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51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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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時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3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業據原告陳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 月6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0802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105 、109 頁),依法其人格尚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眼鏡及鏡框等貨物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4050/0181 號、第AW/93/4744/0054 號)。

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報單第AA/93/4050/0181 號第8項、第9項、第10項及報單第AW/93/4744/0054 號第12項、第22項、第23項、第33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中國大陸物品項目,因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44,807 元(報單第AA/93/4050/0181 號為217,317 元、報單第AW/93/4744/0054 號為32,7490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罰鍰1,089,61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業經被告驗貨關員就貨物實體查驗產地確認後放行,被告稽核組人員自始未接觸系爭貨物實體,僅憑網路上之資訊及其主觀採用之文件,否定被告驗貨關員之查驗事實,臆測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關稅法第28條規定及「有實到貨物得認定者,自以實到貨物之認定為依據。」

之證據法則。

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事項,未先經查證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系爭貨物既先經被告驗貨單位查驗無訛後放行,被告再以「經查得具體事證核處」為由據以處分,詮釋法條顯有錯誤。

㈡關稅法第28條規定雖賦予海關於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權力,惟被告遲至94年5 月(即貨物放行後9 個月),始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顯違反一般商業文件提供正常期間。

況於國際貿易慣例,於貨物出口後,再向出口國申請產地證明文件,實務上有其難度。

本案供應商因財務等因素,於94年6 月已由香港法院委派之清盤人清盤,該供應商之負責人、相關作業人及聯繫人等已離職或遭解職,員工自顧不暇,而不能再應付外人之請求。

又關稅法第98條:「關稅納稅義務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

係規定國內進出口商應保留之文件期限,本案係因國外供應商結束營業清盤,致無法提出出口貨之相關文件,被告援引該條規定指稱原告未依法保存文件,顯有不當。

㈢原告提供之型錄中僅第33-38 頁之樣本框上有標示產地,係因眼鏡框細小,以未標示產地為常態,偶有特殊者,如型錄第33-38 頁之樣本標示為義大利產,乃是為提昇價值。

又查泰興光學集團係香港上市公司,為一大型國際眼鏡品牌之供應商,於香港設有生產工廠(OEM 、ODM ),並於香港、中國、日本、德國、捷克、義大利及美國等地設有研發設計及製造中心,被告僅憑網路資料查詢,推定該公司並無香港製造工廠或系爭貨物非香港製造,顯與事實不符。

且捷克之工廠亦生產系爭貨物,被告未認定系爭貨物為捷克所生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㈣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查證Metzler International (Asia)Limited (下稱香港商密芝娜)結果,證實「2 份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顯見原告未更改或有虛報產地之事實。

又香港辦事處查證時,泰興光學集團及香港商密芝娜已由香港法院委派之清盤人清盤,該集團及該供應商之原負責人及相關工作及作業人,聯繫人等均已離職或被解職,清盤人所述:「該公司並無在香港設廠生產上述貨品,大部分貨品由內地,德國,義大利生產,再經由該公司分銷東南亞各國」等語,應係清盤人不了解之前業務,或前相關人等所提供之資料不全所致。

又原告於93年底已與供應商終止買賣關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聯繫人等均已離職或解職,是被告於94年11月24日要求再提供產地資料時,已無從獲得協助提供被告所要求之資料。

㈤系爭貨物係原告根據供應商提供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誠實申報,且於交易階段及文書傳遞上未發現其不當。

又來貨2 份報單中項目高達93項,金額為2,648,788 元,僅其中7 項貨物金額544,807 元遭認定產地申報不實,可證香港確實為供應商之統一發貨中心。

是系爭貨物縱涉有產地申報不符之情事,亦係因供應商提供不實資料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不應受罰。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據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他關係人實施之。」

是本案於放行後實施事後稽核,發現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具體事證,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 月24日以基關事稽第094022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經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

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該條例情事5 年內,除依據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本案於96年2月1 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法定期限。

又關稅法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均定有明文,原告既以進出口為業,應知之甚詳。

被告於94年5 月27日訪查原告、94年11月24日再次訪查,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於95年6 月6 日再函請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顯已予原告寬裕時限舉證,惟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佐證文件,被告乃據查得之事證依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辦理,於法洵無不合。

㈢查網路資料係原告申請復查時向被告提供之文件,亦稱香港設有工廠。

被告為查證是否屬實,遂根據原告提供前開文件,由網路查證,經查得資料顯示,香港泰興光學集團全球銷售點含有歐洲、美國、亞太地區等,其中國商務部門所轄有製造、銷售、零售等部門,香港為公司總部;

生產製造地有中國及捷克。

而中國生產製造地有Shuangfeng Factory(位於廣東朝陽,生產鈦金、合金、金屬框及零件)、Limeifactory (地點同上,生產塑膠手製鏡框及射出模架框、零件)及Zhongshan (位於廣東舟山,生產金屬鏡框及電鍍)。

該集團「截至2002年3 月31日止年度業績公佈」第9 頁綜合製造分銷業務第3 段「‧‧‧本集團的生產能力亦進一步提升到年產達15,000,000副眼鏡框架‧‧‧並在中國、義大利、及捷克的廠房僱用超過3,770 名員工‧‧‧。」

第10頁製造、分銷及零售業務之整合第2 段「‧‧‧本集團透過收購歐洲多間分銷公司所產生的協同效應,已顯著反映在集團的中國業務上‧‧‧集團目前為中國市場製造、分銷及零售‧‧‧」。

該集團銷售部門則散見於歐、美、亞洲各地,香港為公司總部未見其有生產製造工廠。

原告所稱該集團於香港設有工廠,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依據原告報單所附發票,函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供應商香港商密芝娜稱,2 份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惟該公司並未在香港設廠生產系爭貨物,大部分貨品由內地、德國及義大利生產,再經由該公司分銷到東南亞各國,核與網路查得資料脗合,是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

㈣原告代理「Aigner」、「Elizabeth Arden」、「Giordano」等多種名牌,其與供應商貿易往來,依貿易慣例之詢價、訂約、品質、產地、數量、型錄、款式等自應慎重嚴謹訂定代理合約。

又原告代表人甲○○為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協會之顧問,顯見原告從事進口眼鏡框之專業性,渠與供應商訂定授權契約,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產製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與鄰近中國大陸之香港供應商貿易往來,尤應特別慎重。

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4年1 月24日基關事稽第094022號函、泰興光學集團網路資料、香港辦事處94年11月7 日港經發字第0051285 號函暨所附香港商密芝娜復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經查:⒈原告於93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3 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1 月10日(94)緝三電字第0004號傳真電文通知產地可疑,於94年1 月24日以基關事稽第094022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與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又被告以其查獲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於96年2 月1 日繕發95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追徵處罰期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

惟經被告檢附原告報單所附發票函請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供應商香港商密芝娜(隸屬泰興光學集團)稱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惟該公司未在香港設廠生產系爭貨物上述貨品,大部分貨品由內地、德國及義大利生產,再經由該公司分銷至東南亞各國(見原處分卷附件20),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

⒊原告申請復查時檢具泰興光學集團之網路資料,稱香港設有工廠(見原處分卷附件5 、17)。

經被告查證網路得知,泰興光學集團全球銷售點有歐洲、美國、亞太地區等,其中國商務(PRC Business)部門所轄有製造(Manufacturing )、銷售(Distribution)、零售等部門,香港為公司總部(HEADQUARTERS);

生產製造地僅CHINA (中國)及CZECH (捷克),香港為公司總部(HEADQUARTERS)未見設有生產製造工廠,核與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相符,益見系爭貨物並非香港製造。

又系爭貨物為PLASTIC FRAMES,而香港泰興光學集團生產部門在中國之生產製造地有三,其中僅位於廣東朝陽之Limei factory 生產塑膠製鏡框,至於捷克工廠則生產金屬製鏡框(見原處分卷附件18)。

況被告於94年1 月24日通知原告事後稽核,並先後於94年5 月27日、11月24日訪查原告,再於95年6 月6 日函請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原告迄未能提出產地證明佐證文件(見原處分卷附件11、14-16),是被告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⒋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

查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9003.11.00.00-6 ,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係從事進口眼鏡框之專業商,當知進口有關法令規定,且其為香港商密芝娜之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尤應注意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

其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被告自得依法為處分。

⒌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既有據實申報產地之義務,自應備具證明其申報事項真實文件,以供查證。

且其較被告更為貼近於來貨有關文件資料,被告係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原告自不得藉以事後無法提供產地資料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科處罰鍰計1,089,614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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