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71,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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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7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31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次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人或關係人對再鑑定結果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 次鑑界之申請。」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略以:「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

而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關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分別以民國95年1 月23日被告收件士林土字第10 7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96年5 月23日士林土字第806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地號土地鑑界,案經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6日及96年6 月25日派員測量完竣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

嗣原告甲○○、乙○○再以96年7 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同小段484、48 4- 1 及460 、4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被告認上開土地已多次申請土地鑑界及申辦再鑑界在案,乃以96年7 月3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15980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7 月31日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認對本市○○區○○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地籍線仍有疑義乙案...說明...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所明訂(定),臺端如對本市○○區○○段3 小段471 、471- 1地號地籍線仍有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有關申請人所敘更正旨揭地號地籍線乙節,係屬貴總隊執(職)掌業務,請卓處逕復申請人...」等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6年7 月31日函、訴願決定,與更正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4 、484- 1及同段460 、470 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線云云。

三、本院查:㈠關於原告等請求撤銷被告96年7 月31日函部分:查本件原告等分別曾於95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23日以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地號土地鑑界,經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6日及96年6 月25日派員測量完竣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在案,該測量結果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郭伯春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士丈字第783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4 地號再鑑界結果相同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30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131461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7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9982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1年8月22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20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1年7 月17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130458800 號函等附本院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嗣本件原告等再以96年7 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同小段484 、484- 1及460 、4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被告認上開土地已多次申請土地鑑界及申辦再鑑界在案,乃以被告96年7 月31日函回復原告等,查依上揭函文內容係回覆原告等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法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及關於申請更正地籍線事件非其職掌業務,同函並以副本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處理等事宜。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說明,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原告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已於法不合,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更正臺北市○○區○○段3 小段471 、471-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同段同小段484 、484-1 、460、470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部分:原告等訴稱91年8 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再鑑界時,釘地樁之位置與現場房屋之界址不符,而有測量錯誤情形云云,核其所述,並非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測量技術之錯誤,亦非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之抄錄錯誤,核諸首揭說明,原告等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逕得要求被告變更;

如涉及私人間土地經界糾紛,更應向普通法院司法審判尋求救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謀求解決。

今原告等無法律上權利向被告請求變更地籍線,純屬請願、陳請或建議性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乃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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