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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送達
興南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5 日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撤銷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處分。」
嗣於97年9 月5 日以該建照於97年4 月17日因竣工期限屆滿失效,而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處分違法。」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尚無不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訴外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原公司)擬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9 層之集合住宅,乃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3年9 月22日核發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系爭建造執照)予佶原公司。
嗣原告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其所有相鄰房屋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等由,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94年3 月8 日向被告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39308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39308號函所為之否准處分);
㈡、被告應撤銷系爭執照;
㈢、被告應為將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巷107 號與自強路3 段43巷14號間至自強路高速公路交會處,回復為14公尺計畫道路(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行政處分。
再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並另於97年3 月5 日以其前案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前案受理訴願機關就其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訴願,未為決定為由,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建造執照處分違法之訴等事實,有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上述94年4月13日函、訴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原告上訴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0 、65-71 、73-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因撤銷訴訟之目的係在撤銷特定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撤銷本身亦為一行為處分,原告為達到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由理論上而言,雖似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撤銷特定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然既過於迂迴又不符權利救濟有效性之宗旨;
鑑於立法者已創設撤銷訴訟,並設計由行政法院直接以判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再許可提課予義務訴訟以達撤銷行政處分目的之理(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91頁參照)。
本件原告前業以系爭建造執照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
核其性質,無非係以其為受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影響之第三人,而提起訴訟,乃屬撤銷訴訟範疇,殊不因被告對其撤銷之請求另為否准,即謂原告於該案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此參本院上開判決於該部分訴訟之論斷,並未認定原告此部分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益明。
原告主張其於該案就此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已無可採。
四、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乃係「追加確認訴訟」(另稱「後續確認訴訟」)之規定,即由撤銷訴訟轉換而來,因此必須具備撤銷訴訟之本案判決特別要件,亦即須具備撤銷訴訟之合法要件,始得認其轉換之確認訴訟係屬合法。
如前所述,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將原所提撤銷訴訟變更為系爭確認之訴。
又其原提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訴訟,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相同,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而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業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亦述及。
故原告於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訴訟後,復再提起同一之撤銷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要非法所許;
其嗣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轉換之系爭確認訴訟,亦非合法;
況行政法院之撤銷判決,在法理上原即包含確認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則因原告之訴不合法,而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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