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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315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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