前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中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開法文並無定義性規定,是否可直接承接公司法等私法上對於負責人概念而予援用,或予以調整,雖不無疑義。

然原則上,基於公、私法彼此的內涵並無本質上歧異,同為憲法秩序的各自部份法律秩序,位居於體系上同等位階,旨在履行共同任務,因此二者應互相支援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不應任意侵入或排除私法秩序所植基的基礎原則。

易言之,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的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的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當然非無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負責人概念之餘地,苟具體個案並上開顧慮,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承接公司法之概念。

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算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是稅法本身已就清算人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在執行協力稅務清償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四、第按,董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分別為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第12條所明文規定。

基於公示信賴,董事是否已辭任董事職務,涉及董事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絕對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變更登記,非公司外部之第三人所得知悉,董事或公司均當然不得持以對抗第三人,且不因該第三人是否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機關而有所異,否則,相關之人於發生爭議之際,大可以實質與登記不符為詞,藉以規避公、私法上之責任,則市場秩序無所賴,公權力監督亦無所適從。

至於實質與登記苟確有不符,如董事確已辭任但公司怠於變更登記,造成董事之損害,乃董事與公司間內部求償關係,與第三人無涉,蓋董事既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基於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本應承擔其業務之風險,如確實辭任,亦有義務檢具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公示登記,非得以公司怠為變更登記為由而卸責。

雖公司法第387條就公司之負責人怠行變更登記義務者,賦予主管機關處罰之權限,然變更登記之義務人始終為公司負責人,主管機關終究不能代行,要無以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送請主管機關查照,即認相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係亞翔公司95年1 月4 日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9,502,047 元,嗣該公司為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 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02900 號書函檢附亞翔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亞翔公司章程、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亞翔公司為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因亞翔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577號函查復未受理亞翔公司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此有卷附前揭公司章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577號函影本等件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即以亞翔公司董事即原告為法定清算人。

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4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亞翔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備案,已發生辭任之效力云云,此亦確有經濟部94年5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2122750 號函及94年5 月17日台北老松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憑。

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係於94年5 月17日發出,縱認當時確已辭任董事,事後亦非不可復職,此徵諸亞翔公司最後1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變更登記時間為95年1 月4 日,然所登載之董事名單中仍包括原告,且其持股居所有董事之冠等情即明,亦即,苟原告曾辭任董事,其辭任後,亞翔公司再次變更登記事項,所登記之董事仍包括原告,應推認原告辭任後,於95年1 月4 日公司變更登記之前再度擔任亞翔公司之董事,否則何以變更登記時,未就原告辭任董事乙節併為變更登記。

況且,依前述公司法第12條所揭示之公示信賴原則,亞翔公司既未辦理原告之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為亞翔公司董事,經濟部既廢止該公司登記,亞翔公司應進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並無疑義。

原告為法定清算人,猶執詞主張業已辭任亞翔公司董事,拒不履行清償亞翔公司稅捐債務之協力義務,至為灼然。

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9,502,047 元,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辭任亞翔公司董事乙職,自非該公司負責人,亞翔公司縱有欠稅,亦不得對之限制出境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裁處後,稅捐稽徵法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下稱新修正稅捐稽徵法),其第24條就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實體條件、程序條件有所變動調整。

經核,亞翔公司欠繳稅額金額超過2 百萬元,仍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且限制出境期間亦未逾同條第5項所規定5年期間,又該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並無同條第6項所列各款應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被告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後繼續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亞翔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9,502,047 元,並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係亞翔公司法定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就亞翔公司稅捐債務履行之協力業務內容上為負責人,然執詞非亞翔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拒不履行稅捐債務之協力義務,合於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要件,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自無不法,其所為經核亦符合新修正稅捐稽徵法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

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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