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6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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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潘靝森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府訴字第字第0977015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係由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初配賦為J00000000(未配賦檢查碼),嗣於59年6 月9 日由台北市松山區遷入新竹縣北埔鄉○○里○ 鄰○○路29號時,由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配賦統號檢查碼為『4 』(即其完整之統號為Z000000000)。

㈡嗣原告於61年11月17日由台北市松山區遷入北投區○○里○○鄰○○路39巷151 弄15號2 樓,於辦理戶籍遷徙資料登載時,統號誤錄為Z000000000 ,原告嗣於62年8 月20日由台北市北投區遷入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31號之3 ,於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復將原告統號誤錄為Z000000000 ,迄原告於71年3 月2 日遷入文山區○○里○○鄰○○路○ 段103巷4 弄10號後,由被告機關於75年6 月12日依戶籍更正要點第三點規定更正原告統號為Z000000000 。

㈢原告以統一編號Z000000000 沿用至83年11月1 日,經案外人林黃春妹以統號與他人重複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經該所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以83年11月1 日北縣莊戶字第24743號處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追查單向被告機關追查後發現原告所持有Z000000000 之統一編號與林黃春妹統號重複。

被告機關依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6 點規定,先後以84年1 月2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635 號重新配賦國民身分統一編號通知書及84年2 月6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1158號改正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第二次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重配新統號事宜,惟原告並未依限至被告機關辦理統號變更事宜,被告機關於84年2 月28日依前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逕予依統號配賦表依序配賦原告新統號為Z000000000 。

嗣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並繕寫申請書變更統號為原初配統號Z000000000 ,經被告機關依前揭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須重新配賦新號者,由戶政事務所按配賦表依序配賦,如當事人對新配之新號有異議,可自行挑選號碼。」

並以電話經向內政部資料庫查明Z000000000 該號無使用者,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㈣原告復於91年10月1 日向內政部陳情申請回復其統號為Z000000000 ,案經內政部以91年10月8 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123號函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1年10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09132506800 號函被告機關查處,案經被告機關以91年10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160834600 號函復原告『台端陳情回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案‥‥‥經查統號Z000000000 為林黃春妹女士所持有使用,盼台端諒察』。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復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其陳述意旨略以:㈠原告於89年8 月10日,為更換健保卡,經戶政事務所要求先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才願意發卡,原告無可奈何下始答應變更為Z000000000 。

㈡原告使用「Z000000000 」身分證號碼已相當長久,茲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生重複情形,既可要求原告更換,同理亦可請訴外人林黃春妹更改統一編號,為此請求准予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云云。

四、惟查原告前就同一申請否准之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

茲原告復就同一事項重複提出申請,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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