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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7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7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乙批(報單號碼:第AE/95/2376/0186 號),經查驗產地未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嗣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11,67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82,854元(包括進口稅64,225元、營業稅18,50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首次向香港鄧海滿記有限公司(TANG HOI MOON KEECOMPANY LTD ,下稱香港鄧海滿記)進口其產製之貨物,該公司生產之陳皮梅等產品,原料部分為直接向香港農民購買,另有部分係從泰國進口。
因原告係第1 次進口系爭貨物,缺乏經驗,經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並無陳皮梅等產品應檢附產地證明書(465 )之輸入規定,亦未註明另須附具其原料之產地證明。
財政部及經濟部雖曾於94年2 月16日分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會銜公告(下稱94年會銜公告),有關大蒜、茶葉、梅、李等農產品須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惟上開公告係行政命令,其內容亦未明確說明進口陳皮梅等產品,尚須附其原料之原產地證明書,且進口商進口物品時,首須注意者即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既未要求進口系爭貨物須附原料之產地證明,自無從強令人民查知該項公告。
況原告係進口陳皮梅等加工產品,並非直接進口梅、李等農產品,確不知進口系爭貨物須提出原料之產地證明,故於購貨之初未向香港鄧海滿記提出要求,惟已盡相關查證之能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香港鄧海滿記前出口陳皮梅等相關產品至台灣時,尚無94年會銜公告,是該公司不知須提出原料之原產地證明,故向泰國進口原料時,未要求泰國出口公司提供原料之產地證明。
而產地證明書係於貨物出口時,憑各式出口單據申請核發者,故本件香港鄧海滿記向泰國方面補提要求時,即遭該原料出口商以貨物早已出口,無法再補請核發產地證明為由拒絕,原告自無法提出其原料之產地證明。
㈢原告於95、96年間復向香港公司進口4 櫃產品,所購貨品內容及進口模式與本案完全相同,原告均要求供貨人提供原料之產地證明,而順利完成進口事宜。
按香港鄧海滿記成立於西元1968年,產品行銷海內外,其工廠原料之來源有其經營成本策略一貫之考量,自無因本案遭罰而改向泰國進口原料,以滿足台灣海關要求之可能。
是系爭貨物之原料與其後4次進口產品之原料均係從泰國進口,而非中國大陸甚明。
㈣香港因環保問題,不准設立工廠,是香港鄧海滿記進口之陳皮梅等原料已在泰國經簡單之脫水及醃漬手續,做成胚料,在香港鄧海滿記則做重新發水、加入調料及其他補助材料之工作,包裝後即可發運至各地。
因該公司在香港之工廠為小型工廠,並無正式登記,怕曝光遭取締受罰,而婉拒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之實地查訪。
但該公司已向香港辦事處陳明「敝公司於香港自設有工廠加工產製CHAN PUI MUI(陳皮梅)及CHAN PUI YING CHE (陳皮應子)」表示該公司在香港確有設廠,被告自不能因該公司婉拒查訪即否定其在香港設廠加工。
㈤依被告所提網路資料顯示,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廠有限公司(設址於中國廣東省江門市禮樂鎮○○○○街1 幢,下稱江門鄧海滿記)並無進出口經營權,表示該公司產品僅供中國大陸內地銷售之用,香港鄧海滿記97年9 月29日函亦陳明:「至於網路上所登載之(廣東省江門市禮樂鎮○○○○街1 幢)之工廠,是本公司在中國所設的一間小型工廠及營業部。
僅負責中國國內的生產與銷售,但並無進出口的經營權,所以此工廠所生產之產品與經銷往台灣的產品無任何的關聯。
」是被告訴稱系爭貨物係江門鄧海滿記所生產,顯有違誤。
㈥依原告所呈有關泰國梅子之資料,及香港鄧海滿記確從泰國進口乾梅(李)等資料,均足證泰國盛產梅、李,且其價格較中國大陸便宜。
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諮詢專家所稱「梅(李)原產於中國大陸,長江流域經移植江蘇、江西、湖南、湖北、四川、廣東、廣西及日本、南韓、北韓、台灣均有生產」等語,未提及亦屬梅(李)盛產地之泰國,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過程中,先請香港辦事處查訪供應商及製造廠,惟供應商拒絕查訪產品之製造廠香港鄧海滿記。
被告依來貨外包裝明確標示生產商為香港鄧海滿記之資料,查得同一地址(廣東省江門市禮樂鎮○○○○街1 幢)另設有江門鄧海滿記,且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登記為「鄧榮滿」,其個人網頁亦可與香港公司網址相連,可證香港鄧海滿記確於中國大陸設有工廠。
況原告既明知「香港因環保問題,不准設立工廠」,竟聲稱該生產商未就近於中國大陸設廠,顯然昧於事實,殊無足採。
且系爭貨物經專家鑑定結果,來貨係新鮮梅(李)經加工而成,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香港地窄價昂用於種植梅李不合成本,依地緣應來自中國大陸,因中國大陸為梅(李)主要產區,且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起運,原告竟主張其原料係向泰國採購,並已在泰國當地做成胚料,顯不合理。
本案經被告所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及檢樣報請原產地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是被告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非無據。
㈡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進口農產品業務,對交易標的於成交時即有約定,應注意事前查證,並備妥產地證明書、生產廠商名稱、地址、產量或來源證明等相關文件憑核,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產地相關資料,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告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
又原告所提之後續進口通關另4 件案例,係經被告查證屬實後放行結案,本案既經認定為大陸製品,自不宜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
又依94年會銜公告:「自即日起下列各項貨物,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四)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五)李(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香港鄧海滿記96年10月5 日函、香港鄧海滿記及江門鄧海滿記之網站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8 月27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7611號函暨所附原產地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2 、9 ,本院卷第29、65-69 、11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確係香港鄧海滿記製造,其原料部分來自泰國,部分自香港當地農家採購,原告於進貨前業經查證海關進口稅則並無系爭貨物須附其產品或原料之原產地證明規定,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⒈系爭貨物自香港起運來臺,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依來貨外包裝標示生產商為香港鄧海滿記。
惟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相關資料,經被告囑請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鄧海滿記亦以其香港工廠為小型工廠,無正式登記為由婉拒實地訪視(見本院卷第117 頁),已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
被告復自網站資料查得,香港鄧海滿記之生產工廠在廣東省江門市,同址設有江門鄧海滿記,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鄧榮滿(見本院卷第29、65-69 頁)。
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況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原產地委員會96年8 月22日第17次會議審議結果,亦維持其所為認定(見原處分卷附件9 )。
⒉原告稱系爭貨物原料來自泰國,惟原告與香港鄧海滿記均未能提供原料供應者、香港鄧海滿記與原料供應者交易往來文件、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原料之通關證明及系爭貨物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相關資料,況香港鄧海滿記97年9 月29日函亦陳稱其在廣東省江門市設有工廠,參以系爭貨物有於採收地就地加工之特性,自難僅憑香港鄧海滿記空言所稱係向泰國供應商購買已簡單脫水及醃漬手續之胚料,其僅為發水、加入調料及其他補助材料及包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即認來貨產地為香港。
⒊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
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
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尤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產地,備具工廠製造及原料來源證明等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此為其據實申報之附隨義務,本無待海關進口稅則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其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
⒋本件被告係依查得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至於原告所稱其另案4 件進口貨物,係經被告查證後放行,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二者不得相提並論,自無法導出系爭貨物原料係從泰國進口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為如前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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